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茂鐘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何茂鐘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茂鐘(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AD000-A114377(下稱被害人)認識達數月,因一時失慮才有本案猥褻之行為,而被告之猥褻犯行雖有數次,然持續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聽力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智能障礙之兒子,生活狀況不佳,另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㈡經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對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220頁),並積極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首期賠償金6萬元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本院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己過之具體行為,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遵期履行,被害人及告訴人AD000-A114377A(下稱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準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悛悔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補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處以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乘機猥褻罪,該
罪之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予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輕微,惡性非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聽力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智能障礙之兒子及涉及另案等節,僅須就所犯此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此部分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220頁),並與被害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首期賠償金6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此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益難以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喪偶之成年男子,縱
有性慾之需求,亦應循正當途徑發洩,詎與被害人原非相識,見被害人獨坐孤立無援,竟短時間內數次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為猥褻行為得逞,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並以違反意願方法犯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遵期支付首期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兒子及2名成年女兒(其中1名兒子為智能障礙、現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從事除草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另斟酌被告聽力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乘機猥褻罪及1次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1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乘機猥褻部分 何茂鐘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茂鐘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乘機猥褻部分 何茂鐘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茂鐘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示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何茂鐘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何茂鐘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茂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茂鐘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何茂鐘與代號AD000-A11437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不相識,其見A女身心障礙,明知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對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不足,竟為逞私慾,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何茂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0號萊爾富北縣城正店(下稱萊爾富城正店)前,見A女獨坐在階梯上,不知抗拒,藉故與A女攀談,並以手搭住A女肩膀,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何茂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7時57分許,在
萊爾富城正店前,見A女獨坐在階梯上,不知抗拒,藉故與A女攀談,牽著A女步行至萊爾富城正店與同市區○○○0號間之防火巷內,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㈢何茂鐘基於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4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萊爾富城正店前,見A女獨坐在階梯上,藉故與A女攀談,無視A女以手推拒反抗,環抱A女,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適萊爾富城正店長陳弈云察覺有異,即至店外攔阻何茂鐘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逮捕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母親(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何茂鐘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分別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親吻、撫
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B女去工作就把A女丟在那邊,A女不良於行、小兒麻痺,其常常跟她聊天,天氣好帶她去散步,問她問題都可以正常回答,她喜怒哀樂都可以表現,她在很多人面前還會對其大叫「親我啊」、「抱我啊」,其都有經過A女之同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70幾歲且重聽,從歷次開庭表現可知,他對於事物及話語的理解跟一般正常人相較為差,他不能理解A女身心障礙及心智缺陷,此節非無可採,他與A女相識且平常會一起散步,本案所為雖有不當之處,但無犯意,請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為親吻、撫摸胸部等
猥褻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復據證人陳衍君、洪賞、陳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14頁及該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及該頁背面、第60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68頁至第17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密錄器影像光碟扣案足憑,首應認定。至證人陳弈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剛開始先抱A女,後來便親她(偵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親吻被害人嘴巴(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右手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大概有3秒,先摸胸再親吻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雖稍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僅親吻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
㈢本案被害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腦性麻痺、雙相情緒障
礙症、躁症輕度等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事實,已有身心障礙證明1張、全身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6962號函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不公開偵卷第4頁、第5頁、第1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查:
1.證人A女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星期二審判期日由社工在旁陪同雖能回答他人之提問,且證稱:我不會跟阿媽、媽媽以外的人牽手、抱抱,因為我真的不太認識,我就不要跟他牽手、抱抱。你不行跟我牽手、抱抱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對猥褻之行為略具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庭訊過程卻持續莫名發笑,並證述:「(你知道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83」,「(你知道今天星期幾?)禮拜一」,「(你有沒有下午要去哪裡等你媽媽?)沒有,我真的沒有要等我媽媽」,「(你現在旁邊有沒有坐1個人?)沒有」,「(你身邊的人可不可以抱抱你?)我覺得真的我都知道,然後我覺得不關你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所表現出之情緒反應與庭訊環境絕不協調,內容亦顯脫離現實突兀之處。
2.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A女中度肢障、精障和智障。A女腦性麻痺肢體不協調,短的路程可以自己行走,也會自己扶牆壁。A女思覺失調而中度精神障礙,104年、105年左右發病,上次鑑定時醫生說她智力退化到4、5歲。A女在114年5月間出現在萊爾富城正店,是要等我下班去接她回家,她白天只能去機構,A女早上9點到下午5點原則上都會到機構,這已經超過5年以上。5月27日我去接她時,洪賞好心告訴我說被告帶A女去隔壁巷子「黑白摸(閩南語)」,叫我要注意A女,建議我去調監視器,他是路人,沒辦法當場制止。我接A女回家時,她的手靠在我的屁股附近,用手指扭轉我的衣服,她當時在我的機車後座,正常的表現不會這樣,她的行為讓我覺得她應該是不知所措,回家洗澡時,她也有用右手拳頭上下摩擦右臉頰,確實和平常不一樣。我問她有沒有跟誰走到哪裡,她沒有說話,可是她的行為就是手指有一點不知所措的感覺,她的手正常是環抱,如果是生氣會捶牆壁,這是第一次看到她這麼不安。一般人很容易看得出來A女和正常人不一樣,她站起來行走就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6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3.證人陳衍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通常都是坐在店外台階等家人來接她。我只有接觸過A女2、3次,我幫她結帳時,觀察到她和平常人相比行動上有點不方便,思考也跟平常人不太一樣,她不太有辦法正常和人溝通。我認為一般人看到A女會覺得她可能心智上缺陷。A女走路有一些不方便,她的行為舉止,如交談,會有一些喊叫,或無法正常溝通的時候。我看到被告用手去搭A女的肩,嘴對嘴的行為,她沒有特別表現什麼反應。我先把大致的時間記下來,晚上再跟我們店長講,請店長去看一下監視器確認。我之所以會這麼做,因為我知道A女身上有問題,我認為以她行為模式,不應該出現有個沒看過的人對她做出這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4.證人洪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萊爾富看過A女,應該有超過1年。A女不太愛講話,跟正常人不一樣,看她走路就知道,她走路不方便。市場有一家賣麵包的,我常常在那邊坐,A女的媽媽會跟大家聊,她每天都要載A女上課及下課,A女智力也跟正常人不同,A女有問題所以去上課,上課的地方在市場3樓。被告把A女帶到巷子裡親親和摸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5.證人陳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櫃台看到櫥窗邊被告坐A女旁邊,有親吻A女,而且時間超過5秒,A女很明顯也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止。因為A女的先天肢體不太協調,她用左手臂推被告,很明確表示她不想,她不喜歡這個行為。我從任職就認識A女到現在,她會坐在階梯上等她媽媽來接她下課,不然就會到店裡面走一走又回去坐在階梯上。就我跟A女的接觸,我會覺得A女跟正常人不一樣,她的表達能力有問題,看得出來肢體也不協調。A女偶爾會消費,支支吾吾的,例如她想要買飲料,但不會很明確表達給我,她會把錢放在桌上,我用金額去判定她今天想要買什麼,我去拿給她看,她會搖頭或點頭。之前是陳衍君提醒我A女旁邊有人在跟她講話,我說怎麼可能,一般人不會去跟她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5頁)。
6.綜上,被害人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難以與外界溝通,因腦性麻痺而行動不便,因智力退化根本無從匹配其實際年齡應有表現,由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程度,顯非輕微,得以為他人察知,應堪認定,被告雖年事已高,但受過高等教育具「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其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事實欄一㈢部分猶無視被害人明顯推拒,並有出於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事實,灼然甚明。
7.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A女不良於行、小兒麻痺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顯對被害人身體障礙之事實有所認識,其稱會與被害人散步、聊天云云(偵卷第11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75頁),若然,依其多次近距離接觸被害人甚互動經驗,對被害人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顯較他人更能輕易察知,復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天氣好的時候我帶A女去外面散步,我是同情她,她每天1小時都坐在那邊受到其他人歧視,她媽媽去工作,就都把她丟在那邊,我說的歧視就是臺灣認為身心障礙可能是前世曾做什麼壞事情,今世才會這樣,我是同情她被歧視云云(本院卷第84頁),益徵其確實認知身心障礙者可能遭受之社會對待及被害人身心障礙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共2次),又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被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撫摸胸部並親吻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核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前揭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相識,見被害人獨坐孤立無援,竟
短時間內數次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之,其復於警詢時至在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衡其年事已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無業,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