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122、146頁),而被告洪振浩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顯具侵害性,對被害人A女身體法益侵害甚大,且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向A女表達歉意,亦未賠償A女之損害,被告惡行重大且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所為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狀及A女受損狀況,顯不相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客戶,本應與女性相互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對A女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非小,且迄今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224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判決理由欄內亦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係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據。惟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