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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羅坤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羅坤(下稱被告)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分係艋舺金義殿主持廟公,竟利用A女於身心徬徨無助亟欲尋求宗教慰藉,進而單獨於殿神壇前靜坐之際,假借所謂「清理兩儀」、「打開心中的結」等宗教儀式之名義對A女遂行本案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抑鬱終日,並因而罹患思覺失調症,嚴重損害A女與對宗教、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堪認被告所犯之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上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認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義殿」神壇之廟祝(前為「金義殿」神壇主持廟公),並有眾多信徒,理應體認其從事宗教活動,乃具有安定人心之神聖工作,而前來求助者,多為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人生挫折而感到徬徨無助的人,竟利用自己在信徒心中的地位,並假藉神明施法、清理兩儀之名義,對A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將敬仰並信任被告的女性信徒,視作個人發洩性慾的工具,造成篤信神明的A女對於自己堅定的信仰,產生懷疑與扭曲,且遭自己信任之人為性侵害,更造成A女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行為惡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其犯罪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但其利用A女信仰,假藉神明施法名義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破壞宗教信仰應具有穩定人心作用的功能,並造成A女內心無法抹滅的陰影,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損害,尚屬嚴重,兼衡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93頁),暨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罪,但犯罪地點係在「旨元殿」,而非原判決記載之「金義殿」。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3、79、81至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行為之法律適用,可能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照片主張本案犯罪地點係在「旨元殿」而非「金義殿」云云(見本院卷第82、93至97頁),惟參諸本件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地點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艋舺「金義殿」內,業據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偵字第34589號偵查卷【下稱第3458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至6、61頁),並有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附卷可參(見第34589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對於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內神壇前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認不諱,足認A女指述被告之犯罪地點與被告坦承之犯罪地點並無不同,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內神壇前,自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A女係本件被害人其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迭證稱其受害地點係在「金義殿」,自難僅執被告事後提出照片辯稱本案犯罪地點係在「旨元殿」而非「金義殿」,遽認被告辯解可採;況本案發生時間係113年8月4日,而被告最早於原審提出照片係在114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二者時間相距達1年餘,亦難執卷附上開照片,即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本件被告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衣內,先撫摸A女肚子,再揉、抓A女左、右乳房、摳A女左、右乳頭之行為,核屬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之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顯意在誘發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最高法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人之意思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參諸本件被告見A女單獨至該殿神壇前靜坐即以其受王母娘娘之指示要幫A女「清理兩儀」、「打開心中的結」云云,抑壓A女自由形成性自主決定之意志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衣內,先撫摸A女肚子,再揉、抓A女左、右乳房、摳A女左、右乳頭並撫摸A女背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認不諱,則以A女在案發時,先前僅與被告見面1次,豈有無端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理。足認被告顯然係明知A女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而恣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足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至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行為之法律適用,可能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云云,自非可採。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擔任「金義殿」神壇之廟祝,竟利用自己在信徒心中的地位,並假藉神明施法、清理兩儀之名義,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行為惡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利用A女信仰,假藉神明施法名義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破壞宗教信仰應具有穩定人心作用的功能,並造成A女內心無法抹滅的陰影,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損害,尚屬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諸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其諒解,本件被告自不宣告緩刑。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羅坤選任辯護人 董之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羅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羅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之。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89、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告訴人

A女為抓捏胸部等數動作,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為已足。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義殿」神壇之

廟祝,並有眾多信徒,理應體認其從事宗教活動,乃具有安定人心之神聖工作,而前來求助者,多為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人生挫折而感到徬徨無助的人,竟利用自己在信徒心中的地位,並假藉神明施法、清理兩儀之名義,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將敬仰並信任被告的女性信徒,視作個人發洩性慾的工具,造成篤信神明的告訴人對於自己堅定的信仰,產生懷疑與扭曲,且遭自己信任之人為性侵害,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行為惡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其犯罪過程,未使用暴力手段,但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仰,假藉神明施法名義對告訴人為性侵害,嚴重破壞宗教信仰應具有穩定人心作用的功能,並造成告訴人內心無法抹滅的陰影,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考量結果,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 告 黃羅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坤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艋舺金義殿主持廟公,惟其仍經常至該殿協助事務。緣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代號AW000-A11342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經其男友帶往艋舺金義殿參拜而結識黃羅坤,嗣A女再於隔(4)日19時許,與其男友前往艋舺金義殿參拜並與在場之黃羅坤等人聊天,過程中黃羅坤即有伸手觸摸A女之身體部位,惟A女不以為意,隨後,A女於同日21時51分許單獨至該殿神壇前靜坐,黃羅坤見有機可乘,竟跟隨步入前述神壇區域,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誆以其受王母娘娘之指示要幫A女「清理兩儀」、「打開心中的結」云云,抑壓A女自由形成性自主決定之意志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衣內,先撫摸A女肚子,再揉、抓A女左、右乳房、摳A女左、右乳頭並撫摸A女背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羅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案發時係王母娘娘的磁場打來要其幫助告訴人把心中的結打開,其有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轉開「兩儀」,過程中雖有覺得行為不妥,但認為這是王母娘娘的指示,其並無男女思想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3日首次經其男友帶往艋舺金義殿參拜而結識被告,隔(4)日19時許,其與男友再前往艋舺金義殿參拜並與被告等人聊天,過程中被告即有伸手觸摸其身體部位,惟其不以為意,隨後,其至該殿神壇前靜坐,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服、內衣內,先撫摸其肚子,再揉、抓其左、右乳房及摳其左、右乳頭,並撫摸其背部,被告對其稱要心裡想著神明,並要協助其清理兩儀;又其於偵查中表示不想再回想這件事等事實。 3 證人黃新皓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艋舺金義殿現由其主持,被告前有協助女性教徒清理兩儀,通常會有他人在場,會先徵求對方之同意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W000-A113425A號成年女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不太回話,會行走在馬路中央,汽車鳴笛也不會反應,精神狀況很差,也會嫌棄其父親並認為父親的味道很臭,收受本案傳票時將本案傳票藏起,詢問開庭一事時會一直發抖、臉紅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證明: (1)113年8月4日21時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艋舺金義殿聊天,過程中被告即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2)於同日21時51分許告訴人單獨至該殿神壇前靜坐,同日21時52分許被告走入神壇,嗣被告多次進出神壇,並有出手碰觸告訴人頭部、背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