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曾○志(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胞姐B女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BG000-A112159如何跟你敘述他是被曾○志強制性交的?)她在講的時候,情緒上感覺很緊張。她是於112年12月9日凌晨用LINE跟我講的。」等語,可證A女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反應,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情況證據,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原審逕予不採,容有未洽;(二)本案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女子,要求其每次陳述被害過程均必須詳細一致,實強人所難,原審判決以被害人A女指述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遽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93至94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警詢時均稱:一開始我對被告半推半就,但他對我肛交時我就直接對他說我不要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可認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者乃肛交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認被告對告訴人陰道性交部分亦違反其意願(見起訴書第1頁),已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其次,就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與被告坐在床邊聊天,後來他抱著我,開始脫我的上衣、內衣、褲子和內褲,他就把我壓在床上,用他的性器官直接插入我的陰道,接下來他又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肛門,我印象中他還有用他的手指侵入肛門,他後來跟我說要我跟他和好,我沒有回答他,他就跟我說他後續要做什麼事,然後他就駕駛他的自小客車回去苗栗縣南庄鄉(他的住處),當日被告對我性侵害1次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翌(13)日警詢時則證稱:他一開始在我住處跟我坐在我的床邊聊天,後來他抱著我,然後就開始脫我的上衣、内衣還有褲子跟内褲,他沒有跟我說任何話,就把我壓在床上,他就用他的性器官直接插入我的陰道,我印象中他還有用他的手指侵入我的肛門,接下來他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肛門,他後來跟我說要我跟他和好狀態,因為我之前有對他提告傷害跟家暴還有民事求償,以上都還在跑流程,我沒有回答他是否要跟他和好,他後續就帶著我進去我房間的浴室盥洗,盥洗完之後,他就跟我說他後續要回去苗栗縣南庄休息,明天要做什麼事,然後他就駕駛他的自小客車回去苗栗縣南庄鄉他的住處,當天他對我侵害3次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觀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就遭被告性侵之順序(先以性器官或手指插入肛門)、性侵次數(1次或3次)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陳述,於前後兩日之指述不一,則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其性交違反其意願之指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對其肛交之行為,造成其肛門腫腫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肛門部位並無異狀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他字不公開卷第8至10頁),可見告訴人指述與客觀證據未符,其指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不能要求告訴人每次陳述均須一致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答警方所詢問之案發過程細節,有上開筆錄內容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第1次筆錄先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0頁反面)後,又於第2次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4頁反面),可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指述,已充分瞭解其意義及法律效果,並未受身心障礙影響甚明。自不能以告訴人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即認其於警詢之指述為一致而可採。
(二)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情緒上感覺很緊張等語,此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固屬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僅證述告訴人陳述時情緒緊張外,並未證述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情緒反應,參以告訴人指述內容有前開(一)所述瑕疵等節,自難僅憑證人B女所述上開言語,遽謂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
(三)告訴人固於113年5月2日6時33許,前往被告之住家宮廟以汽油點火自焚而不幸身亡,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仍主動與被告頻繁聯絡,自雙方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緊密,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有別等情,業如原審判決說明在卷(見判決書第5至9頁)。且本案據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105頁)所述可知,告訴人自焚之原因,涉及告訴人與被告及他人間金錢糾紛、告訴人與被告間訴訟及長年以來兩方之感情糾葛。復參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自焚為止,時間已相距5月有餘等情,自難據此不幸結果即推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一事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難憑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BG000-A112159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及感情糾紛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協議分手。A女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因口腔無知覺且疼痛不適,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被告遂主動表示願協助A女就醫,於翌(9)日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地址詳卷),載送A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台大生醫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離院,被告駕車載送A女返回其住處,被告即以關懷敘舊為由,進入A女住處內,並於同日凌晨2、3時許,2人在床邊聊天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突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復不顧A女堅稱「不要」之拒絕,仍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B女(即告訴人胞姐,代號:A0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楊○慧(即告訴人前老闆)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性侵害事件被害人調查表1份、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性侵害個案服務摘要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2年11月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㈥被告陳報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1)、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陳姿君陳報狀暨檢附之告訴人與社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B女、友人「劉山水」、「愛剪小雅」、「與大心-於社工家暴的…」、「與勵馨基金會陳姿君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楊○慧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楊○慧提出告訴人之薪資袋2份。㈦告訴人A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告證1)、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證2)、112年12月9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紀錄1份。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1號卷宗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6號卷宗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宗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5號卷宗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載送A女前往新竹台大生醫醫院急診,看診後駕車載送A女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A女住處,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行為,惟堅決否認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去醫院看完診後,我開車載A女回家,在車上和A女接吻,在A女的脖子上留下吻痕(俗稱種草莓),到A女家時,A女詢問我要不要進入其住處,我進去A女住處後,和A女接吻,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呈趴姿,我從後面插入陰莖,抽插太快,燈光又昏暗,我的陰莖不小心督到A女的肛門,但沒有插入,A女喊痛,我馬上就停止,沒有射精,接著和A女一起洗澡,因隔天我要上班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此,被告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發生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並否認有以手指或陰莖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A女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因口腔無知覺且疼痛不適,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被告遂於翌(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載送A女前往新竹台大生醫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離院,被告駕車載送A女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2、3時許,被告在A女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10頁背面、第11至14頁背面),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他字第154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16至39頁背面)、112年12月9日新竹台大生醫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17頁),堪予認定。
⒉A女於113年5月2日6時33許,前往被告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
家宮廟,以汽油點火自焚,導致吸入性嗆灼傷合併燒傷性休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5號卷第47至56頁、第56至62頁、第63至65頁、第75頁、第76頁、第110頁、第113至149頁第151至165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2年12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被告於
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看完醫生後載我回住處,一開始被告坐在床邊和我聊天,後來他抱著我,開始脫我的上衣、內衣、褲子和內褲,把我壓在床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接下來又用陰莖插入我的肛門,印象中還有用手指插入肛門,他後來說要跟我和好,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開車回家;一開始我對被告半推半就,但是到他對我肛交時我就直接對他說我不要,但是他還是繼續;被告沒有對我施以凌虐或控制我的行動自由;被告有用嘴巴吸允我的右頸部,右頸部有瘀青;我決定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8至10頁背面)。於同年月13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對其陰道性交、肛交的經過與第1次警詢內容大致相符,另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帳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說給他一年時間,他會做出一個好成績給我看,會把家庭顧好,後續還有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2次警詢證述之事發經過前後一致,均證稱一開始對被告半推半就,直到被告對其肛交時才明確拒絕。㈢依告訴人A女前揭被告不顧其拒絕,以手指、陰莖插入其肛門
之證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肛門,於告訴人A女拒不配合且未做任何潤滑或其他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告訴人A女之肛門應有外力入侵之相對應傷勢。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固證稱:覺得肛門有一塊腫腫的等語(他字卷第13頁背面),惟告訴人A女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為: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或其他部位均無異狀,有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他字不公開卷第8至10頁),從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驗傷,除右側頸部皮下瘀血外,並無其他傷勢,故只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之診斷,符合被告、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在A女右頸部「種草莓」之敘述,至於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指、陰莖肛交之內容,核與客觀的驗傷結果不符。
㈣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案案發前後,
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頻繁,大多是告訴人A女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其中案發前至112年12月13日之對話內容(他字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爰節錄如下(被告以【被】代稱,告訴人A女以【Α】代稱):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 112年12月8日 晚上11時44分許 【Α】(貼1張工研醋照片) 嘴巴很痛 【被】鹽巴泡水含在口腔 他字不公開卷 (下同)第16頁 1-2 112年12月8日 晚上11時48分許至52分許 【Α】我剛有去急診室 他說叫 我找耳鼻喉科診所看 退掛 【被】剛剛去哪邊急診 【Α】仁慈 我們這都看仁慈 你在哪裡 第16頁至背面 2-1 112年12月9日 凌晨0時1分許 【Α】(傳A女住址位置之 google map訊息) 第16頁背面 2-2 112年12月9日 上午8時52分許 【Α】早,你在睡吧 喝蜜茶有點感覺了 第16頁背面 2-3 112年12月9日 上午11時41分許 【Α】我不應該跟你聯絡 第17頁 2-4 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4分許 【Α】我姐姐很生氣 第17頁 3-1 112年12月10日 凌晨1時31分許 【Α】畢竟我沒名沒份的 要重新開始的話 等開庭以後再說 我再也不會傻傻的 你醒了喔 第17頁 3-2 112年12月10日 凌晨1時53分許至2時5分許 【Α】對了有病精神科我得了 巴金森氏症以後會慢慢 老化症狀出現,也不知 道還不能生育有要做人 工再說 應該還有一張我的律師 寄的信 還是你問警察看看已經 申請保護令還沒下來還 沒過吧 兩人是否可以重 新在一起? 還是保護令另可以退申請 第17頁 3-3 112年12月10日 下午6時5分許 【Α】我肛門腫起來了 第18頁背面 4-1 112年12月11日 晚上7時47分許 【Α】我們還是當朋友就好 我姐姐有帶我去警察局通報社會科也打給我 你還在做交管嗎? 第18頁背面 5-1 112年12月12日 上午6時17分許至7時34分許 【Α】(貼1張與證人楊○慧之 對話截圖) 不要想太多 早 (語音通話1分25秒) 因為是我的第一次 你不要想太多 到公司了 第18頁背面 5-2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44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 【Α】我老闆叫我私下和解拿 $3000 我跟我姐講一下 錢收到了 我姐還沒回我 先上班了 我老闆說叫我多愛自己 一點 第19頁 5-3 112年12月12日 下午5時46分許 【Α】如果我告下去的話,你 會被關耶...現在到底要 做筆錄嗎? 警方說有備案筆錄要做 第19頁 5-4 112年12月12日 晚上8時12分許 【Α】不提告 第19頁背面 5-5 112年12月12日 晚上10時20分許至37分許 【Α】你有沒有考慮過我 你愛我嗎 (語音通話45秒) 第20頁 6-1 112年12月13日 上午8時6分許至9時41分許 【Α】我律師叫我上訴告你 你有沒有在意我的感受 【被】(語音通話2分11秒) 【Α】你說給你一年的時間考 核考核?你是考核你什 麼? 我90幾萬律師信有收到 嗎? 第20頁
自上開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編號2-2所示,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的早上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問好,並說明自己的口腔已經有味覺,嗣又如編號2-3、4-1所示,稱「我不應該跟你聯絡」、「我們還是當朋友就好」,依證人楊○慧的建議向被告求償3,000元,但稱不提告,又如編號5-5所示詢問被告「你愛我嗎」,足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的立場不定,但可確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且未在第1時間驗傷、報警。
㈤另外,自113年2月10日至4月15日間,雙方之對話內容就未再
提及本案,都是在閒話家常,如看醫生、電視劇、身體狀況、家人狀況、財務狀況等(他字不公開卷第16至23頁背面);於113年4月18日則是告訴人A女懷疑被告另結新歡,被告否認,2人因而有爭吵(他字不公開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113年4月19日、20日則是聊家常、觀光、出租機車等(他字不公開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113年4月21日至23日則是聊告訴人A女至苗栗住宿、日常生活、傳個人自拍照片、互相關心,也有視訊通話,另外被告至桃園龍潭工作,告訴人A女特地轉車前往找被告,告訴人A女質疑被告另有女友,2人因此發生爭吵等(他字不公開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113年4月26日則是聊工作、家人健康狀況、在醫院的情況等(他字不公開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113年4月27日聊被告與前妻的關係、日常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有語音通話、視訊通話等(他字不公開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113年4月30日則是聊被告的工作、債務、告訴人A女照顧家人的狀況,直到當日晚上10時27分許,告訴人A女撥打共15通電話被告均未接聽,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通話1分24秒(他字不公開卷第34頁至38頁);113年5月1日,雙方視訊通話9小時17分40秒至上午8時28分許,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告訴人A女撥打電話被告未接,告訴人A女因此認為被告故意不接電話,質問被告「電話限制未接,是嗎?」、「那你這樣就不需要再跟我再一起呀?有沒有我都不需要,不是嗎?」、「你為什麼要把我的電話設拒接?」、「你在玩弄我的感情,是嗎?」,至當天晚上11時20分許,告訴人A女撥打共計22通電話均未接(他字不公開卷第38頁至39頁背面),113年5月2日凌晨2時23分許,告訴人A女撥打電話1通未接,被告於上午6時1分許傳問候圖片,告訴人A女於上午6時23分許傳「你來不及了」(他字不公開卷39頁背面)。顯見自112年2月10日以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頻繁聯繫,自雙方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緊密,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成年被害人於案發後,多半不會再與加害人有所聯繫、接觸之情有別。另外,本案因被告於113年5月1日數次未接聽告訴人A女電話,致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日6時33許,前往被告之住家宮廟以汽油點火自焚不幸身亡,本院對此憾事亦同感遺憾,然而,依前述說明,上開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在無法做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補強證據。㈥另按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慧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112年雇的員工,我是開清潔公司,A女只做2個多月,A女在電話中陳述前男友來找她,並說前男友對她肛交,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我建議A女向被告要3,000元,想說是當作被告給A女的補償,我同情A女肉體上的疼痛等語(他字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並提出告訴人A女與證人楊○慧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字卷第2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女於112年12月9日凌晨用LINE跟我說,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到其湖口租屋處,帶她去新竹台大醫院看醫生,看完醫生後,被告帶A女回租屋處,A女有拒絕、說不要,但還是被被告從背後環抱發生性關係,他說被告先以陰莖插入她的肛門,再插入她的陰道;A女有跟我她被強暴,但過程沒有講得這麼清楚,A女也有跟友人「劉山水」等人講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98至99頁、第104至105頁背面),並提出告訴人A女與證人B女、友人「劉山水」、「愛剪小雅」、「與大心-余社工家暴」、「與元澄法律事務所要戶籍資料」、「與勵馨基金會陳姿君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他字不公開卷第62至69頁、第74至77頁、第78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頁、第93頁)。是證人楊○慧、B女所為前揭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經過部分,均係證人楊○慧、B女聽聞告訴人A女轉述之內容,而告訴人A女與證人楊○慧、B女、友人「劉山水」、「愛剪小雅」、「與大心-余社工家暴」、「與元澄法律事務所要戶籍資料」、「與勵馨基金會陳姿君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經過,也是由告訴人A女自己撰寫,性質上均屬與告訴人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同為告訴人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B女證稱:被告從A女背後環抱、先以陰莖插入肛門再插入陰道之敘述,顯與告訴人A女前揭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不同,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㈦至於公訴意旨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1號卷宗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6號卷宗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宗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5號卷宗影本各1份等資料,認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有金錢、感情、債務、民刑事官司等糾紛,被告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等語不實在。惟依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從國中就認識了,A女懷孕過、拿掉小孩,後來2人在110年10月左右在一起,A女去被告家同住,到112年10月吵架互告而分手等語(他字卷第99頁、第104頁背面),則被告與告訴人A女認識已久,原本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縱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於112年10月19日互毆而互控犯傷害罪及聲請保護令,並因而分手,畢竟與素不相識或關係疏遠之人有別,復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編號1-1、1-2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時告訴人A女尚且主動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由被告載送其就醫等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於案發時之關係並非完全決裂,因此,本案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要難以僅憑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上開糾紛,而直接推斷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