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真實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5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B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曾為桃園市桃園區某教會之牧師,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該教會之教友。A女於109年底,因感情問題向B男請求協助,B男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向A女表示可和其虛構之友人「Leo」談心,A女遂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nancy4544」,與「Leo」(實為B男本人)暱稱「hopeUback」建立聊天群組,B男並以「Leo」的身分與A女簽訂「主奴契約」,佯稱可改善A女面臨之困境,但必須遵從其指派之任務、接受調教,如有違反將影響靈魂等語,使篤信宗教之A女不敢違逆,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B男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客觀事實,A女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遂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聲請搜索,警方於113年5月19日持票在B男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事實欄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76、79-80、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3104號公開卷第37-41頁),並有刑事自首聲請狀、告訴人與其友人「_junggg」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ENO」之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郭以諾」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擷圖、113年3月15日被告傳予告訴人Line道歉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3-4頁;他字第3104號不公開卷第3-27、31-33、35-85、87-111、113、115、117-209、237-241頁)等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害人案發時未滿18歲)。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5號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尚有誤會(另如下述)。
⒉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各次行為所犯,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之各次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
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⒊自首部分: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自首內容略以「一、被害人A於109年10月左右起因感情問題,尋求聲請人協助開導,雙方於下列時地發生性關係:1.於109年10月左右至110年3月間,於聲請人在桃園市中平路大樓之辦公室中,雙方發生性行為2次。2.於110年2月至同年9月間,於聲請人辦公室所在大樓的樓梯間,被害人幫聲請人口交3次。3.於110年8月間,於聲請人辦公室中,聲請人幫被害人指交1次。二、上開第1項發生之性關係係雙方合意為之,然而上開第2、3項發生之性關係,係雙方於合意成立上下主僕之身分後,聲請人要求被害人與聲請人自己發生性關係,恐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刑法第221條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之虞。三、姑不論雙方建立主僕關係,係在雙方同意之下為之,且聲請人要求被害人後,被害人仍可自主決定是否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是有無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應取決於被害人主觀之認知,惟如構成上開罪名,聲請人亦願接受制裁,坦然面對。」(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3-4頁),是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有建立主奴關係,恐構成強制性交罪等情,雖嗣後於偵查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有無強制部分由檢察官認定等語(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11-12頁),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仍應寬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併均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所犯情節,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是初次犯行,對象僅有一人,犯後坦承、自首犯行,並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情,並無何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性影像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職權沒收,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因手機業遭沒收,無從再提出上開影像紀錄供沒收,應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此乃屬執行之問題,並無理由。
㈡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坦承用於拍攝與告訴人性交之性影像(
他字第3104號公開卷第56頁),為供被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為A女教會之牧師,竟因一己之私欲無法克制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年之A女為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為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之程度,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A女,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上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被告係初犯、自首、對象只有一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心靈脆弱之際,需宗教信仰而作為犯罪機會,手段卑劣,又僅空泛提出補償方案等語,此無非均屬犯罪之動機、手段,請求再予以加重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3、5)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並無同時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但此部分並無性影像扣案可以佐憑,且縱有拍攝但是否有拍攝到被害人亦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另有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因認同時分別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此外並無任何性影像紀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已經不記得關於性影像犯行的時間、次數,只記得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3次(本院卷第75頁),且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1次談到關於性影像部分,其餘並無證據可以佐憑被告先前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確定確切之時間,且沒有性影像或其他證據可以佐憑。從而關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無法通過嚴格之證明法則且被告亦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依現存之證據顯然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之罪疑惟輕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並無同時為上開行為。況且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事實,原審判決未適用罪疑惟輕原則,僅因被告自白供述,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即予變更起訴法條,從重率認被告亦應同時構成公訴意旨未起訴之上開罪嫌,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悖,應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身為A女教會之牧師,竟因一己之私欲無法克制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年之A女為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為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之程度,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A女,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告訴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心靈脆弱之際,需宗教信仰而作為犯罪機會,手段卑劣,又僅空泛提出補償方案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表1-3、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上開犯行雖有誤會,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縱構成犯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3、5之有罪部分係同時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於相近之時間內犯之,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曾為桃園市桃園區某教會之牧師,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該教會之教友。A女於109年底,因感情問題向B男請求協助,B男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向A女表示可和其虛構之友人「Leo」談心,A女遂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nancy4544」,與「Leo」(實為B男本人)暱稱「hopeUback」建立聊天群組,B男並以「Leo」的身分與A女簽訂「主奴契約」,佯稱可改善A女面臨之困境,但必須遵從其指派之任務、接受調教,如有違反將影響靈魂等語,使篤信宗教之A女不敢違逆,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固於偵查即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但經回想只能確認有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並沒有那麼多次,而且此部分並無性影像扣案,且縱有拍攝但是否有拍攝到被害人亦均無從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主要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此外並無任何性影像紀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已經不記得關於性影像犯行的時間、次數,只記得附表一編號4有3次(本院卷第75頁),且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1次談到關於性影像部分,其餘並無證據可以佐憑被告先前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確定確切之時間,且沒有性影像或其他證據可以佐憑。從而關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無法通過嚴格之證明法則之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判決就附表二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
述,此部分依現存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之罪疑惟輕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重量刑,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依罪疑惟輕原則因予論罪科刑,應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罪數 備註(B男之手法、違反意願之方式) 涉犯罪名 主文 1 109年12月底某時日 桃園市桃園區B男之教會辦公室(地址詳卷) B男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1次 (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3頁、自首狀) B男以「Leo」名義指派之任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日 B男之教會辦公室 B男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1次 (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3頁、自首狀) 「Leo」稱改由B男接手契約及暱稱「hopeUback」,B男自行指派之任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0年2月至9月間 B男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樓梯間 B男以陰莖放入A女之口腔。 1次 (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3頁、自首狀) B男與A女於110年5月23日暫時解除契約,於同年7月間B男又以「Leo」之名義重訂契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0年7月至10月間 教會或A女之住處 要求A女傳送裸照、自慰影片等性影像至B男指定之短網址聯結。 3次 (他字第3104號公開卷第55頁、被告供述) B男以「Leo」之名義重訂契約後所指派之任務,並於契約中約定A女若不完成任務達一定次數,將散布其性影像,從而脅迫A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B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5 110年8月間某時日 B男之教會辦公室 B男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口腔。 1次 (他字第2791號公開卷第3頁、自首狀) B男以「Leo」之名義重訂契約後所指派之任務,並於契約中約定A女遵從此任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B男之手法、違反意願之方式) 起訴罪名 3 110年2月至9月間 B男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樓梯間 B男以陰莖放入A女之口腔,並拍攝性影像共2次。 B男與A女於110年5月23日暫時解除契約,於同年7月間B男又以「Leo」之名義重訂契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4 110年7月至10月間 教會或A女之住處 要求A女傳送裸照、自慰影片等性影像至B男指定之短網址聯結共7次。 B男以「Leo」之名義重訂契約後所指派之任務,並於契約中約定A女若不完成任務達一定次數,將散布其性影像,從而脅迫A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