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內資料)指定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項○○(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向被告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又被告戶籍及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業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算,末日為115年6月6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依前述說明,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5年6月8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到院,此觀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印文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177頁),顯已逾前述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