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H113175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代號AE000-H113175A(姓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被訴「以手指插入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175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之下體1次」之強制性交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亂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手摸下體時手指有伸入下體內等語;又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願意,然後他的手摸著我胸部一路摸到下體,掰開我的雙腿,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1次,我一直很害怕地看著他並用手遮自己的身體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摸我胸部的過程中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審酌告訴人證述之細節明確、情節連貫,具體陳述侵入發生瞬間,該反應符合多數受害人在面臨突如其來之侵入行為時會有之自然反應,也具有生活經驗上之可信度,再回答之內容也並非出於誘導,而係主動證述案發時之前後情形,且彼此呼應,難認係屬憑空捏造,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脫光後,有要
求她與我發生性關係;後來因為她要用插頭割腕,可能搶奪過程中,有不小心碰觸她的胸部,但沒有碰觸到她的下體;之後她就開始敘說自己的委屈,我第2次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只是想要嚇唬、羞辱她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脫衣、以雙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既能記得自己要求告訴人脫衣、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要求告訴人性交行為等密切相關之舉動,此部分亦可加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合理性與可信度,足認被告當時明顯是基於性交之犯意為之,被告已自述有上開行為,卻空言否認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且未對此作具體或合理之說明,更顯被告之辯詞逸脫常理,顯係規避責任,並不可採。
㈢再觀諸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為指侵犯行之本案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脫掉我看,快點。想多看一點」、「給你自己脫,快點,快點」、「不要,快點,快點,快點,不然我拿剪刀來剪他,等下穿不起來,快點快點」、「幫我解,幫我解,我要上妳,幫我解,解好我就讓妳走。來。」、「我太胖,我太胖」;告訴人:「走開,走開」;被告:「我今天幫妳那麼多了,幫到我弟都不可能,好那我都不管了,那妳都可以跟別人上床了」、「看都可以看,摸都可以摸,就滿足我一次」、「你不要這樣扭扭捏捏讓我玩一下,剛剛摸都摸了」;嗣後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子對待我」、「你搞強姦這部分」,被告:「我強你個頭啦,強姦。我是替我弟懲罰妳啦」,告訴人:(啜泣聲)「走開」,此有本案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則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認被告於案發時是處於性行為之主導地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識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態下,被告又進一步不顧告訴人之反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業已具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從告訴人具體、連貫之指述、本案錄音譯文、被告部分坦承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見聞告訴人因本案有恐慌、哭泣流淚等情緒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遭受之重大創傷之性經驗,可以做為本案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補強之部分應不限於強制猥褻,而排除性交行為,原審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男友之證述僅能作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不能做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論理上恐有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虞。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錄音譯文中何段落遭被告以手
指侵入之情節,經提示偵查筆錄始記憶起而為同一指述,但無法苛求證人就時間細節記憶完全精確;又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要求脫去衣物、撫摸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在其敘述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致之情況下,難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不一致之處或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㈤原審認定本案錄音譯文未見被告有何強行指侵之具體作為,
且告訴人於證稱遭指侵之前後,均以同音調、音量拒絕被告,並無驚嚇、哭喊、或大聲喝斥等突遭指侵侵犯之情緒反應,期間並未提及指侵之部分,而認被告無以手指侵入告訴人下體之犯行。然衡諸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兄長,告訴人於此種情形下選擇以上開方式回應,已於其對話中提及「強姦」並哭泣向被告表示走開,以免被告突然做出不理性或傷害性之舉動,待離開現場後再向男友反應,亦屬事理之常而無違常情,實難僅因對於完美被害人之想像,認為告訴人應馬上哭喊、大聲喝斥等情緒反應,而謂告訴人此舉有異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請考量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和解,並已給付3期賠償金,後續更需按期給付賠償,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於同一時間、地點另有「掰開告訴人大腿,強
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於現場之手機錄影結果略以(告訴人手
機放在包包內並無畫面,僅有聲音):「(時間00:17:15)被告:…兩個選擇,我答應妳從此以後不會再過問,我也不會找妳,時間到該繳錢給妳就繳錢給妳,就這樣,兩個選擇,二選一,沒有不要,反正妳都跟他沒關係了,第一個,我跟妳發生事,做完了;不然就是讓我看,我看了我不碰妳,總可以吧?可以嗎?可不可以,二選一、二選一。快點我不要耽誤妳的時間。二選一,不然我就直接強暴了,就我怎麼樣就怎麼樣,那妳知道我答應妳的事情我說到一定做到,反正妳都跟他沒關係了,也不關我的事了,好不好?好不好?可不可以?(時間00:17:48)被告:…快點二選一,看好我就讓你走,從此我不會再去管妳跟阿狗怎麼樣,那妳既然跟他不可能了,那妳直接攤也不用找他,他找妳妳就直接跟他講沒空不用跟他出去了,就這樣子,那妳後面的事情我都不會管妳,妳要幹嘛那妳的事情,我都不會找妳,好不好?好不好?好不好?…(時間00:21:20)被告:快點,我說過我只看。脫掉我看,快點。想多看一點。給妳自己脫,快點,快點。
告訴人:這樣就好了。
被告:不要,快點、快點、快點、快點,不然我拿剪刀來剪他,等下穿不起來,快點,快點,快點。我只是看著,我只是看,我不會做,我說了我不會做,放著,妳的手放開,這樣就好,我不會去拿妳的東西啦。幫我解,幫我解,我要上妳,幫我解,解好就讓妳走。來。
(時間00:26:22)告訴人:不可能,走開。
被告:我太胖,我太胖。
告訴人:走開、走開。…(時間00:11:37)告訴人:為什麼所有的一切都是說我的錯?被告: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說都阿狗的錯,我有說妳的錯是不是?告訴人:你們為什麼通通都要逼我。
被告:誰逼妳了啦?我只是不知道,所以我要了解一下。我不能問就是啦?告訴人:我要死啦,為什麼我所有的一切我都不能擁有?被告:可以啊,誰說妳不能擁有。
告訴人:讓我死啦。
被告:好、好、好,放開了,我問完了,放開了,放開了,我現在知道了,知道了,好不好,我知道了,那妳就去交妳的男朋友,好不好,那就去交,我已經講我知道了,我已經講我知道了。
告訴人:走開。
被告:我已經講我知道了,妳不要在拉電線了。不要在拉電線,我講我知道了。
(時間00:12:26)告訴人:走開。
被告:妳不要拉電線,我手就走開。
告訴人:走開。
被告:要死他媽的我就幹妳,要死再死,雞巴是不是要這樣子。蛤?是不是?那我就跟妳講沒事了,我懂了,妳還在那邊一直講要死要死,有人怪過妳是不是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4侵訴67卷第90至98頁),佐以被告供承:我承認有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威脅我把衣服脫掉給他看,我心生畏懼脫掉衣服後,他的手就在我的胸部及下體亂摸等語(見114侵訴67卷第170頁),固可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脫衣服供其觀覽,嗣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身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尚無明顯跡證可認被告在口頭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絕後,另有「著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猥褻或「打開告訴人雙腿,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⒉而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偵訊時說
被告用手指插入我下體的時候,是在偵查勘驗筆錄第9頁第13行,也就是被告說「幫我解,幫我解,我要上妳,幫我解,解好就讓妳走」的時候等語(見114侵訴67卷第171至172頁),惟依據前開錄音對話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說完前開言語後,告訴人即回以「不可能,走開」,嗣後因告訴人欲持電線插頭割腕,被告即暫時放棄糾纏,其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後,雖對告訴人稱「我要上妳」等語,容有欲與告訴人性交之意,惟自斯時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著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猥褻或「打開告訴人雙腿,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⒊至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雖另有以下對話:
(時間00:26:20)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子對待我。
被告:我對妳怎麼了?告訴人:你們家…爛(啜泣聲)被告:衣服留給妳穿了,妳還要怎麼樣?我出去放個東西。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子對待我。
被告:我怎樣對妳?我怎樣對妳?妳講啊。我怎樣對妳?妳講啊。我怎樣對妳?妳講啊。妳講啊。我怎麼對妳?妳講啊。
告訴人:你搞強姦這部分。
被告:我強妳個頭啦,強姦。我在替我弟懲罰妳啦。結果聽妳講那麼多就算了。對妳那麼不好。妳不要給我亂。不要亂了啦。手機在外面。」(見114侵訴67卷第101至103頁),惟被告在告訴人指控「你搞強姦這部分」後,立即回以「我強妳個頭啦」,即否認「強姦」告訴人,且於稍後對話表示「穿著,穿著,不要鬧了」、「穿,妳要拿什麼我拿給妳」等語(見同卷第103頁),嗣後更表示:「重點是我要上妳的話,我老早就可以上妳了。重點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上妳的意思,我只是試看看。那妳這樣這麼堅決…」等語(見同卷第104頁),自難僅以告訴人有上開指控,逕認被告已有「強姦」告訴人之事實。
⒋佐以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外陰部棉棒染色體000-000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000-000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1卷第81至84頁),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
⒌原判決對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強制猥褻犯行後,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著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猥褻或「打開告訴人雙腿,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之兄長,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告訴人單獨至其住處,兩人有獨處之機會時,強命告訴人脫去衣物,並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且時間非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48萬元
,除當庭給付1萬2,500元外,並約定其餘46萬7,500元,應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侵訴67卷第163至164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7,500元,自115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第89、95頁),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因骨折而無法按期賠償,惟其係於成立調解後之「115年5月12日」因右足第5蹠骨骨折就醫,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其於115年2月即未按期給付賠償,難認其未履行賠償係因受傷之故,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相姦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陳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05年間,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113年4月5日),已有相當差距,且罪質亦非相同,可見前、後案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被告並
未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且其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後於111年1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H1131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H11317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H113175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AE000-A1131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夫之兄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與A女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B男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討A女婚姻與債務問題,詎B竟將A女推進房間內,要求A女脫去衣物,經A女拒絕後,B男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脫衣服供其觀覽,即會用剪刀剪去A女身上衣物或強暴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脫去自身衣物,待A女自行褪下身上所有衣物後,B男不顧A女之反對、迴避行為,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離開B男住處後,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B男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之兄長,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告B男、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謹記載其代號或姓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3頁至12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楊○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光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敏盛醫院113年4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偵卷第33頁、第61至6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為A女配偶之兄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命其脫去衣物,並接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道口外側等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之兄長,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告訴人單獨至其住處,兩人有獨處之機會時,強命告訴人脫去衣物,並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且時間並非短暫,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發後之敏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明顯傷勢自明(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外,另掰開A女大腿,並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即指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前
揭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未曾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5日
晚間8時許被告傳簡訊說有事要找我談,我男友就載我去該處,男友在樓下等我,被告質疑我為何交男友沒跟他說,並質問我跟前夫的關係,隨後就帶我去小房間,要我要嘛跟他上床要嘛我自己脫衣服給他看,我不願意,被告說要嘛我自己全部脫掉,要嘛他拿剪刀來剪,我害怕他來剪刀來剪所以我就脫掉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願意,然後他的手摸著我胸部一路摸到下體,掰開我的雙腿,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1次。我當時有試圖撞牆跟拿充電線的插頭要割腕,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後來回家以後我有把這件事告訴人我的男友楊○倫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之時點為地檢署勘驗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第9頁第13行以下(見偵卷第101頁,下稱本案錄音譯文);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中,當時我是裸體的狀況。被告是在摸我胸部的過程中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固始終堅指被告有以手指侵入陰道1次等情。
㈤然觀諸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為指侵犯行之本案錄音譯文段落
顯示,被告:「脫掉我看,快點。想多看一點」、「給你自己脫,快點,快點」,告訴人:「這樣而已」,被告「不要,快點,快點,快點,不然我拿剪刀來剪他,等下穿不起來,快點快點」,被告:「我只是看著,我只是看,我不會做,我說了我不會做,放著,你的手放開,很好我不會去拿妳的東西啦」、「幫我解,幫我解,我要上妳,幫我解,解好我就讓妳走。來。」,告訴人:「不可能,走開。」被告:「我太胖,我太胖」,告訴人:「走開,走開」,被告:「你一定要這樣是不是」、「我今天幫妳那麼多了,幫到我弟都不可能,好那我都不管了,那妳都可以跟別人上床了」、「妳要幹嘛我不會管,這樣可以了吧?這樣可不可以?那妳現在到底要怎樣?我們就這樣耗著」等情,此有本案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不斷央求告訴人脫衣及要告訴人為其脫衣,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經告訴人不斷拒絕,被告遭拒後,仍持續糾纏不休,續稱「我太胖」、「我們就這樣耗著」等語,然告訴人接續、不斷以同一語氣、音調拒絕,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雖提及「我要上妳」、「幫我解」等語,然此僅能解為被告欲與告訴人性交之意,難認係指侵乙事,且被告央求告訴人性交之過程尚止於口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指侵,亦未見被告有何強行指侵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於證稱遭指侵之前後,均以同音調、音量拒絕被告,並無驚嚇、哭喊、或大聲喝斥等突遭指侵侵犯之情緒反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斯時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手指插入其陰道之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被告說要發生事情二選一,不然就要直接強暴,還有推擠物品拉扯的聲音、女生的聲音說閃開,勘驗筆錄的過程當中,是否有妳方才講到被告有對妳做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行為?)我沒有理解。(問:這段妳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妳可否記得被告有對妳做摸妳 胸部還有用手伸入妳的下體的行為有無在這段裡面出現?)(不語)(問:【提示偵卷第124頁倒數第二個問題】被告亂摸妳胸部、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妳下體是在何時,妳回答是在偵查的勘驗筆錄第9頁第13行,也就是方才提示的發生比較多拉扯聲、嘈雜聲的地方,是否還有印象?)稍微有一點點印象。(問:被告摸妳胸部與下體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持續觸摸或是在方才提示的勘驗對話裡面?)差不多在那個時候,被告陸陸續續都有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見告訴人雖能明確指稱被告有為摸其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犯行,然就被告是否於本案錄音譯文所對應之時間對其為指侵行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沉默不語,未能就被告為指侵犯行之時點與先前偵訊時為同一而無瑕疵可指之供述。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談全程雙方亦未明確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衡酌告訴人自與被告見面、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直至告訴人離去之過程均經全程錄音,期間並無明顯中斷或大量對話不能辨識之情形,然均未提及指侵之部分,是本案錄音光碟仍不足為此部分之補強,仍需有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
㈥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如向其男友即
證人楊○倫傾訴事發經過,而證人楊○倫證述告訴人案發後陳述時之反應,稱告訴人其有支支吾吾,很驚恐的樣子,當下也一直在哭,需要等告訴人第二天心情好一點才帶他去醫院和報警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因證人聽聞告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此適為補強。且證人楊○倫所證述告訴人事發後之情緒反應,雖足以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強命其脫衣、觸碰其胸部、下體,而有驚嚇、哭泣等情緒反應,然因告訴人甫遭受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行為,從而告訴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無法排除係因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所致,尚無法憑此作為被告另有對告訴人乙女指侵之補強證據。
㈦另考以證人楊○倫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我先安撫
告訴人的心情,再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才跟我說他被被告碰胸部及用手指伸進私密處,但仍無法完整陳述,我於113年4月6日帶告訴人去醫院時,他才跟我說他被被告強制脫光衣服摸胸部及被告以手指插入他的私密處,告訴人說他還用頭去撞牆壁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撫摸她或是用手指觸摸她的下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證人楊○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告訴人轉述遭指侵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遺漏未先為證述,雖後又證稱:(問:你於地檢署筆錄中表示,你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被告有碰觸她的胸部,用手指伸進私密處,與你方才說被告用手指觸摸她的下陰部是否相同,有沒有伸進去或是只有觸摸?)以我在地檢署之陳述為主。(問:那時候記憶比較深刻是否如此?)是,當時相隔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細繹證人楊○倫之各該回答方式,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為之,就告訴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其前後證述存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指侵行為之細節,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待進一步補強。
㈧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觀之,本案前次經送鑑定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染色體000-000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本案前次經送鑑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000-000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該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證亦無法適足證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犯行。㈨從而,本案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
以指侵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嫌,然告訴人及證人楊○倫證述有關被告指侵之犯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時已有更易亟待補強,惟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