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柏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恐嚇危害安全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最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以電詢被害人意見後,經被害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原審法院並未使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此陳述,被告未能就被害人此部分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被告自幼注意力不集中,學習能力較常人費力,對於兩性關係理解有所錯誤,本件事發後被告已陸續至診所進行定期治療,被告現患有椎間盤疾患,不宜入監執行,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同為犯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然考量被告本身患有注意力不足症、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0日證字第260392號診斷證明書、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14年9月3日證字第030549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95至99頁),係因一時氣盛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4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1142029428號函暨所檢附之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其依和解協議書內容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至3、5頁;調偵限閱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3、51、55頁),且於調解時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就刑事責任給予被告酌情減輕等節(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罔顧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同前所述,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師、需扶養父親、目前正在接受身心科治療,有服用過動及情感雙極之治療藥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0日證字第260392號診斷證明書、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14年9月3日證字第030549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114年10月15日診間預約掛號單、其父親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5年12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和解協議書內容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擷圖、任職於仲量聯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5至7月員工薪資條等件(見原審卷第47、4
9、55、57至61、83、95至99、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因被告自幼與他人不同,於事發後就診始發現罹患精神疾病,現有正當工作,亦有年邁父親需照顧,並需透過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我當初在和解時就已經清楚表達沒有要撤回告訴,還是希望被告能夠執行他的刑期,雖然和解但我沒有要被告關很久,我只同意從輕量刑,但不同意緩刑,我還是會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什麼事,本件事發後我每天都要靠安眠藥才可以睡覺,我現在還要看身心科,我這輩子都毀了,被告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怎麼沒有後悔,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92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並未因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而獲有填補,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