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超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彥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彥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本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略以:被告已體悟自身過往行為之非
難,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並已失去如期赴美公費留學之機會,原審量處之刑度雖已為刑法第224條之最低法定刑,然綜合觀察本案之量刑因子,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屬過重,被告已理解性自主權之內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犯行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有罪答辯,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⒉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⒊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男女互動之分際與禮儀,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與其有親密行為之意,率爾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之兩性觀念確有偏差,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相關規定將撤銷緩刑而為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初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114至115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5年6月15日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115年7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9至130、133頁)附卷可稽,兼酌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關於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