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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鄭00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00與代號A0002(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某日止)。鄭00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址詳卷】收受),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A女、代號A0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共五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五罪部分,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共五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表示否認而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全部予以審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其為已滿18歲

之成年人,並知悉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於113年1、2月間,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在地院坦承恐嚇犯行,是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選擇認罪,但依對話紀錄可知,我是說晚間12點前,但我打成12點錢,才會被誤認為恐嚇,當時因為我也是學生,情緒失控,但我沒有威脅、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5頁)。然查:

⒈上開被告恐嚇被害人A女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且被告確實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被害人A女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16069號卷第6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1頁)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對話紀錄(詳偵字第16069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⒉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們還沒見面

時在臉書聊天就知道,我有跟他說我幾歲,我的生日讀什麼國中他都知道,我報案後,被告一直傳訊息罵我,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㈠附件一對話紀錄是我所提供被告恐嚇我的對話紀錄,畫螢光筆的部分我覺得有被恐嚇到,網路創作文就是說要在網路上公開我的事情,像是誹謗我,或是我會騙他,或是說我跟很多人發生性關係,我看到有害怕,我在我住處看到這個訊息,印象中113年1、2月間的時候收到訊息,他是不同天傳的,這個我要告他恐嚇等語(詳偵字第16069號卷第52頁、第63頁),參以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被告對被害人A女稱「好好享受你最後兩天的網路生活」、「沒共識網路創作文章也會發」、「只要網路一天沒斷電妓女跟千人做愛故事將永世留存」,並限定被害人A女在晚上12點前給答案,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坦承確定有限定被害人A女12點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徵被害人A女證述被告確實對被害人A女以散布網路訊息加害被害人A女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A女無訛,是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恐嚇被害人A女之犯行,自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此部分,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無非無見,惟被

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女犯恐嚇罪,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論罪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故而對被害人A女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A女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人A女現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此有原審及本院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3頁),實應嚴予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願一次給付相當金額賠償被害人A女(金額詳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9頁),然因告訴人A母無意進行調解,並表示被害人A女因此事休學1年並辦理轉學,被害人A女一直很害怕而不知被告會做出什麼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此部分既以原審適用法則錯誤而撤銷,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況本院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亦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相同,自無不利之可言。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上訴雖請求緩刑等語。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並未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有何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情況,自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之規定。

參、有關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共五罪關於刑上訴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五罪,審酌其明知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未能克制情慾,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格權,致被害人A女現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實應嚴予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一次給付相當金額賠償被害人A女(金額詳原審卷第84頁),然因告訴人A母無意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五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部分,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基於交往關係之行為,非利用權勢或不對等關係剝削,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親密關係脈絡下,與隨機犯案或支配型性犯罪本質迥異。懇請鈞院斟酌此一背景予以從輕量刑。㈡關於上訴人於交往初期對被害人A女年齡産生誤認之經過,當時客觀生活行為足以使一般人依社會通念誤認其已成年,然上訴人於事後已明確知悉法律責任,並不敢諉責,因數月後雖經A女母親告知其實際年齡,惟雙方當時已處於穩定交往關係中,情感依附程度甚深,上訴人未能即時以成熟之法律認知妥適處理雙方關係,致仍有違反法定禁止規範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深感悔悟,應負之法律責任,其亦不敢諉責。衡酌其整體犯行背景,上訴人並非基於刻意利用被害人年齡、誘引或剝削之惡意,而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及情感判斷失當而觸法。雙方年齡差距兩性交往常見範圍,請於量刑時一併斟酌。㈢而違反性自主行為係基於單一交往關係所生,量刑上宜整體評價,參考實務案例,原審就5次性交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1年4月之單罪及執行刑均顯屬過重,與量刑趨勢不符,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如下說明:⒈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8號之量刑比較、⒉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之量刑比較、⒊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之量刑比較、⒋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之量刑比較以上四例,整理如後,再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99年至114年關於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之六都地方法院量刑資訊,並輸入⒈審判中犯罪人坦承犯罪;⒉被告有意和解但因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能和解;以及⒊犯罪人有悔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檢索,平均刑度為4.5個月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苛。㈣被害人身心影響之因果關係,於量刑評價上宜採取較為審慎之態度,報案後雙方仍維持頻繁且良好之互動,顯見A女主觀受害感受與原審認定有別,被害人並未將上訴人視為加害人而排斥,反而維持分享心事與共同面對程序的互動模式,且被害人A女亦曾表示未提告被告,並不希望他入獄。㈤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有修復可能性。被害人現已成年,具備自主決定能力,上訴人自始展現具體而克制之和解誠意,有賠償誠意具體、程序配合與悔悟、避免二次傷害之克制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違法行為已深切反省,並不否認法律責任,僅懇請鈞院於量刑裁量上,衡酌其犯行背景、主觀惡性程度、實務量刑趨勢、被害人現已成年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提高賠償金額並積極尋求修復之誠意,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改判得較為適當之刑度或施予法治教育與社會勞動服務,並宣告緩刑,以符責任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檢具上開判決案例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20頁)。

三、惟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判決,均係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

有交往關係,並未認定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何利用權勢或不對等關係剝削,或隨機犯案或支配型性犯罪,而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則原審法院適用法則並無錯誤,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觀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係以被告112年5月27日知悉A

女未滿16歲後,仍與A女發生5次性行為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未起訴112年5月27日前之行為,況被告於上訴狀內亦自承知悉被害人A女真實年齡後,猶與被害人A女發生上開五次性交行為,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其明知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未能克制情慾,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無違誤,況原審判決並無被告上訴理由中所稱以被告刻意利用被害人年齡、誘引或剝削之惡意而加重其刑度,縱雙方年齡差距兩性交往常見範圍,然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審酌量刑之輕重之為何,乃原審法院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而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之宣告刑或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案所宣告之刑較輕或減輕之刑度為多,即謂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公平之處。是被告徒憑己意,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所定應執行刑太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執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從輕量刑或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其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㈣查被告於113年1月、2月間,傳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予被害人

A女,此為被告不爭執有傳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A女,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偵字第16069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報案後,被告一直傳訊息罵我,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㈠附件一對話紀錄是我所提供被告恐嚇我的對話紀錄,畫螢光筆的部分我覺得有被恐嚇到,網路創作文就是說要在網路上公開我的事情,像是誹謗我,或是我會騙他,或是說我跟很多人發生性關係,我看到有害怕,我在我住處看到這個訊息,印象中113年1、2月間的時候收到訊息,他是不同天傳的,這個我要告他恐嚇等語(詳偵字第16069號卷第52頁、第63頁),益見被告所謂被害人身心影響之因果關係,於量刑評價上宜採取較為審慎之態度,報案後雙方仍維持頻繁且良好之互動,顯見A女主觀受害感受與原審認定有別,被害人並未將上訴人視為加害人而排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A女案發後現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且再經本院向告訴人A母查詢,其表示:這件事情對A女及我們家庭傷害很深,留下很長遠的傷害,影響A女身心、家庭親子關係等等,我們的損失遠遠不只20萬元,被告態度惡劣,又知道我們住在哪裡,A女一直很害怕,我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做出什麼事情來,只希望被告儘快入監服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被告上訴狀所稱被害人A女主觀受害感受與原審認定有別,被害人A女並未將上訴人視為加害人而排斥,且被害人A女亦曾表示未提告被告,並不希望他入獄云云,是被告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㈤末查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有修復可能性云云,

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上開恐嚇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害人A女案發後現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於原審即表示要以2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母和解而為2人所拒,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A母詢問而經其再次拒絕與被告和解,亦有本院前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自難強迫被害人A女或告訴人A母與被告進行和解。㈥末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及改判得較為適當之刑度或施予法治教

育與社會勞動服務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述: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並未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經原審法院電詢告訴人A母願否調解時,告訴人A母表示被害人A女因本案而轉學至離家甚遠之學校,並因此休學1年,且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如上述。據上,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A女造成心理創傷非輕,復參以被告一度於警詢、偵訊時否認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詳偵字第160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故經綜衡全案情節,認宣告之刑罰仍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被告再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逾越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刑度(刑法第41條第1項),即無從宣告之;至於是否可能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事項,亦非法院所得置喙,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社群帳號 內容 1 [qian016](404錯誤碼status code… 我也要知道他們的事 還要他們知道我的事 秘密 現在就是 就是讓這個世界教育你 我告訴現在我想做的事情 你喜歡做你喜歡做的事情對嗎 無所謂啦你要說這麼喜歡把你所謂愛過的人當小丑,那我會告訴你我是鬼牌 重點是我已經跟你講過了,你之後去找許00染頭髮,還讓我像個白癡一樣 現在我叫他放下看看 還她媽叫我放下 媽的搞到我差不爽 斷開連我不知道奧 你自己承認跟他發生關係的錄音然後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我懶得屌一個網路電子雞 好好享受你最後兩天的網路生活,沒共識網路創作文章也會發 只要網路一天沒斷電(起訴書漏載電),妓女跟千人做愛的故事,將永世留存 晚上12點前(起訴書誤載錢)給我我答案,我是在通知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