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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守義義務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田守義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男友B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田守義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告稱欲用「狗鍊」、「鍊子」將其綁起來,此與證人B男證稱A女向其提及被告欲用鐵鍊將其綁住之情節大致相符。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旁人陳述此事,及後續偵查、審理中既均為相似之陳述,雖因時間經過而有部分細節印象模糊、略有出入,但就案發當日所聽聞之特殊詞彙仍記憶清晰,足見A女所述係實際發生之情節,堪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審認A女就性侵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證述不明確,應有不當。原審固認112年4月21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相互撫摸、肢體互動頻繁、親密,時間非短,且A女於上開過程中未出現抗拒動作,實係A女害怕遭被告惡意報復故假意配合,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質問被告,並在與被告之對話中多次提及其當下有反抗動作,且於對話錄音譯文中亦未見被告反駁A女所言,更可間接佐證被告係默認A女所述,原審僅以上開譯文中被告並未明確承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卻忽略被告未否認A女之質問,逕認該譯文不足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尚嫌速斷。又A女案發後呈現焦慮、憂鬱等心理狀態,亦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受害後顯現之反應相符,故A女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應可佐證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發生性行為。本件被告犯行除有A女於偵審中一致之指證、B男之證述外,更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證據可補強證人證述,原審認上開文書證據均不足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A女固一再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然其證述有如下可疑之處,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在公司遭被告性侵,過程為公司監視器錄下,被告拿性侵畫面威脅要我聽話,不然就要把影片外流;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在辦公室叫我坐他旁邊,被告把我拉靠近後全身亂摸,把手伸進我私密處,我一直拒絕並試圖推開但推不開(偵卷第27-35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次強制性交日期是112年3月7日,最後1次即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112年4月21日,這次被告把我按壓在沙發上,我推他的手,他還強行把手指頭插入我陰道(偵卷第380頁,原審卷第181頁)。細究A女所證第一次遭被告性侵(112年3月7日)之經過,關於侵害方式、地點、遭侵害後之反應等細節,A女之證述並不明確,而A女最後一次遭性侵(即112年4月21日)時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其有明顯抗拒被告之肢體動作,此與A女所指不斷試圖拒絕推開被告乙節,明顯有別。復以檢察官在偵查中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詢問A女抱住被告並將手放對方腿上、胸部、腰部之原因,證人A女僅答稱「被告叫我抱住他」、「我不記得」(偵卷第379-380頁),其後證人A女在原審作證時亦僅稱「只記得當時抱住他是因為他好像要做別的事,這樣比較不會讓他碰到我別的地方」(原審卷第181頁),可見A女對於與被告擁抱、觸碰身體等親暱舉動,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故其指證遭被告性侵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二)依原審勘驗112年4月21日20時24分至33分、20時42分至44分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原審卷114-115、116頁),可見被告與A女緊密地同坐在辦公室沙發上,被告以右手摟住A女,A女有將身體躺在被告胸膛、右手搭向被告身體、用頭磨蹭被告胸口、雙手抱住被告將身體壓向被告之動作,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使A女跨坐在其身上,A女復以雙手環抱被告脖頸,被告反覆在A女臀部、背部來回撫摸,並以雙手捧住A女臀部,使A女以身體來回磨蹭被告襠部,並將左手伸進A女褲子內部並往襠部伸去撫摸,嗣被告起身離開A女身上,並將A女自沙發上拉起離開辦公室;又二人回到辦公室後同坐在沙發椅上,A女更有主動將頭靠到被告右肩上,並伸出右手抱向被告身體之舉動,最後被告離開辦公室時,A女亦隨同起身離開,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41-45、137-165頁)。上述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112年4月21日晚間,與被告在辦公室互動甚為親密且相處時間非短,A女更不時以身體貼近被告,雙方互相觸碰磨蹭,過程中未見A女推拒、閃躲、抵抗,而被告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時,A女亦無退怯、逃避之舉,則A女指稱遭被告壓在沙發上性侵,即與勘驗結果不符,實有可疑。

(三)A女固證稱在案發後有告知友人鄭○○本案過程,因為覺得鄭○○與自己的生活圈沒什麼接觸,跟他說比較安全(偵卷第131-132頁)。然而,證人即A女友人鄭○○證稱:平常A女就會打電話跟我聊天,112年4月22日19時3分許,A女用LINE語音通話打給我,說她要跟男友去墾丁玩,沒說其他事,她並未提到遭被告脅迫發生性行為,她有說要跟被告借錢但被告不借,A女當時情緒反應正常,沒任何異狀(偵卷第287-288頁),則A女所指有將遇害經過透漏給友人鄭○○知悉,即乏依據。而證人鄭○○於案發翌日觀察到A女情緒並無異樣,以及A女轉述向被告借錢未果,隻字未提遭性侵乙節,與被告所稱在案發當晚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無歧異,則被告辯稱並無強迫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尚非全然不可採。

三、下列證據均難以為A女指證之補強:

(一)證人即A女男友B男於偵訊中證稱「A女是我女友,A女於112年4月22日晚上跟我說,被告於112年3月第一次性侵她,還問A女用鐵鍊綁住她好不好,被告拿鐵鍊去追她,被告推A女到辦公室旁小房間,A女試圖要反抗,但仍遭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性侵。我有問過被告,被告立刻跪下道歉,被告半小時後在我耳邊說一個銅板拍不響,暗喻A女也有意思」(偵卷第295-297頁)。觀諸B男前開證詞,其聽聞A女自述遭被告持鐵鍊追趕進而強制性交,本質上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不足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至B男雖證稱被告有下跪道歉行為,但並未提及被告承認對A女性侵害,亦未說明被告致歉之具體原因及理由,自無從僅以被告此舉,遽行推認其有對A女強制性交。

(二)案發後A女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曾向被告質問「為什麼做這樣的事?」、「我也說我不要,我也推過你,我也跑過,我也咬過」、「我有反抗,不是嗎?對嗎?」等語,面對A女上開質問,被告回應「我以為妳也想」、「我以為妳在跟我玩」(偵卷第156-165頁),復經A女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向被告稱「為什麼,這樣傷害我」、「我已經跟你說不要」、「我也咬你,也哭,你為什麼還是這樣」,被告仍答覆「我以為妳願意,是我多想」(偵卷第69頁),然觀諸雙方對話脈絡情境及被告事後反應,被告係一再強調自己認為A女同意、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並未承認或默認對A女強制性交,此部分對話紀錄尚難作為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之補強。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A女主述於112年3月初至4月22日於上班期間遭威脅要用鐵鍊綁起來,迫使其發生生殖器插入行為,並以性侵影像威脅」,且經驗傷後A女陰部有陳舊性裂傷等情(偵卷不公開卷第23-37頁),然僅能證明A女驗傷時陳述遭人性侵或威脅,以及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A女受有該傷勢係因被告何等行為所造成。又依A女之就醫紀錄、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偵卷不公開卷第105-109、115-129頁),A女雖於112年5月間因焦慮、憂鬱等症狀至診所就醫,於112年7月10日因焦慮、憂鬱、創傷性壓力症、失眠等症狀至診所就醫,仍無從依A女上開症狀推論被告對其性侵害,況A女有前開症狀之原因多端,是否果為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所造成,並非無疑,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作為A女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四、基上,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