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3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D000-A113384A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AD000-A113384A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384A(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目前身體有狀況,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坦承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且被告目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慢性腎臟疾病、周邊神經病變、周邊動脈疾病、眼睛併發症、末期腎臟病、肺積水、腎衰竭,末期腎臟病需接受每週3次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屬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見本院卷第29至35、99至
107、153頁),原審未及審酌,均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欲,對未成年之AD000-A113384為性騷擾行為,造成AD000-A113384身體隱私及自主性受到侵害,且被告為AD000-A113384之父親,對AD000-A113384身心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壓力;及被告對AD000-A113384B為前揭辱罵、恫嚇、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行為,造成AD000-A113384B身心受到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並未與AD000-A113384、AD000-A113384B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彼此間關係未有修復,法益侵害及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並未有共犯,與一般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承認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其他前案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過模板工作,目前一週要洗腎3次,無法工作,經濟來源是其弟弟和兒子(24歲)會提供,育有3子(兒子已成年,大女兒有身心障礙、工作不穩定,尚需負擔小女兒之補習費用),經歷本案後,也有去板橋和蘆洲上相關課程,已理解其所為不對、以後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12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㈡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6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6罪之犯行,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AD000-A113384 AD000-A113384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D000-A113384A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AD000-A113384B AD000-A113384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D000-A113384A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AD000-A113384B AD000-A113384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D000-A113384A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AD000-A113384B AD000-A113384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D000-A113384A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AD000-A113384B AD000-A113384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D000-A113384A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㈤ AD000-A113384B AD000-A113384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D000-A113384A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