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432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E000-A114325A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4325A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本
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風險已然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其為被害人之親叔叔,卻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利用年幼之被害人熟睡時對其實行性侵害犯行,故亦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犯罪性質、對法益造成之損害、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節後,認為現階段並無足以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且經衡酌羈押保全被告到庭、防止再犯之公益與對被告私益所造成之限制後,認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是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並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堪認其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且被告前後僅相隔.3月餘,反覆為本次2件相同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