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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宸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即對A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部分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宸佑(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將陰莖強制插入A女(代號BA000-A112033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口腔、陰道並竊錄過程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以半價即可獲得昂貴香奈兒包包為條件,讓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雖告訴人之同意有瑕疵,然仍係本於其自由意願為之,被告並未施行強制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罪。㈡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拍攝角度並未拍到臉部,有些照片則有用圖案遮住臉部或重點部位,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因被告持告訴人上開照片相脅,會導致其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㈢本件事發時地,告訴人並非處於對外求助無援之情,又卷內鑑定報告及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均不能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㈣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原判決遽行論處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改判無罪等語。

參、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冒用他人身分,於本案事發前已先持有告訴人私密照片,而本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曾拍攝影片,其後並刪除之事實,主要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認其以不實之「鍾和諺」姓名與不詳男子之照片作為其在交友軟體「探探」登錄供其他使用者得查看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先透過「探探」接觸、相互傳送訊息,嗣後先後改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等作為雙方通訊使用之工具,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傳送之私密照片;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被告確有先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並同時使用其攜帶之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其後又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後再度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接著又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性交之行為,嗣因告訴人發現前開錄影,乃操作本案行動電話刪除該影像檔案,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曾前往浴室沖洗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體相符(有歧異者在於性交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並有卷附雙方透過上開通訊工具對話之截圖畫面(包含告訴人傳送之照片檔案)、搜索扣押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光碟(該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載明:本案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確有在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01秒、2時32分26秒執行操作之紀錄)等證據資料足憑。

(二)原判決就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一節,進一步剖析敘明:⑴綜合分析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所證述一致之內容、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社區訪客登記時間對照表暨訪客資訊、社區入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住處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告訴人歷次證言,其內容大體皆無矛盾可指,甚且告訴人歷次所為證詞均與雙方透過前揭各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本件性交行為一節,並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可佐。⑵依告訴人住處之地點、事發時間在凌晨凌晨2時前後之深夜時段等情,參酌卷附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已可見事發前後除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外,周遭並無人車通行,難認告訴人當時能呼救並獲得有效救援,即便呼救亦可能先遭被告阻斷,是告訴人當時雖未能積極求援,亦不能執此即謂其行為有悖常理,而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⑶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性自主權因受到被告言詞恐嚇之影響,而未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劇烈抗拒,此亦難謂非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而仍應屬強制性交行為所涵蓋之範疇。⑷告訴人事發後並未藉本案之提告,作為其另行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手段,不容污衊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係在求財,而告訴人於提告之後更自陷於偵查、審判程序,一再在刑事程序中向陌生人揭露自身經歷等等不友善之環境,而足認其所陳述必為其親歷之經驗,否則其即無自陷此等窘境之必要等旨。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各項辯解係如何自相矛盾且與事理常情不符等情(多以告訴人不合乎其設定之完美被害人為據,例如:告訴人並未就遭到性侵害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僅請求返還先前遭詐而匯之款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猶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並謂告訴人與第三人之性交行為將影響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採證工作,而認告訴人所為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有之反應不侔等情;或以包養之說為由),逐一指駁說明所辯各節難以採取之理由。【相關論證說明及所援引卷證出處,見原判決第5至25頁】

(三)核原判決就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告訴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被告聲請將扣案手機予以還原,供稱由該手機內存當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一度同意與其上床,一度又找理由拖延,故其乃手機放在旁邊錄影錄音),欲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還原(見本院卷第149至171、189至193頁之鑑定函文、相關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證據檔案硬碟),被告請求勘驗該還原檔案中之2023年4月29日、2023年4月30日之影片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2023年4月29日之影片為一隻貓躺在不詳姓名女子大腿旁邊5秒鐘;2023年4月30日之影片為不詳姓名有刺青的人士左手拿一疊鈔票2秒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對勘驗結果則表示所勘驗之影片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此部分調查結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或彈劾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聲請對其及告訴人實施測謊,欲證明何人虛偽陳述一節,惟即使本件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基於全卷事證之綜合判斷,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主要或唯一證據,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說明,自無再為無益囑託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科刑,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行為屬性情狀,及具行為人屬性之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可見原判決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就此部分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科刑條件並未變更為有利於被告,自難認原判決有何科刑理由欠備或悖於罪刑相當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且所為科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主張告訴人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違誤、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科刑、沒收上訴部分(即詐欺取財2罪之科刑、沒收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2罪部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含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就詐欺取財2犯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0、135、204至20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詐欺取財2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2犯行之刑及沒收的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本院經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據取捨,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所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計2罪刑)關於其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所為裁量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沒收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均如后)。

參、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仍可循民事程序求償而獲填補,未失公允,原判決就詐欺取財2罪部分之量刑未考量上情,科刑理由欠備,且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且如能和解賠償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肆、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科刑、沒收理由略以:

(一)爰審酌被告自承已婚及育有稚齡幼兒(見原審卷第162頁),身心正處年富力強之際,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對於何者當為、何者則否,自應有所認知,詎其處心積慮以虛偽之身分加入交友軟體,更對於誤信其身分之告訴人一再欺騙,試圖以謊言建構雙方之關係,透過詐術搾取告訴人之金錢,又參酌被告就之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參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所侵害之告訴人均為同一人,及其2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詐欺取財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按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先後透過詐術騙取告訴人A女匯款58,000元、90,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償還告訴人乙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62頁),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皆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等旨。

(四)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科刑及相關沒收,已詳細敘明科刑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情,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沒收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一)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2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行為屬性情狀,及具行為人屬性之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可見原判決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2犯行之量刑(含定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科刑條件並未變更為有利於被告,自難認原判決有何科刑理由欠備或悖於罪刑相當之情形可言。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同一被害人),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故原審於定刑時已審酌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次數、被害人數、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就被告各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

(三)又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未變更,尚不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

伍、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2次犯行之量刑及所酌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理由欠備,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庸宣告沒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沒收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人以上共同犯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以藥劑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宸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宸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 Max,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三五二三◯○○○○○○○○○○號,含門號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宸佑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冒用其友人鍾和諺之姓名及不詳男子之個人照片作為提供該軟體使用者得以接觸之公開資訊,並因而結識該軟體之使用者即代號BA000-A11203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先後透過「探探」、Instagram及LINE等軟體聯絡,蕭宸佑並於往來過程取得A女傳送之包含臉部及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蕭宸佑於其與A女聯絡之過程中,知悉A女欲購買敞篷車之遮

風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向其佯稱:有朋友在賣遮風罩之汽車零件,可以代為購買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至蕭宸佑指定、由其可得支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惟蕭宸佑始終皆無代為購買之意思,並於A女匯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52分、53分自本案帳戶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蕭宸佑依雙方之約定於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A女位

在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雙方碰面後,A女發覺蕭宸佑之外貌實際上與其傳送之照片不符,乃要求蕭宸佑離去,詎蕭宸佑基於對被害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果今天沒有讓我爽的話,我不會離開,而且將會將你傳給我的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以此手法脅迫A女任由其以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與此同時,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又以其隨身攜帶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 ProMax,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其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過程,惟其後經A女發現並要求蕭宸佑刪除,然蕭宸佑表示事情結束後才會徹底刪除。嗣蕭宸佑接續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而繼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口腔內。蕭宸佑其後即在A女住處沐浴,並於沐浴後接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恫稱:若不配合,會將照片散布出去,還會找朋友一起到你家等語,以此手法接續脅迫A女任由其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

㈢蕭宸佑於上開性行為結束後,明知其先前曾允諾贈送A女之包

包從未購買,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女佯稱:之前允諾送你的包包價值220,000元我已經買了,因為你不願意跟我在一起,所以購買包包的費用應該平分費用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轉帳90,000元至上開蕭宸佑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蕭宸佑於離開A女住處後隨即同日凌晨4時19分、20分、21分、21分、22分持提款卡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嗣因蕭宸佑遲未交付上開物品及刪除相關照片,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宸佑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亦同,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蕭宸佑就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

欄㈠、㈢所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利用前揭軟體通訊之截圖畫面、告訴人A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40058701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27日至5月2日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參諸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8,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52分、53分先後以自動提款機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8,005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匯款90,000元後,被告又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0分、21分、21分、22分透過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之現金。被告完成前開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25元)。

㈡再以被告施加詐術之對象雖僅A女1人,然徵諸被告就事實欄

㈠部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係在事實欄㈡所示性交行為前(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48分匯款該筆58,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財物之交付;本案性交行為發生則係在此之後之同年月29日凌晨時分),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事發前後之對話截圖內容,足見雙方自性交行為當日見面之後關係丕變,縱使先前雙方之對話中確曾出現關於被告購買提袋贈送告訴人之內容,但被告當時尚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作為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術,毋寧係當晚雙方見面後,被告意識到雙方關係破裂,乃欲再以先前其以偽造之身分、故作富裕之態時所曾向告訴人提及之贈禮為藉口,另行起意向告訴人再次騙取尚可搾取之財物,並以此作為再度與告訴人見面之藉口-此由事後被告確實在對話中希望與告訴人見面交付提袋等對話內容,確認此情無訛。是從其間可見被告2次施行詐術之目的不同,且第2次施行詐術時因其與施詐對象之關係亦已不同於先前,被告所提出之藉口亦係取自雙方於案發當晚關係破裂而要求告訴人承擔其損失,無從再援用先前假冒他人之身分、長相時所造成告訴人錯誤之認知,是其先前之詐術顯然因雙方見面而產生中斷之情形,是以事實欄㈢之詐術必然係被告當下另行起意而為,故亦足認被告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且被害人係陷於相同之錯誤中)之詐欺犯意。

㈢從而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事證自已明確,被訴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訊據被告蕭宸佑就被訴事實欄㈡部分,固坦認其係於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而與告訴人A女相識,且其在「探探」向其他使用者公開之個人資訊(包括冒用「鍾和諺」之名字及利用不詳男子之個人照片)皆非其真實資訊,而其與A女相識之後並先後改採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作為其與A女聯繫之工具,雙方並有透過上開工具密切對話,A女亦曾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工具傳送包含臉部、裸露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帳號而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接收該等照片,並已依約於案發當日前往A女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而與A女果有進行性行為,並於剛開始口交之性行為過程中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過程之影像等節,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於案發當日所進行之性行為皆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然查:

㈠被告蕭宸佑以不實之「鍾和諺」姓名與不詳男子之照片作為

其在交友軟體「探探」登錄供其他使用者得查看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探探」接觸,雙方先是利用「探探」相互傳送訊息,嗣後先後改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作為雙方通訊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指訴相互一致,並有雙方透過上開通訊工具對話之截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140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紙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及光碟、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查被告與告訴人皆對於卷附雙方利用前揭軟體所進行對話內容之截圖畫面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於具結後證稱內容不夠完整,但未否認截圖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所示之內容,及關於對話內容之解讀,自可成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㈡告訴人A女在其仍認為被告之身分係「鍾和諺」、長相係如被

告於「探探」上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時,曾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工具傳送包含其自身臉部、裸露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而由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接收該等照片等情,同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無違,並有卷附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包含A女傳送之照片檔案)及前引基隆市警察局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同無疑義,可資認定。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已經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無訛。

㈢至被告蕭宸佑並非其在交友軟體「探探」提供給其他用戶得

以訪問之公開資料所示之人(包含姓名為鍾和諺、外觀如其提供之不詳男子照片所示)等情,告訴人A女係在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其住處見面時始悉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本院衡酌被告雖曾在其與告訴人接觸後透過通訊軟體間之對話中,確有傳送照片,但所傳送之照片若非前開不詳男子同一人之照片,其餘皆僅身體器官局部,無從由此辨識被告與其放在「探探」上照片所示之不詳男子係不同之人;遑論被告連其姓名都造假,告訴人更無從辨識或透過任何管道搜尋被告之正確外觀,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即與事理相符,無不可信。又以被告亦從未爭執告訴人A女在當日會面之前早已知悉其真實相貌外觀,故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換言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深夜在其住處欲迎接之赴約對象,顯然與告訴人預期之人完全不同,甚至告訴人即得由此客觀事實確悉被告有刻意對其欺騙之情形,而非雙方先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時所認識具備被告營造出之個人形象之人。再徵諸告訴人與被告甫認識未過幾日(雙方係自112年4月間開始接觸),即便經常透過網路軟體進行對話,亦難認已建立深厚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衡諸常情,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由建立至深化並非易事,更鮮能在關係尚未深入之時,在明知遭欺詐之事實顯明之後,仍不因謊言遭到戳破而仍毫無變化。從而告訴人縱使原本於當晚有任何計畫,均顯然將因其知悉遭到欺騙此一情狀之影響,而有所變動。

㈣被告蕭宸佑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晚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被告

確有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並於此時使用其攜帶之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其後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後再度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接著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之行為,嗣因A女發現前開錄影,乃操作本案行動電話刪除該影像檔案,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曾前往浴室沖洗等節,業經被告供承(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過程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體無違(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雙方陳述之歧異主要在於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亦即為本案所須究明之主要爭點),審諸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且雙方在本案中之立場相反,斷無相互包庇或刻意偏袒對方之情形,從而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既然皆屬一致,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告訴人之住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無誤。

㈤承前,於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

口腔時),被告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攝錄影片乙情,除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供述證據外,本案行動電話經檢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載明:本案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確有在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01秒、2時32分26秒執行操作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益見被告就性交行為過程中確有拍攝影片之自白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之外,與行動電話原廠設定之機器自動紀錄內容之客觀事證亦無差池,必屬事實。

㈥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皆證述綦詳,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社區訪客登記時間對照表暨訪客資訊、社區入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住處照片等證據方法存卷可按,又徵諸下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

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之過程

中就事實欄㈡部分事實所為之歷次證言,其內容大體皆無矛盾可指,徵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已明白指出不應僅以一、二歧異即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遑論本件告訴人始終一致之證詞,更無由指摘其可信性;甚且告訴人歷次所為證詞均與雙方透過前揭各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所示情形相符應,更足認其陳述亦已獲客觀之對話紀錄確保,乃可信實。

⒊告訴人A女與被告蕭宸佑於案發當日首次見面後,告訴人方知

悉被告之真實樣貌迥異於其在交友軟體「探探」所上傳之虛假人物形象,業如前述;又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身上右手臂、右邊胸口、左手虎口、全背部及右腳腳踝均有刺青(見偵卷第20頁),則試想:A女於深夜凌晨時段孤身一人在其居處內,突見全身帶有刺青之陌生男子前來,甚至聲稱為其所約見之人;在對於此人身份成疑之情形下,A女又何以容讓該陌生男子(即被告)進入其住處?若非告訴人當場受到物理上或精神上之壓制,殊難想像此一情形之發生。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伊見到被告發現並非帳號狀態上的人,故當下要求其離開等語(見他卷第8頁),可見其最初之反應極為正常。反而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同意讓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可以要求進入告訴人住處。從而由被告最後得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此一事實,益見其中必有其他非常因素之介入。

⒋至告訴人居所附近雖尚有其他住戶、相距步行1、2分鐘之距

離即可達有人駐在之管制出入點,但彼時係凌晨2時前後之深夜時段,由卷附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已可見事發前後除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外,周遭並無人車通行(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告訴人得否在此情形下仍能呼救?即有疑問。毋寧在當時環境係被告近身之情形下,告訴人倘若有任何呼救之舉動,任何正常人都能判斷告訴人之舉止將先遭被告之阻斷,更有甚者,一般情形下在深夜時段應在熟睡狀態之左鄰右舍猶未能察覺有異之前,任何求援之動作必將無以再續,遑論穿越被告所在位置後再往外走1、2分鐘至出入管制處所向彼時確實仍清醒之人員求援,更屬不可能之行動。因此,告訴人並未在當下輕率發出救援之請求,毋寧係合理之選擇。否則在被告於當日會面時已露顯其真實面貌,及先前對告訴人一再欺瞞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還會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更嚴重之人身侵害,此節即屬告訴人當下行動時必然有之的合理考量。是以告訴人當時雖未能積極求援,亦不能執此即謂其行為有悖常理,而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

⒌不可遺漏的關鍵在於:被告業已由雙方先前之對話、往來中

知悉告訴人之住家及其他個人資訊,被告自可藉由散布不實資訊佐以告訴人照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名譽上之打擊。即便當中有部分照片同樣是告訴人自我公開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帳號而得以為其友人見聞,然查:

⑴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照片並非全部都有公開予他人觀覽乙情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外,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仍在每日密切對話期間,被告同為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好友(否則雙方如何利用Instagram之訊息服務進行對話;至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封鎖被告,則屬必然,惟無礙於先前被告得自行閱覽告訴人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中供該帳號之友人得以觀賞之照片),若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與其供Instagram帳號之友人得以閱覽者並無甚差異,依正常之對話邏輯及被告當時願意花不少時間與告訴人互動之情境而論,被告豈非會就此提出抱怨?是益見告訴人傳給被告之照片並非全部皆可公示於眾之照片無誤。

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一再提醒被告不得將其所傳送之

照片外流等語,有渠等透過LINE對話之內容存卷可查,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介意照片外流乙情,即無不知之理,不因其照片拍攝之內容是否全都具備私密性質而有歧異。

⑶從而,告訴人若遭人在其日常活動之環境中(住家、工作場

所等)散布一系列具有私密性質之照片,佐以不實陳述,即便當中仍有不具私密性質之照片,亦無礙於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此一情形,顯然為任何正常人皆可輕易辨明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在發現其遭被告以虛假身分騙取私密照片後,理所當然可以察覺被告對其可能造成之傷害非僅當下施加物理性之攻擊而已。

⑷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面當時被告語帶恐

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即得與被告得以進入其住處此一異常事實相互印證,而確屬合情合理。

⒍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

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與被告間在本案犯行發生後透過LINE對話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刪除其先前傳送之照片。徵諸雙方於本案事發後關係破裂,再無先前對話時表現出來之關係,僅見被告單方面想要再見面,告訴人則極力推拒,益見對告訴人而言,確已不想再與被告有何瓜葛,而在此情境下,告訴人在意的重點之一即為被告有無刪除先前其傳送之私密照片。換言之,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仍持有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係其於本案事發後企望解除之狀態,亦即此一事實若對告訴人並不重要,告訴人自無反覆再三對被告發出要求之必要,從而亦可推斷此一事實在案發當晚具有重要性。此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伊係因被告恐嚇將散布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而不得不配合等語相符,是故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性自主權即受到被告言詞恐嚇之影響,而未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劇烈抗拒,此亦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而仍應屬強制性交行為所涵蓋之範疇。

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當時被告聲稱伊所傳的照片存

在另一支行動電話,須事後另約見面時當面刪除等語,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LINE之對話紀錄中確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要求被告攜帶兩支行動電話到場等語,且被告亦以正面肯認之方式回覆等情一致(見偵卷第96頁);反而被告自承:自始至終皆只有1支行動電話,是伊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則與之完全相反。除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所見之言論充滿自相矛盾之情形外,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所述各項情詞之可信性,與被告謊話連篇之惡劣品格。

⒏又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除其2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48,000

元之外,並未再另向被告索賠等情,除有雙方透過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外(見偵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亦經被告之辯護人援引此一事實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告訴人自偵查中即表明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為真。是足見A女並未藉本案之提告,作為其另行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手段,從而更不容污衊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係在求財云云;反倒益見:告訴人除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之外,告訴人於提告之後更自陷於偵查、審判程序,一再在刑事程序中向陌生人揭露自身經歷等等不友善之環境,而足認其所陳述必為其親歷之經驗,否則其即無自陷此等窘境之必要(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凌晨4時20分傳送「不用擔心,我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語,益見告訴人確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不願意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之黑數案件眾多此一現象背後之當事人心理特質,與此亦可相互參證)。

⒐綜核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可獲確保

,自可信實。被告確實於案發當下以脅迫為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亦有下列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而難以採信:

⒈被告於「探探」登錄供其他使用者得以查訪之資料,包括姓

名及照片皆屬虛偽,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再三傳送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偽為其自身之照片,皆已如前述,由此已足見被告之性格特質並不排除在對其有利時為虛偽之陳述,從而其於本案中之辯解,在無客觀事證之支持下即難遽信(並非意指被告之答辯不可採,即等同於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謂,而無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意旨,一併補充說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

駕車前來伊住處,因住處外有進出管制,被告不願意提出證件,有透過LINE聯絡伊,要伊通知有人管理之出入管制處所讓其入內等語(見他卷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於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未就其所陳述之上開證言提出質疑,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僅陳稱:伊係因當日未攜帶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信實。由被告當晚前去告訴人住處刻意規避被人察知其真實身分乙情,實難認被告當時並無心懷不軌,且由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中並不避諱有意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陳述,益見被告當晚確實有意遂行其意圖-至告訴人是否於發現其真實樣貌後之同意與否,則未見其就此有何考量或尊重。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當時遭到通緝而在「探探」上選擇登錄案外

人「鍾和諺」之姓名,但其登錄之照片仍非不可選用自己經過修飾後之照片(畢竟參與交友軟體之目的即在透過此一管道認識他人,甚至在真實世界繼續互動,從而倘若以與自身外貌完全不相符之照片偽冒身分,在後續之互動中即有遭到發現之可能,從而影響關係,甚至讓互動從此斷失)。而在交友軟體上,參與者所使用個人照片之良窳將顯著影響其他參與者與其互動之意願,顯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貌是影響其是否交往之重要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可為此之註腳;則由被告選擇採用不詳男子之照片,而不願意上傳自己經過修飾後之照片,益見被告對於自身長相、外觀不具競爭性此一客觀事實確有所悉。從而被告何以相信在其以真容現身後,對於就此毫無準備與預期之告訴人而言,仍願意與真實長相如此之被告維持先前之互動關係?毋寧被告明知其現身之舉動,對於告訴人而言必屬驚嚇(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對於告訴人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感到「受寵若驚」等語【見偵卷第225頁】,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樣知道其所辯解之情境逸脫常情,實讓人難以置信),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掩飾其意圖,反倒繼續推進其當晚到場所欲達成之目的,甚且聲稱係告訴人主動開始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內容顯然違背常識、毫不合理;被告提出此等辯解妄圖尋求他人之理解與接受,不啻貶低一般人智識能力與正常分辨事理之能力,絕無可取。

⒋被告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明當晚見面之目的必然

包含性交行為等語(見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向告訴人傳送之對話文字),從而辯稱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當晚就是要進行性交行為等語;惟告訴人即便在當時並未透過LINE回覆表示反對意思之詞句,此亦與其認為被告之長相如同其放在「探探」及多次傳送照片之外觀的不詳姓名男子,而以此為前提與被告互動有所關聯。則在此一前提不存在之際,被告猶辯稱:當晚告訴人一直勾引伊,又要與伊留下彼此覺得美好之回憶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有矛盾可指,被告所述此等情境又與雙方於案發當日之後對話不復原有之熱絡、交誼完全破裂之情形自相扞格,更無可信。

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

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CEDAW(前述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

方明示不想要性交,即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

⑵在無證據可資證明A女有明確表示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或被

告於行為前業已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效同意」之下,自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A女已有同意的模糊空間,而認A女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害,如此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揭示「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相違,遑論被告先以不實之身分、外觀誆騙A女與之開始互動來往,焉能在沒有積極獲得A女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反而在此情形下,毋寧係被告方應提出A女冰釋前嫌,仍願意與其往來之具體事證,始能令人信服其當下確已取得A女之同意。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雙方見面後,告訴人就說不想要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見其以虛假外貌欺騙告訴人乙事並未獲得A女之諒解,在告訴人完全不願意與其繼續交往之情形下,又焉有後續被告所指之主動求歡之行徑?足見被告所辯無視於常識,不足信實。⑶由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事發後之互動,可見雙方關係與先前

迥異,且告訴人顯然有排拒被告之表現,如若當晚告訴人果係基於真摯同意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不應在事後有如此之表現。益見被告承認告訴人當晚確實有前述表明不願意與其有後續之來往等語為真,從而被告何以能在此情形下還能辯稱:告訴人於拒絕雙方後續之發展後,仍主動向伊求歡等語,實令人納悶?⑷況且被告於事後以約定要刪除之照片在另一支行動電話為由

,而欲再度與告訴人會面,而屢遭告訴人拒絕,益見當晚必然發生為告訴人所不願意接受之事件,而與其指訴內容所示之情節若合符節,反倒與被告辯解所言大相逕庭,無從調和。

⒍被告一再辯稱: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當時之所以用本案

行動電話錄影,是因為想要留下證據自保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如若雙方關係融洽、告訴人積極表示同意為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又何以突生此等顧慮?尤其被告自承其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而為此錄影行為,其錄影之動機是否另包含其他卑劣之目的,雖不得而知,然所為亦已違反常情。反而足見被告在行為當下對於告訴人是否已然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乙情,並不如其於辯解時所述之肯定。是其竟仍大言不慚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求歡等語,實無絲毫可取。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雙方見面後,告訴人表示不想要在一起

,伊詢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先前不都好好的、會互傳照片給彼此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既以虛假之外貌欺騙告訴人,於真實長相曝光後又怎能對於告訴人何以不願意再繼續雙方往來之關係乙情有何不知之可能,反倒被告此處之質疑,既無視於自身之真實條件,其所為又欠缺人與人間往來所應具備之誠信,其在此所為之無端質疑益顯可笑,從而其編造關於告訴人對其求歡等等過程,同樣欠乏常識,荒唐難信。

⒏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雙方第一次見面,見面就擁抱,

伊尚且親吻告訴人,手扶在告訴人臀部,告訴人也是回抱伊等語(見偵卷第225頁),除與其於先前所引雙方初見時之敘述之情節矛盾之外,被告在偵查中之辯解更顯其自以為是,全然不顧及其自身之虛謊及刻益營造之虛假形象均在見面當場遭到戳破之現實,至極荒謬,毫無指駁之必要。

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的房間聊

天,聊到不開心,伊面無表情站起來要離開,告訴人就誤以為伊要將先前告訴人傳給伊的影像拿出去散佈等語(見偵卷第225頁),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尚有幾分,光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可確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前,被告已知道告訴人對於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被傳佈之可能性極為介意,在此情形下,雙方後續之性行為究竟還有多少是出自告訴人之真意?抑或其性自主決定權在此情形下已遭壓抑?換言之,在有此疑慮之情形下,被告又何以能夸言自信後續之性交行為係出自告訴人之求歡?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莫名,充斥避就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⒑被告之辯解既有前揭情形,且均欠乏佐證,自皆無可信實,

本件即應依已獲確保其憑信性之前揭告訴人證言暨相關佐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⑴被告與告訴人最初

接觸時,被告係向告訴人提議包養,換言之,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契機係以性行為與物質交換為基礎之包養關係提議;從而告訴人在誤信被告有意贈送高價禮物(即雙方對話中曾提及如事實欄一、㈢所指之高價香奈兒提袋)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非違反其意願,僅能謂其同意具有瑕疵,然此情形下其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仍係本諸自主意願,並非被告藉由強制力所致,而非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⑵事發後告訴人僅請求被告償還先前所匯款項,而未曾向被告請求人格權受害之損害賠償,甚且表明被告歸還前開匯款後即不會報警,又由雙方對話內容可見於事發之後被告並未有向告訴人道歉之言詞,反倒告訴人曾經向被告表示謝謝,此皆異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⑶遑論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聲稱其遭到性侵,卻仍與其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更難認係正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⑷此外,告訴人雖聲稱係因先前傳送給被告之私密照片而遭被告脅迫,然檢視其所稱之私密照片皆屬一般審美觀念下之形象照、沙龍美照,更有部分照片同時由告訴人上傳其社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供友人觀覽,焉有可能因為被告持有此等照片即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強制?⑸遑論事發當晚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其住家附近尚有其他人家,社區管制出入之有人處所僅在其住家步行不遠距離,又何能謂其孤立無援云云?⑹被告充其量僅係利用詐術手段,然此非刑法第221條規定應予處罰之態樣,詐術性交罪亦僅限於使人誤信為配偶之情形時始有該當,故即便被告之行為不合乎社會規範,可受批評,但仍非刑罰所設定之對象等語。然其所辯各項亦因下列情形而難採憑: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事所常有;更有甚者,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之後,根本未克評估前述利弊,即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甚且擔心再受害而為此驚慌失措,亦非罕見。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本不一而足。

⒉辯護人前開答辯,多以告訴人不合乎其設定之完美被害人為

準,諸如:告訴人並未就遭到性侵害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僅請求返還先前遭詐而匯之款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猶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並謂告訴人與第三人之性交行為將影響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採證工作,而認告訴人所為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應有之反應不侔。然徵諸前述,且參諸性侵害犯罪對於人格之傷害有別於其他暴力犯罪,係對個人尊嚴之傷害,從而如何紓解此等傷害造成之重大負面影響實乃因人而異,不能僅因告訴人不願意在第一時間報警、不願意回憶或再繼續與本案相關之人事物再有牽扯,或試圖透過第三人之慰藉而緩解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即透過其於事後之行為而否定其就遭到性侵害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執此辯解,但顯然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常情」反倒相悖,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以雙方之關係乃建立在包養關係即將性行為與金

錢物質掛勾,為其論調。然雙方之接觸雖以被告向告訴人提議包養為先,但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除剛開始使用「探探」時有提到包養,後續雙方之對話再無關於包養之內容,告訴人更未曾請求被告依其要約之內容給付(每月給付100,000元、每月見面4次),或有類似請求被告提供物質之對話,如何能謂告訴人係基於想要被被告「包養」而同意於案發當晚與其性交?遑論本件更無此類型關係常見「須先支付一定款項後才有進一步發展」的情形。反倒本件雙方互動之過程中,於實際見面之前,僅只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58,000元-反倒是告訴人提供金錢給被告,更異於辯護人所稱之「包養」。易言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引發告訴人對話興趣之「包養」為由,攻訐告訴人係因未獲相應回報而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然徵諸現實,雙方之互動全與「包養」無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查無有任何向被告索要其宣稱願意給付之每月100,000元款項之表示,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答辯悖於事實,自亦無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於被告至其住處時並未求援、被告所持有由告訴人

發送之照片皆不具隱私等情,同經本院說明在前,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取。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事發後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4時20

分許透過LINE傳送「謝謝你」等語,作為當日之性交行為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然除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之反應多端,本即不得一概而論,且國內一般人語言使用習慣上在日常生活中經常不分場合使用「請」、「謝謝」、「對不起」、「不好意思」等語作為表達委婉口氣之用法,說出之人未必即意欲表達如字面所示之涵義,更不能以字面意義上之「謝謝你」即謂告訴人實際上確實在傳達感謝被告當晚所為之意思。遑論由雙方自事發之後被告離去告訴人住處至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前,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12分、4時12分、4時13分先後使用LINE撥打語音通話,告訴人皆未接聽,被告又於4時13分、4時13分兩度以無意義之「唷呼」等語傳送給告訴人,並於4時13分再次傳送「打給我一下」等語,又於4時13分、4時14分兩度撥打語音通話,告訴人同未接聽。告訴人反而於4時20分先後以「謝謝你」、「不用擔心,我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文字訊息傳送給被告。換言之,告訴人上開「謝謝你」之訊息必須緊接在此情境下解讀。由被告於事發後屢屢上開要與告訴人聯繫之積極行動,益見其具有必須聯絡之強烈動機,而告訴人所謂「不用擔心,我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語反而印證了雙方當日確實不歡而散,與告訴人指訴之情形相侔,而所指「那一步」自當解釋為透過司法偵審之途徑解決。換言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伊於遭受被告之脅迫而為其性侵害後,要求被告刪除先前傳送之照片並交付其已付款之商品,從而斷絕雙方關係等語,與此情境相襯,所謂「謝謝你」也是在此情狀下表達希望被告配合完成之態度,否則無從解釋告訴人於表達謝意後又說「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語所要傳達之用意(至少被告自始至終亦未能提出其他解釋方式,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為對話之雙方,理應可以對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⒍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有前述之申辯,惟皆無

足否定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有何合理之懷疑。

㈨綜核上述,本件被告蕭宸佑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足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蕭宸佑就事實欄㈠、㈢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22條係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要件,且被告係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持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性交過程,足見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與「對告訴人為錄影行為」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且此等行為係相互利用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性,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是核被告蕭宸佑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既係透過脅迫之手段,更於口交過程中使用其攜帶之本案行動電話對被害人攝影,則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㈡所示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使A女為其口交各數次之實行行為,各該次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成立一罪。原起訴書以被告在告訴人A女住處之浴室沖洗此一事件區隔被告犯意,而就被告於浴室沖洗前、後之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顯然未顧及被告對於A女恫嚇脅迫之情狀仍然持續存在,時、空間並無變化,而應為接續之1行為,是公訴意旨就此請求分論併罰應有誤會,應僅就被告當日深夜在告訴人住處之行為論以1加重強制性交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蕭宸佑所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宸佑自承已婚及育有稚齡幼兒(見本院卷第162

頁),身心正處年富力強之際,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對於何者當為、何者則否,自應有所認知,詎其處心積慮以虛偽之身分加入交友軟體,更對於誤信其身分之告訴人一再欺騙,試圖以謊言建構雙方之關係,以遂行其私慾,除了透過詐術搾取告訴人之金錢外,更利用告訴人在尚未與其見面時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向告訴人逞其獸行之武器,設局謀劃以恐嚇手段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其所為僅為圖一己之洩慾,否認他人之自主性,視他人為工具,所行更無視於其自身負有婚姻之承諾與對稚兒養育之重責,足認其人格之卑劣與不堪,忝為人夫與人父;其對告訴人施加詐術,又進而對之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及未來對人性之信任,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巨大,實應嚴予非難,又參酌被告僅就較輕之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卻對其實際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之性侵惡行一概否認,飾詞狡辯,所辯內容更有損告訴人,難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諭知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詐欺取財之2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又參酌被告蕭宸佑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罪之

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及其2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所處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詐欺取財罪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宸佑既自承先後透過詐術騙取告訴人A女匯款58,000元、90,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償還告訴人乙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62頁),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經被告蕭宸佑供稱為其所有,且其亦自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於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以錄影方式拍攝影像,皆有如前述,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引規定併諭知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皆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不在本院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人以上共同犯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以藥劑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