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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浩銓

(送達代收人:施伯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浩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浩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行,希望判輕一點,希望跟告訴人A女(已歿)之家屬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4、86頁)。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侵害甚大,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情節、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等等,綜觀其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5、86、90至91頁)附卷可稽,並表達與告訴人之家屬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於原審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施以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犯告訴人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所為應值非難,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告訴人之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家屬並未到庭,兼衡被告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㈤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犯告訴人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依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本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即非可採。

㈥被告固具狀主張被告現已為認罪答辯,希望儘速與告訴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以爭取緩刑機會,自應由法院儘速安排調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調解與否應尊重對造意願,本院於送達告訴人家屬之審理傳票上業已註明「被告表示有與家屬和解意願」字樣,並經家屬親收(見本院卷第73、75頁),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自無再安排調解期日之必要,況告訴人之家屬並非直接受被告故意侵害之告訴人本人,本無從代替告訴人宥恕被告,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家屬能否達成和解,均難認合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於前開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就發現真實之層面

考量,依據偵緝彌封卷第3頁可知,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有多次在身心科看診之紀錄,並有列出相關處分內容,然對於被害人在本事件發生前即111年12月17日前是否有身心科之就診紀錄,此部分的處方內容係用於治療何種疾病或改善何種症狀,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有人格解離之症狀等部分,乃涉及本案諸多不合理之爭議點(諸如未為任何呼叫求援、計程車司機按電鈴就剛好開門出去),原審均未就此部分為調查,且此部分涉及事實層面,自有再開辯論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業如前述,本院就犯罪事實不再重行認定;況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至身心科診所回診時提到於工作時遭到性侵之事(另案),並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談到已提告,期間個案出現焦慮及低落情緒,食慾降低伴隨體重減輕,睡眠障礙,專注力下降等症狀等情,已有寧靜海診所回函暨病歷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87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3頁),告訴人復證稱:我案發前即有憂鬱傾向;醫生回覆我在111年8月4日回診時有提到遭到性侵之事(另案)屬實;(問:發生這件事後,對你造成的影響?)我的憂鬱症變嚴重了,每天都提不起勁,會一個人躲在房間裡哭,還有暴瘦,從39瘦到37,現有有胖回來;我有跟醫生說除本案外還有另外一件遭性侵的案子,在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談到先前遭性侵的事及本案兩件都有提告(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5、124頁),已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前即因憂鬱、低落情緒等症狀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於本案前之111年8月4日回診時提到另案性侵之事,原判決就此亦已審酌、論述,就A女於本案前之就診紀錄,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