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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茂鐘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5年3月18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5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新北檢永辛115執3986字第1159054872號函、本院115年5月8日院英刑丑115侵上訴56字第115900289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辛字第3986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149頁)。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暫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前開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13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