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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軒辰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朱軒辰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朱軒辰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

㈠履行如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㈣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軒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第122-123、13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請衡酌其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本案衡屬衝動,且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53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請予減刑並從輕量刑,緩刑並願接受相當條件等語。

三、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之類型,包括⑴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本身起因、情節即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以及⑵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於前述⑵之類型,並得以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刑罰框架下限,與其具體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對照,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再次傷害、盡力彌補等節,為其衡酌,並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衡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3年,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前無受法院宣告刑罰之紀錄,其上訴於本院後審理中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僅科刑一部上訴,可見其尚能面對過錯、接受制裁;又被告於本院與A女達成和解並先依約為部分給付(金額略,本院卷第137-138頁)後,A女對於本案減刑等相關刑罰事項,表示若被告緩刑,同意就被告將來和解應分期履行部分作為緩刑條件,其餘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127頁)。準此,被告行為雖應非難,原審判決當時量刑亦無不當,惟本件上訴後出現其他不同量刑事證,且被告後續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表示歉意亦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參以A女上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量刑因子已有情事變更,被告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性應得以適度調整(據此保留最後執行刑罰猶豫之可能性,但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及程序表現,需要有較為嚴格之緩刑條件,均詳後述)。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認非無調整法定刑框架下限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原審確認被告上開犯罪,其所詳敘相關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科刑事項於上訴本院後有所不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如原判決確認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造成A女身心受有創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上訴於本院後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爭執,其犯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實際部分履行,其餘尚待依約給付,兼衡A女歷來表示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㈠經查,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事後面對法律制裁,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被告應可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使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綜上,本件倘予被告緩刑,並附加長期之觀察期間、其他較為嚴格之條件及約束(詳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緩刑制度目的,並使被告得以因長期履行和解內容、勞力付出及其他負擔,確實彌補被害人,警惕自己行為錯誤;另藉由執行機關持續之外力約束,使其受到監督考核(尚不論其他法令附加之約束措施),俾免再犯。又被告於宣告緩刑之前或本案所定之緩刑期間,倘若有其他未能發覺或不能自制之違法行為,或未達成主文宣告相關負擔,而符合法定事由者,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以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亦不致藉程序而逃脫應有之制裁。據上,併衡酌被告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及上訴所陳相關量刑事項等情狀,依此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本院並衡酌被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為約束被告確實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以其作為執行刑罰猶豫之條件(本院卷第137-138頁,不另作為附件)。又衡以被告歷來訴訟表現,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法益,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較高程度緩刑負擔,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二項㈡及㈢所示條件,以約束其自身行為,並尊重他人法益。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前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附款,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㈣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