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智全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全與代號AD000-A113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應召集團司機與小姐之關係。莊智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向A女佯稱欲支付當日工資予A女云云,因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當時車號為000-0000號,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回○○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0莊智全當時租屋處,後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出示材質樣式不詳之手槍1把並將槍枝抵住A女太陽穴,以此方式要脅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因而無法抵抗,莊智全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祇有單一又片面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此等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此等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而已,是以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項,均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換言之,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44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該應召集團司機即代號AD000-A113339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13年5月間與A女結婚,下稱B男)、司機頭即綽號「阿Q」或「阿寬」之李柏寬等人之證詞,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圖、房屋租賃契約書、A女繪製之現場圖、A女與李柏寬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門牌照片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間擔任應召集團司機,並曾負責接送A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女,A女之指控並無其他證物可佐,證人也都是應召集團人員,整件事是小姐與應召集團的誣陷等語。
四、經查:㈠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均證稱:被告是我從事應召工作認
識的司機,曾在112年12月22日、23日載過我,112年12月24日凌晨約2、3點,他叫我去他家拿我的薪水,他直接開車載我去他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0住處,我在客廳等他,當時他家有其他人,後來其他人陸陸續續走光,只剩我和被告,我問他什麼時候給我錢,被告就突然情緒激動,去衣櫃拿槍,我要拿手機求救,他就把我的手機整個線扯壞搶走,我被嚇到說不出話來,他恐嚇我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拿槍斃了我,還拿手槍抵著我太陽穴將我壓在床上,他叫我直接把衣服脫掉,他自己去拿保險套,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強迫我性交,結束時他說要拿錢打發我,我說我不要,我在他家好像待到快早上,中午緊接著由被告載我上班等語(偵查卷第15至19、133至135頁,原審卷第246至252頁)。惟此僅屬A女之單一指述,需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㈡依A女上開證詞,可知A女與被告認識不久,交情非深,且苟
被告以還款為由載送A女前往上址房屋進而強制性交,實屬突發狀況,難以事前防備或蒐證,且A女報案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偵查卷第15頁),距離其所述之案發日期「112年12月24日」,相隔已5月有餘,惟A女能明確指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住所為「○○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0」,其記憶何以如此清晰,衡情已非無疑。A女雖稱:我在進被告家前有拍攝門牌(偵查卷第17頁),並提出門牌照片1張為證(偵查不公開卷第4頁),然上開照片顯示之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與A女所稱係「112年12月24日凌晨2、3時許,進入被告家之前所拍攝」之情節(偵查卷第
17、134頁),並不相符。A女雖又稱:我上車前有拍被告的車牌,因為我眼睛看不清楚,所以習慣拍當天載我的司機車牌等語(偵查卷第13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車牌照片或紀錄以供核對,且所指認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12年11月17日起登記於被告之子莊侑翰名下,113年1月5日即已移轉登記為案外人陳翰諹所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乙節,有車主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5月22日北監車一字第1150044781號函暨檢送之車輛異動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則A女報案時竟仍能明確陳述原本車號,益顯可疑。
㈢A女雖稱「○○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13」為被告住所,然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31至35頁),該址之承租人為陳睿宏、連帶保證人為陳柏龍,均非被告本人。再者,上開房屋之承租人陳睿宏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卷第203頁),連帶保證人陳柏龍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指112年12月間》你住在○○哪裡?)○○街000巷00號00樓之00吧,我忘記了」、「(被告有無住在○○你的住處附近?)因為我是租兩房一廳,有一房間比較小間空著沒有人住,那時候他有問我可不可以住在裡面,等於他想要跟我合租,可是因為後來我一個人住在那邊房租壓力比較大,那時候他說沒辦法先給我房租,我們雖然是朋友但沒辦法讓他繼續待在我那邊」、「(你可否確定在112年12月間那時候被告有你家鑰匙,他可以自由出入你家?)不是每一天,有時候會給他鑰匙」等語(原審卷第209、210頁),則該處能否謂為被告「住處」,顯非無疑。再者,陳柏龍證稱:我從事美術器材與陶藝相關工作,就在該屋工作,也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在家等語(原審卷第210、212、213頁),惟依A女證稱「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去他的衣櫃拿槍,我要拿手機求救,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整個線扯壞搶走」等情以觀,當時必然聲響不小,何以居住該處並從事靜態工作之陳柏龍毫無所悉?況陳柏龍證稱該處係其工作室兼住家,被告至多僅是偶爾借住,此與A女所述「被告與他5個朋友一起住在該處」乙節(偵查卷第135頁),亦迥不相同;遑論陳柏龍又證稱:A女所繪之現場圖(偵卷第29頁)與我住處格局大致相符,我是住在門口右轉到底的第二個房間,被告如果來是使用第一個房間等情(原審卷第214頁),然A女於原審卻稱:「(現場圖的左下角是門,正前方有一個沙發、浴室,再隔壁有一個房間,再過去還有第二個房間,你一開始坐在何處?)我一開始去的時候是坐在沙發等,有他(指被告,下同)朋友在,後來我就移動到第二個房間的床,他朋友離開之後,他從衣櫃拿出手槍,我就嚇到了」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則苟A女所述為真,何以被告竟係在陳柏龍所使用之第二個房間內對其強制性交?益徵縱使A女繪製之現場圖與陳柏龍租屋處之格局相符,且被告確曾偶爾借住該處,然A女之指述存有前述諸多瑕疵,
仍難以採信,而陳柏龍既未親眼見聞A女所稱之強制性交過程,其證詞自亦不足以資為A女證詞之補強。
㈣A女雖於警詢陳稱:案發後第一時間我有跟公司派來照顧我的
司機「阿寬(即李柏寬)」講,也有傳1個對話給他等語(偵卷第18、20頁)。然觀諸A女提出之對話截圖(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綽號「阿寬」或「阿Q」之李柏寬僅向A女表示「你那個18,000他們籌不到錢,等他們籌到錢就會還你了放心王爺有說不怕他不還他會幫你要的只是要有一些時間,可以嗎」,A女則回以「我要繳房租罰金欸生活欸」等語,其等對話僅涉及債務催討及還款時程等事項,並未提及任何A女遭到性侵害之情節。A女另稱:「(請問加害人與你發生性行為後,你是否有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對話紀錄?)我沒有留下對話紀錄,但是我有把對話紀錄給阿寬、王爺看,他們叫我把對話紀錄刪掉,說不用留了」、「我有用微信跟司機頭阿寬、現任先生(即B男)、暱稱「王爺」的老闆說我遭被告強暴的事,但紀錄都刪掉了」等情(偵查卷第19、135頁),證人李柏寬於偵查中亦稱:「(有無當時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出?)我跟告訴人、莊智全、『王爺』的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75頁),B男則稱:
「跟莊智全的對話都被莊智全刪掉了,其他對話談到本案的都是用電話講沒有用訊息」等情(偵查卷第162頁),益徵尚乏適合之補強證據以佐證A女之指述。
㈤證人李柏寬於偵查、原審雖均證稱:A女在案發後3、4天用微
信傳訊息及通話的方式,說她遭被告性侵,具體地點在哪我不清楚,被告說他有槍,A女覺得害怕,被告就藉此性侵她等語(偵查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9至222頁);證人B男亦於偵查、原審證稱:我當時也是該應召集團司機,會知道A女遭性侵之事是A女先跟李柏寬講,李柏寬才在司機群組裡講這件事,後來我也有直接問過A女,A女有講到被告用槍抵住她很害怕,才會順從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267至272頁)。然李柏寬、B男所述關於A女遭強制性交之經過,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親自見聞所得,上開證詞均屬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李柏寬於偵查中雖又證稱:我有用微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性侵A女並積欠A女工資,被告都有承認等語(偵查卷第17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他是不是欺負小姐,但當時他不承認」云云(原審卷第220頁),其證詞前後明顯歧異,難以採信,且李柏寬並未留存任何與A女或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於審判外自白之情形可言。
㈥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雖有哭泣、呼吸不順之情形(偵查卷第
134頁),並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就跟瘋子一樣,沒辦法接受這件事」、「(是否情緒影響很大?)是」等語(原審卷252頁);李柏寬、B男亦證稱:A女講到當時情形時有哭泣、情緒很激動、神情很害怕的樣子(偵查卷第161、173頁,原審卷第222、271頁)。然A女之證詞尚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提及「事後公司指派另位司機接送並提供毒品」時,亦曾引發哭泣反應(偵查卷第135頁),並稱:「因為阿寬他們一直要我等,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我本來就有在吃自律神經失調的藥,案發後沒有特別去就診身心科」、「(你是因為本案所以想自殺嗎?)不是,是因為跟我老公感情的事」等語(偵查卷第136頁),足見該段期間造成A女情緒不穩之可能原因不止單一,前揭情緒反應即難認與A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一事具備關連性,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㈦A女之證詞既有前述各項瑕疵可指,且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曾駕車搭載A女從事應召工作,辯稱:其未曾駕駛登記在其子莊侑翰名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到過「○○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0」云云(偵查卷第9至13、89、90頁),縱無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陳柏龍承租之「○○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0」就是應召小姐等待派單的地點,司機也會在這邊休息,陳柏龍使用最裡面的那個房間(即前述第二個房間),另一個房間則是司機或小姐需要時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陳柏龍證稱:我是使用第二個房間之證詞相符,且適足以解釋為何陳柏龍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被告是否持有該屋鑰匙、如何歸還鑰匙、何以陳睿宏僅出面簽約卻未居住、何以其仍願負擔高額租金(每月21,000元)繼續承租等節,均語焉不詳、多所保留,對照警員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辯稱:上址房屋為應召集團小姐等待派單及司機休息地點,當非子虛。是卷附之行車軌跡圖(偵查卷第41頁)雖顯示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曾於○○市○○地區出沒,然既欠缺被告駕車抵達上址房屋之確切時間,自亦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