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柏樺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鄧振球律師陳采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114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19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歐柏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柏樺與A女(代號BT000-A11401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員警,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雙方發展為未交往之曖昧關係。緣歐柏樺、A女以及○○派出所員警王○○、黃○○、林○○、李○○等人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居酒屋聚餐,聚餐過程中,歐柏樺因不滿A女與員警王○○談話,心生妒忌,竟在餐廳中出手推擠A女3至4下,嗣因在場之林○○、李○○將歐柏樺拉開帶離,而未發生實害結果;A女因與歐柏樺在餐廳中起爭執,故先行於114年2月18日0時30分許離席步行返家,歐柏樺隨即跟隨A女步行至A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並進入A女套房內。歐柏樺於進入A女住處房門內後,認為A女對其感情不貞,遂開始加以出言質問、辱罵A女,並基於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0時40分至3時48分間,先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將身軀跨坐於A女身上,出手搧打A女巴掌,掐住A女頸脖,直至A女呼吸困難始鬆手,並在A女欲拿取手機向外求救時,強行搶走A女手機;再不顧A女之意願,趁A女甫遭毆打無力反抗之際,強行將A女上身衣物、內衣上拉至頸脖處,使A女裸露上半身及胸部,持個人使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拍攝A女裸露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待拍攝照片完畢後,歐柏樺施以暴力將A女全身衣物褪去,並對A女出言:「你就是欠幹,死婊子」等語,過程中A女欲反抗遂出腳將歐柏樺踢踹下床,歐柏樺因此心生憤怒,衝向A女所在之處出拳毆打A女頭部,A女以雙手護頭綣縮在床,直至無力反抗仰躺在床哭泣,歐柏樺趁勢直接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中,並射精於A女體內,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得逞。於性交行為後,A女多次欲拿起被歐柏樺丟置於一旁手機對外求救,歐柏樺均立即將A女手機搶回,並拉扯A女之頭髮將A女拖回床上,再徒手摀住A女之嘴部、持續反覆毆打A女臉部、摀住A女嘴部,造成A女受有雙側臉頰、下巴紅腫及瘀青約7公分、頸部右側及左側明顯指痕抓傷、頸部後面指痕(3指)、右上手臂內側靠肘關節處抓痕紅腫、右大腿及右小腿前側片狀瘀青、左上手臂後側及下手臂後側瘀青及指痕、左手背大片紅腫及指痕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A女於原審中撤回告訴,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直至A女取得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予王○○,待王○○回覆A女訊息後,歐柏樺始答應A女使用手機,並撥打電話予王○○,由A女在電話中向王○○求助,並要求黃○○一同到場協助,嗣王○○、黃○○到場後,A女便自行搭乘UBER前往醫院驗傷,並由醫院通報警政單位,始查悉上情。
二、歐柏樺與B女(代號BT000-B114011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1年7月至114年2月20日止,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歐柏樺與B女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33號之居所,對B女恫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B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內容,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B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餘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揭露,僅記載代號或予以適當遮隱,其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就B女部分,本院認此部分有保護被害人身分必要,故以代號稱之,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詳卷內資料。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柏樺(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A女、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及對B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對A女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在性侵A女中拍攝照片。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上半身影像,目的是要告訴A女,不要同時與證人王○○發生戀情,否則要將其拍攝A女上半身影像傳給王○○,不是在強制性交過程中發生的事情,被告拍照當時也沒有強制性交犯意。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拍照時間為凌晨2點,再依A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過程,大概不超過10分鐘,以及A女稱其趁被告去拿衛生紙擦拭時趕快爬去拿手機,但沒有成功,3時20分跟3時28分都是打了電話後,手機馬上均為被告搶走,就被掛斷等節,堪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應為凌晨3點10分左右;而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發生在拍照行為後1小時10分左右,拍照與強制性交之時間,既有1小時以上的間隔,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先後對A女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行為間,應係分別起意。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該款的立法理由在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行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犯行要該當本條款,應該限於性侵害過程中之態樣。㈡就恐嚇部分,附表二所示內容僅係被告與B女爭吵後,因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用語,並無任何具體加害於B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情,原審併認均屬恐嚇言論,有所不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8日0時40分至3時48分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並持個人使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拍攝A女裸露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及對B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黃○○、林○○、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姊(代號BT000-A114010A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宜蘭縣宜蘭市居所房東陳○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A女驗傷及傷勢照片43張、告訴人A女與證人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女住處其餘房客與房東陳○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女性影像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畫面擷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21584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1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各1份、告訴人B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為憑,復有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加重
構成要件之適用,行為人於強制性交行為時確有攝錄行為,且其間存在相互利用而具有密切關聯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4年2月20日偵查時結證:當天被告把我
推倒在床上,他整個人跨坐在我身上,質問我說是不是在玩弄他的感情,就開始用雙手打我巴掌,我有爬到床邊拿我丟在床邊的手機,有錄到10幾秒的音,但後來手機就遭被告搶走了,他沒有發現我的錄音,他把手機放在到離床比較遠的地方,又把我拖回床上,一樣跨坐在我身上,又打我巴掌,並且開始掐我脖子,他掐我掐到我真的快要窒息才鬆手,之後我裸露上半身仰躺在床上時,聽到喀擦拍照的聲音,我轉頭看向他,他就把手機收掉,並開始使用暴力將我的衣服脫掉,他說「我就是欠幹、死婊子」,說不會再好好對待我,我的衣服及內衣褲都被脫光,我為了反抗他,我用腳很大力地把他踹到床下,他就更生氣,衝過來用拳頭一直瘋狂揮向我,我縮成一團在床上,他就往我頭部揮拳,我用雙手抱住我的頭部,所以我的雙手臂都有瘀青,我被打後我就躺在床上一直哭,我是仰躺在床上,他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有射精在我體內,過程中,他有說要把照片給王○○看,讓他看看你是什麼樣子這句話等語(見他256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再於114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說我玩弄他的感情,我有跟被告說你可不可以先離開,我想要休息,可不可以改天在講?被告說他想要現在就講,就動手毆打我、掐我、或是摀我,讓我沒有辦法呼吸,還對我講了很多很難聽的話,例如:「妳就是死婊子、妳就是欠幹」;被告侵犯我之前,我有拿手機錄音,但隨後手機就遭被告拿到我沒辦法碰到的地方;之後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拿手機拍照,說要讓同事王○○看看我這個樣子。後來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過程中我都有推被告、反抗被告,但被告就毆打我,或是讓我沒有辦法呼吸。被告當天用手機對我拍1張照片,因為被告拍照有開手機的聲響,我有聽到一聲。被告對我拍照後,就開始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0至215頁)。綜合證人A女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故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後,即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尚屬可採。
⒉再觀諸卷存被告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可見證人A女的上衣、內衣已經上拉至頸脖處,裸露胸部、仰躺在床上,被告之左手大拇指放在A女右乳頭、其餘4指放在A女右胸上,A女表情痛苦並緊閉雙眼等情,有A女之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256不公開卷第6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院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76頁)。由上開照片所示,堪認被告當時應是跨坐在A女身上,由上而下拍攝之角度,參以A女在照片中緊閉雙眼之痛苦表情,益徵A女是在被告以跨坐身上之強暴方式壓制在床上時難以抗拒狀態下、感到痛苦中所拍攝之照片,足徵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乃是以強暴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以照相方式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無誤。又斯時「A女的上衣、內衣已經向上拉起,裸露胸部」,可見A女衣物已非穿戴完整;且由「被告之左手大拇指放在A女右乳頭、其餘4指放在A女右胸上」之動作,參以A女一再證稱「被告說要把照片王○○看,看看我這個樣子」等語,可見被告乃是欲透過這張照片展現其與A女之性生活親密關係,亦即被告強行拉開A女上衣、內衣,刻意令A女裸露雙乳,再以左手微握A女右乳房,並以左手大拇指碰觸、撫弄A女右乳頭之舉措,乃是滿足其個人性慾、展現其與A女性關係之行為,且被告乃是以強制力為之,應認被告主觀上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已經形成直接危險;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過程中未見其他因素介入被告、A女間之衝突,且被告終究對A女完成性交行為,則被告之上開拉開A女上衣、內衣,並以左手微握A女右乳房,以左拇指碰觸A女右乳頭之舉,實屬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應認被告此舉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當下僅是拍攝親密照片,以要求A女不得與王○○同時交往,並無強制性交犯意等語為辯,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斯時既然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則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個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
㈢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之時間為凌晨2點,又A女
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過程,大概不超過10分鐘,且A女於3時20分跟3時28分許有撥打電話之舉,可見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係在拍攝上開性影像後1小時10分左右(即3時10分許),拍照與強制性交之時間有1小時以上的間隔,前後2行為應屬另行起意等語。查: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之時間雖為「當日2時許」,有上開照片存卷足憑(見他256不公開卷第62頁)。然而,A女業於114年2月20日之偵查中證述:被告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沒有變換姿勢,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體內,大概不超過10分鐘,「但是實際多久我不清楚」一語在案(見他256不公開卷第16頁),已徵A女對於當時「被告與其性器接合之時間」難以確認。又A女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是先拍照再脫我衣服再發生性行為,被告用暴力將我的衣服脫掉,他說「我就是欠幹、死婊子」,說不會再好好對待我,我的衣服及內衣褲都被脫光,我為了反抗他,我用腳很大力地把他踹到床下,他就更生氣,衝過來用拳頭一直瘋狂揮向我,我縮成一團在床上,他就往我頭部揮拳,我用雙手抱住我的頭部,所以我的雙手臂都有瘀青,我被打後我就躺在床上一直哭,我是仰躺在床上,他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在案(見他256不公開卷第16、17頁),參以A女確受有「左上手臂後側瘀青」之傷勢,有A女114年2月18日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1966不公開卷第34頁),無法排除此乃是A女以手臂抱頭時遭被告毆擊之瘀傷,足徵A女前揭證述被告於拍攝性影像後,欲強脫A女衣物時,雙方有肢體衝突等節,並非子虛。再者,A女於當日偵查中復稱:我趁被告去衛生紙擦拭時趕快想要爬去拿手機,但是沒有成功,我有碰到手機但是就被他搶回去,因為我爬起來,他就用扯我頭髮的方式將我拉回去床上,我繼續哭叫,一直叫他不要碰我,他就直接用手把我的嘴巴捂緊,他捂著我捂到我快要不能呼吸,這樣反覆大概有5次以上,我就一直繼續哭著拜託他放過我,我繼續掙扎,爬起來想要開門衝出去,但是他又抓我手臂及頭髮,把我抓回房間,這中間一直在發生衝突,打我巴掌,捂我嘴,我也不清楚我爬起來幾次,又被他打幾次,直到我真的有搶到手機,我印象中3時20分跟3時28分都是打了電話後手機馬上遭被告搶走,就被掛斷等語(見他256不公開卷第16頁),復觀諸A女受有雙側臉頰、下巴紅腫及瘀青約7公分、頸部後面指痕(3指)、右上手臂內側靠肘關節處抓痕紅腫、左下手臂後側瘀青及指痕、(見偵1966不公開卷第34頁),可見A女指訴被告有拉扯其頭髮,並徒手摀住A女之嘴部、持續反覆毆打A女臉部、摀住A女嘴部等情,應為真實,益徵A女與被告於性交行為後,雙方屢因爭搶A女手機,在「A女於3時20分許第1次搶到手機前,尚有多次肢體衝突」;又考量「3時20分」跟「3時28分」間已有8分鐘之間隔,可見雙方每次爭搶手機之時間非短。綜上各節,既然被告之性器插入A女性器前,因A女反抗之舉,雙方有肢體衝突,且性交行為後,雙方爭搶A女手機之衝突時間亦非短,豈可僅憑「A女於3時20分許第1次搶到手機」,即反推「被告與A女性器接合」之時間為當日「3時10分」許?從而,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㈣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坦承以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恫嚇B女而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如前,惟觀諸附表二之訊息內容並無具體加害B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恫嚇言論,故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之訊息內容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為照相而為強制性交罪。另就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B女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攝錄A女裸露胸
部之性影像罪行為,已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所涵括,無從再以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另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照相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A女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侵訴卷第377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行為時間,先後以傳送附表一所示訊
息之方式對B女為恐嚇行為,應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犯行,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業已告訴人A女於原審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第335至336、377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確見被告已有相當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件犯行時,雙方間有相當情誼,關係實屬密切,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縱令考量被告與B女業已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原審侵訴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相較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為強制性交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分乃為警職人員,所職任務當應保護社會安全,預防及偵查犯罪,亦受有專業法治訓練,理當知悉法律之分際及界線,竟率因感情細故糾紛,利用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之機會,不顧A女意願拍攝A女性影像後,隨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及暴力毆打A女,造成A女因懼怕日後私密照片遭受外流風險之心理上陰影,使A女承受莫大精神傷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對A女為照相強制性交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諒宥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警員、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部分,漏未斟酌A女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瑕疵,就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固就此部分上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辯稱拍攝性影像、
強制性交罪間,應分論2罪,並請求就該罪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針對該罪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從警期間之服務表現良好、平日熱心公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43、247至276頁),尚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罪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關於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稍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此情,尚屬可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分乃為警職人員,受
有專業法治訓練,理當知悉法律之分際及界線,竟因感情問題與前女友B女發生爭執,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彌補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宥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警員、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就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 1 112年1月10日 23時5分許 LINE 「等等會鬧多大的事我不知道」 2 112年2月25日 9時26分許 LINE 「真的分開 我一定會玉石俱焚」、「送我媽上路我自己也結束這一切」 3 112年2月25日 9時34分許 LINE 「一起死啊」 4 112年2月25日 9時39分許 LINE 「妳如果真的分開」、「我一定玉石俱焚」、「我要回台北自殺 還是回家把家裡炸了」 5 112年3月6日 2時2分至3分許 LINE 「等等會抓一個人起來揍」、「我沒在唬爛」、「你如果有聽進去」、「你還會這樣嗎」、「我保證」、「我等等真的會抓一個人起來揍」、「揍到他進去萬芳醫院」 6 112年3月6日 2時57分許 LINE 「不要試探我的底線」、「我以後還有槍」 7 112年4月28日 23時54分許 LINE 「對啦話都你在講」、「妳不累妳就去唱」、「就這樣」、「不要跟我說在誰車上」、「耖你媽我一定找人去砸車」、「我現在超級不爽」 8 112年9月2日 3時4分許 LINE 「我會去妳家樓下按喇叭」、「要鬧 大家都來鬧」、「3」、「2」、「1」、「確定不接?」「就對了?」 9 113年2月10日 12時4分許 LINE 「那我絕對當鬼也要找妳」、「讓你不得安寧」 10 113年3月13日不詳時間 Messenger 「話說了 也沒辦法收回」、「我只能跟你說抱歉」 11 113年8月17日 14時3分許 LINE 「我真的會放不下 我滿腦子都想報復」 12 113年8月17日 15時42分許 LINE 「真的應該賞妳巴掌的」、「那什麼嘴臉」 13 113年8月17日 15時44分許 LINE 「在那邊給我那個樣子」、「活在恐懼下」、「那妳就去死啊」、「活在恐懼下」 14 113年8月17日 16時20分許 LINE 「我不對 對妳來說是恐懼我清楚」 15 113年12月10日不詳時間 Messenger 「關掉什麼」、「要關掉什麼」、「要這樣對待我」、「那妳就等著吧」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 1 111年9月21日19時54分許 LINE 「想趕快去死一死」、「喝一喝看會不會死在外面」、「被車撞死」 2 111年11月11日23時21分許 LINE 「我就去死」 3 111年11月11日23時22分許 LINE 「明天在路邊就被車撞死」 4 111年11月15日0時24分許 LINE 「再這樣下去我等等先去跳樓」 5 112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 LINE 「我去死好了」 6 112年1月26日0時44分許 LINE 「我會去撞牆」、「或是拿筆刺自己」、「那我就去傷害自己」 7 112年2月7日18時28分許 LINE 「還是我消失在這個世界上」 8 112年3月6日2時56分許 LINE 「妳真的見到我」、「就是」、「我要被火化的時候了吧」 9 112年4月30日14時18分許 LINE 「我就在吃安眠藥」 10 113年11月27日7時7分許 LINE 「我不知道哪天我的情緒會失控」、「開槍」、「打死」、「自己」、「不是不可能」、「再這樣下去」、「因為真的發生」、「一定會讓你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