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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1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0號、第33012號、第40539號、第4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AE000-A113199A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給付被害人A女、B女損害賠償,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量刑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E000-A1131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對告訴人AE000-A113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罪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A女沒有拒絕我,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甚至誣指A女主動邀約詢問「幹嘛?你想跟我打砲喔?」,直至起訴後始承認犯罪,足認被告並非自始真心悔悟。又A女於偵查中自陳:從開始到結束,我因心生畏懼而麻木,身體動不了,案發後我只想睡一整天假裝沒有發生這件事,所以我一直到晚上才走出房間等語,可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A女極大之恐懼及驚嚇,致A女產生精神創傷,而被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審諸上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屬過輕。

二、被告對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E113-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是一般打鬧,沒有猥褻、性騷擾之意思等語,起訴後方改口承認犯罪,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對B女之恐嚇行為,已對其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又原審就性騷擾罪所量處之刑度(拘役15日),卻低於相類似情狀(即趁人不備,觸摸大腿)之判決,顯然與其涉案情節之嚴重性失衡【例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被告於捷運上觸摸被害人大腿,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被告於公車上觸摸被害人大腿,判處拘役40日)】,審諸上情,原審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B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所處之刑度,均屬過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另A女、B女、AE113-040A(即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具狀請求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A女為表兄妹關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

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 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上訴後,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已匯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予A女,並經A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足佐(本院卷第67至68、115頁)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113、11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獲得A女宥恕,倘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性騷擾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欄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A女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A女,A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予A女和解,且未慮及A女精神創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A女為表兄妹關係,卻不思與A女正當相處,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非但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其身心之健康發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和解,依約賠償A女,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所受損害,A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及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知識能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一㈡㈢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B女為表兄妹關係,且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卻不思與渠等正當相處,竟對B女為上開恐嚇及性騷擾行為,妨害其身心之健康發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於本院審理前已與B女、C女和解,依約賠償B女,實際填補B女因本案所受損害,B女、C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及B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知識能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係犯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且侵害相同被害人(即B女)之法益,以及其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短、犯罪類型亦不同,爰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與B女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已匯頭期款1萬6,700元予B女,並經B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足佐(本院卷第67至68、117頁)及B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117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原審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處斷刑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已無檢察官上訴所載原審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再予從重量刑之理由,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院審理前已與A女、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達成和解,均已經依約賠償,實際填補A女、B女因本案所受損害,A女、B女及C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及A女、B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積極彌補A女、B女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兼衡A女、B女、C女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A女、B女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編號一、二所示方式,給付A女、B女之損害賠償。

二、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達成和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等負擔,且A女、B女均未與被告同住,可認被告對A女、B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命被告遵守上開規定之遵守事項,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科刑上訴)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E000-A11319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E000-A113199A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E000-A11319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E000-A11319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件

一、原告A女部分:㈠被告願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之方法

為:115年5月6日前給付原告A女捌萬參仟伍佰元,其餘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A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A女指定帳戶。

㈡原告A女其餘請求拋棄,原告A女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

二、原告B女部分:㈠被告願給付原告B女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其給付之方法為

:115年5月6日前給付原告B女壹萬陸仟柒佰元,其餘捌萬參仟參佰元,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柒佰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B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B女指定帳戶。

㈡原告B女其餘請求拋棄,原告B女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