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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柏樺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鄧振球律師陳采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柏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柏樺(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於115年6月28日屆滿,有原審法院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14年10月31日宜院偉刑廉114侵訴17字第11490074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6、3

73、475頁)。

三、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就被告所犯該罪部分「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更遑論被告原本擔任員警,猶故意犯本案之強制性交罪,難認被告存有高度之守法意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然,限制出境、出海對人民自由行使居住或遷徙權產生限制,屬於對憲法基本權之干預,然被告所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與危害社會秩序,縱因限制出境、出海而對被告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被告是否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庭生活重心皆在國內等情,均無礙於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