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忠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忠(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全部上訴,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23、148頁),足認被告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是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D000-A113349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警詢所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A女警詢所述,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㈡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更正之事實部分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其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究明更正,並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基礎上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地點為「新北市○○區某
游泳池」,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曾與A女一起去水邊玩水,地點在○○的大豹溪,我先下水,我把褲子脫下來剩下內褲,A女說她也要玩水,A女有穿內褲及長褲等語明確(見侵訴186卷第176頁),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地點為「○○大豹溪」(見侵訴186卷第180頁),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則原審因而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更正後加以審判,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地點應為「新北市○○區大豹溪」,並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者(見侵訴186卷第180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忠(下稱被告)就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與代號AD000-A113349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於民國112年重新見面後,發現A母精神方面有不正常之行為,並從A母之友人處聽聞A母吸食禁藥,我懷疑A母是缺錢,想以此方式跟我要錢;⑵我曾於A母未成年時與其發生性關係,可能是A母之家長或朋友懷恨在心,要對我報復;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帶A女去溪邊玩水,當時旁邊很多人,不可能明目張膽玩弄,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A母有同意我幫A女洗澡,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帶A女去廁所摸她下體,A女自己進去上完廁所才出去吃火鍋;⑷我否認犯罪,我想是否我曾經罵過A女、因A女頑皮玩我機車鑰匙,差點撞到我的車,我就跟年輕人道歉,我就順手打了A女一下,可能是這樣才會被告,A女、A母對我為不實指控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22、131至137、155、161至16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性侵被害幼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其雖年齡幼稚,祇要
對於待證事實具備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仍可在其感知範圍內作證,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並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尚不得僅憑其年幼,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面臨行為人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採取激烈反抗、大聲喝叱、伺機逃跑或積極對外求助者有之,因過度畏懼而無法反抗、逃跑,僅能被動聽從行為人指示者亦有之,故經斟酌被害人受侵害時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犯行時之外部客觀環境等因素,倘認為被害人並無激烈反抗、立即求助、對外反映之舉措,係受心理上之高度壓迫、抑制所致,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叔叔,被告
有帶我去溪邊玩水,被告帶我和媽媽(即A母)去玩水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媽媽說;被告也有帶我和媽媽去旅館,在旅館內我洗澡時,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也曾帶我和媽媽去吃火鍋,在女廁有馬桶的地方,還沒上廁所時,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後有去洗手;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想跟被告出去,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等語(見侵訴186卷第146至152、154、159頁),與證人A母於警詢證稱、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A女和被告出去玩回家,A女都有跟我說被告會摸她下體;被告帶A女去玩水回來,A女有說被告摸她下體;被告帶我和A女去旅館休息時,被告要帶A女去洗澡,A女拒絕、表示不要,我沒有同意被告帶A女去洗澡,被告卻拉著A女的手硬要帶A女去,我有聽到A女在叫,A女回家後有跟我說被告亂摸她胸、下體,並用手比給我看表示下體位置;被告帶我、A女去吃火鍋,被告帶A女去廁所後,A女友跟我說被告摸她下體;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下體的事情時,情緒反應是害怕;後來吃完火鍋被告有想要單獨帶A女出去,我就一直拒絕等語(見他6091卷第8、35頁反面;侵訴186卷第164至165頁)互核相符,稽之A女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為提問之回答:「【問】你叫什麼名字?【答】(真名)。【問】(檢察官拿三支筆)這是幾支筆?【答】3支筆。【問】(檢察官拿五支筆)這是幾支筆?【答】5支筆。……【問】現在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答】下午。……【問】(比手)這裡是哪裡?【答】手。【問】(比腿)這裡是哪裡?【答】腿。……【問】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答】叔公(即被告)摸我身體。【問】摸你身體哪邊?【答】下面。【問】下面哪邊可以跟我說嗎?【答】尿尿的地方。……」等內容(見他6091卷第27至28頁反面),可知A女雖年齡幼稚,但要對於待證事實,在其感知範圍內仍具備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而依證人即A女之國小導師林○○(下稱B女)、社工羅杏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見偵47562卷第77頁;他6091卷第30頁),可知本案係因於輔導A女寫作業,詢問A女周末活動時始得知,嗣經B女通報家防中心,社工再進行家訪了解本案等情,衡酌事理常情,足認A女、A母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挾怨報復、杜撰構陷。
又A女由A母單獨扶養,可悉A女感受到被告之欺侮,多會向A母求助,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每次向A母告知其遭被告撫摸下體時,情緒反應是害怕,此對A女情緒反應部分係A母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⑴A女為稚齡年幼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就性知識及經驗尚屬懵懂,其智力表現復落後於同齡兒童,記憶力、專注力亦較為不足之情狀,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⑵A母、A女經濟困頓之際,曾受被告提供之經濟資助,A女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⑶A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年幼被害人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壓力,而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狀相符;⑷A女確有認知能力與表達能力上之限制,復於本案發生後歷經學校訪談、偵查機關調查及原審審理,距本案發生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對其遭猥褻之不悅經驗,抑或有不願深切回想之可能,並因時日遷移,囿於記憶、表達能力限制,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細節事項,縱有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難謂悖於常理等節。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時、地,分別對A女為撫摸下體之猥褻犯行,且此些犯行均未有得到A女、A母之同意。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洵不足採。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利用A女弱勢地位,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素行,已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3年4月、3年4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並已有敘明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之脆弱處境,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定執行刑時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A女、A母2人部分,且被告所欲調查之待證事
實與原審對A女、A母2人行交互詰問之內容相同,因原審業已傳喚A女、A母2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盡,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忠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係代號AD000-A11334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國小同學父親。林文忠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其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之溪邊,藉攜帶A女戲水之
際,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入A女褲中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女1次得逞。
㈡於113年5月25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A母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車旅館」,在上開旅館000號房之浴室內,藉替A女洗澡之名義,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女1次得逞。
㈢於113年7月1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A母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千葉火鍋中原尊爵館」,趁A女如廁之際,在上開火鍋店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女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母及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文忠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即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A母、證人即A女之國小導師林O瑜(下稱B女),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亦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1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一同戲水、用餐及於旅館浴室為A女盥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溪邊或火鍋店內撫摸A女下體,溪邊有很多人烤肉,不可能在公開場所去摸A女。我也沒有跟A女進去火鍋店女廁,只有抱她在洗手台洗手。我在旅館浴室是幫A女洗澡才碰觸到下體,A母、A女同意我幫A女洗澡,不是強制猥褻,A女也沒尖叫或告訴床上的A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女案發前後情緒起伏不大,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且A女、A母證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母國小同學父親,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之溪邊,與A女一同戲水;另於113年5月25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A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車旅館」,在上開旅館000號房之浴室為A女洗澡時,有撫摸A女之下體;另於113年7月1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及A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千葉火鍋中原尊爵館」,與A女、A母一同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宇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杏如、B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91號卷第27至32、35至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562號卷第16至28、76至77頁),並有「雪瓈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休息登記表、「千葉火鍋中原尊爵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A女刑案現場繪製圖、A女與證人B女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國小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5、86至8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8、16至1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4、27至2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等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今年0歲,讀○年級。被告帶我們
出去玩,吃火鍋,被告摸我身體下面,尿尿的地方。我有穿褲子,被告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摸,是火鍋店裡的廁所;我有跟被告、媽媽去過旅館。去旅館的時候有洗澡。被告會幫我洗澡,媽媽在旅館的房間裡面。我不喜歡被告(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媽媽的朋友。被告有帶我去溪邊玩水,有摸我身體尿尿的地方。我有穿褲子,被告把手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我有跟媽媽說去玩水的時候,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之後,我有跟媽媽說不想要再跟被告出去;我有跟被告、媽媽騎車去旅館。去旅館看到被告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不想要出門。我在旅館洗澡,被告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被被告摸是在廁所,我先進去,被告後來就進來了。我害怕;被告有帶我跟媽媽去吃飯,吃火鍋。吃火鍋的時候被告帶我去廁所,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把這件事跟媽媽說。是還沒有上廁所的時候,在有馬桶的地方摸的,是我在上廁所的女廁。被告是故意摸我尿尿的地方,我不想讓被告摸尿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46至154、156、157至158、159頁)。
⒉次查,證人A母於偵查時證稱:我跟A女及被告出去玩後當天
回到家,A女都有跟我說被告會摸她下體,她說像去旅館,被告要帶她去洗澡,她有拒絕,我說小孩子說不要就不要,結果被告就直接拉她的手去洗澡,我有聽到A女在叫,但被告叫他不要叫。除此之外A女也有跟我說被告單獨帶她去玩水的時候有摸她下體,這也是A女回來才跟我說的。被告是跟我說他去○○老街玩玩水,當天A女玩水後回家也有跟我說被告有摸她下體。113年7月5日我與A女至警局製作筆錄,我只記得是吃火鍋跟旅館的事情,吃火鍋那次是A女要上廁所,被告帶她去,我沒有看到,但A女吃火鍋當下有跟我說,被告在洗手時有偷摸A女下體一下(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背面、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帶A女去洗澡,A女有拒絕,被告硬要把A女帶去洗澡。當天去完旅館回家後,A女跟我說被告亂摸他下體。她有比給我看,所以我知道她被摸的地方是下體;吃完火鍋回家後,A女跟我說被告有帶她去廁所,也是亂摸她下面;被告有說要帶A女去溪邊,叫我先回家。A女當天回家之後也是跟我說被告有亂摸她,也是比給我看。學校老師有打電話跟我說A女反應有被被告摸,但是A女先告訴我(見本院卷第164至167、169至170頁)。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是A女○年級的班導。於5月27日禮拜一下午,我把A女帶到旁邊寫作業,我問A女週末在做什麼,她說禮拜六跟媽媽還有叔公去住旅館洗澡。我問洗澡是跟誰洗,她說跟叔公洗,媽媽在外面看東西,A女說洗一小時。我問她叔公有沒有摸她身體以及上廁所的位置,她說有。A女說有跟媽媽說不想跟叔公洗,但媽媽說沒關係,我問她感受有沒有不舒服,有沒有跟叔公表達,她說有不舒服,但沒有向叔公表達。後來我通報學校時有請社工轉介,社工有再詢問。A母在7月初傳訊息給我表示A女被安置帶走,我去詢問原因,是因為A母帶A女又跟被告再次碰面,社工發現後就立即安置(見同上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羅杏如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A女跟學校老師說,學校老師通報家防中心,我收到通報去找A母時,A母已經知道,除學校老師有跟A母說之外,A女自己也有跟A母說這件事。7月4日我臨時約訪去家裡,因為和A母約定一些事,但還是有些擔心,所以才過去,我趁A母去廁所時問A女上次做完筆錄後到今天,有沒有再碰到嫌疑人,A女說有,但沒辦法清楚說什麼時候,我問嫌疑人有沒有再碰她,她說有,有摸她的下體,但沒辦法具體說出時間、地點,時間、地點是A母告訴我的。後來113年7月4日A女被安置,7月5日我去做筆錄,我又再問一次A女,A女還是說有這件事,有跟我一起做肇錄,但需要時間跟地點,A女答不出來,所以我再打給A母,A母就跟我說火鍋店的地址。5月發生的那兩次,A女有親自跟我提及,但5月28日我到學校找A女及5月31日做筆錄時,A女跟我陳述的內容都會有點落差,5月28日A女說發生過3次,但5月31日時A女又說2次,時間、地點比較不清楚,5月28日跟5月31日都有提到最近一次就是5月25日發生的一次。A女也有說過被摸下體時覺得不舒服,但當下發生事情時,A母在外面,不知道旅館廁所內發生的事情,也有說被告幫她洗澡的事讓她覺得很不舒服(見同上他字卷第30頁背面、31頁)。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可徵A女確實有向證人A母、B女及羅杏如表示其於戲水時、旅館浴室洗澡及火鍋店廁所遭被告觸摸下體等情。而就前開證人聽聞A女轉述之內容,固屬與A女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不得以資補強A女之供述,然仍得據以判定A女之歷次供述是否一致、有無存在重大瑕疵。
⒊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下體
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綜觀A女前開證詞,以及證人A母、B女及羅杏如證述A女向渠等供述之內容,可見A女對於在何種情境、如何遭被告猥褻、受侵害之部位及不願意被被告碰觸等主要核心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亦未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其指訴內容雖較為簡略,然仍屬具體,並非含糊不明。另A女全量表智商屬臨界範圍,整體認知能力(語文概念化、語文推理、語文表達、非語文訊息的概念推理與歸納能力、短期記憶的保留與操控能力等)較弱於同齡兒童平均表現,事務規劃與組織能力亦較不佳,常遺忘他人指令或自身物品。A女可能有維持警覺與維持注意力困難,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之可能性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及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衡以A女未滿10歲,為稚齡年幼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就性知識及經驗尚屬懵懂,其智力表現復落後於同齡兒童,記憶力、專注力亦較為不足之情狀,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
⒋參以本案遭揭露之緣由,係證人B女於輔導A女寫作業,詢問A
女週末活動時,始為A女被動透露。嗣經證人羅杏如介入處置後,於家訪時私下詢問A女後,始又察覺被告不當行為,業據證人B女、羅杏如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30頁背面、31頁、偵卷第76至77頁),並有A女與證人B女之對話錄音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國小訪談紀錄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86至8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4頁),可徵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除告知A母外,A女及A母均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有別。又A母證稱:被告知道我跟A女不好過,所以會帶我們去吃飯(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3頁);證人羅杏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給A母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供稱:A母說她沒錢吃飯,我都會買點東西給A女、A母吃。我有拿錢或買東西給A母、A女,也會約A母、A女去老街逛街或吃東西之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與A母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於A母、A女經濟困頓之際,尚會提供渠等經濟資助。則A女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並曾受被告之援助,其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稽之A女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有沒有人跟你說要怎麼樣跟警察說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其證稱:「自己講的」(見本院卷第154頁),可徵A女之證述並未經他人唆使、影響而受汙染。綜上,堪認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⒌再查,證人A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摸下體
時的情緒是害怕。A女見到被告時有一點點害怕(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背面、36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證人羅杏如於偵查證稱:5月28日第一次見面時,A女有說她不喜歡被告,因為看過被告摸A母的胸部,所以A女有哭,也有說過被摸下體時覺得不舒服,但當下發生事情時,A母在外面,不知道旅館廁所內發生的事情,也有說被告幫她洗澡的事讓她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是以,A女於向前開證人敘述本案情節時,係表現出害怕、不適之情緒,復有哭泣狀況,A女更有畏懼被告之情,是A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年幼被害人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壓力,而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狀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⒍辯護人固辯稱A女前後證述不一,亦與A母證述不同而有瑕疵
,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第一次被告在游泳池,伸進去內褲裡摸尿尿這邊。就我跟被告去游泳池,我有跟A母說被告摸尿尿地方的事情;被告騎車載我跟A母去吃火鍋,A母的朋友自己騎車前往,發生地點在火鍋店廁所,我去廁所外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上完廁所走出來洗手,他看到我就用力地把我拉過去,並伸手用力地摸我下面尿尿這裡,他把手伸進我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社工說(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游泳池,去游泳池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我有跟學校老師說,沒有跟A母說(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去玩水,A母有一起去,是去溪邊玩水,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有跟A母說;在旅館廁所被告摸我尿尿地方,我有跑出去在旅館跟A母說;在火鍋店廁所是還沒有上廁所的時候,在有馬桶的地方被摸。在火鍋店廁所被告摸我尿尿地方這件事,我有跟A母說,回到座位上就有跟A母說。當時除了被告、A母之外,沒有A母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1、
152、153、154頁)。A女前開證述雖就玩水地點火鍋店廁所遭侵犯位置、在場人員、事後告知何人遭被告猥褻暨告知時點等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然A女於案發時甫滿7歲,尚屬年幼,記憶及理解能力均難謂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況A女整體認知能力、記憶能力較弱於同齡兒童表現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什麼是溪邊、什麼是游泳池,只知道有碰到水就是玩水。被告摸我的時候有一次是去玩水(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可見A女確有認知能力與表達能力上之限制。且A女於本案發生後歷經學校訪談、檢警機關調查及本院審理,距本案發生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對於遭猥褻之不悅經驗,亦或有不願深切回想之可能,則A女因時日遷移,並囿於記憶、表達能力限制,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細節事項,縱有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亦難謂悖於常理。況A女就有於戲水時、旅館浴室內及火鍋店廁所遭被告徒手觸摸下體,而感不悅之主要、核心事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經本院詳述其證述另有補強而堪予採信如前,是自不得因A女證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反覆不一之情,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⒎被告另辯稱:在溪邊有多人在旁烤肉,不可能在公開場合觸
摸A女下體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當日戲水場域情形,尚難判定在場人數多寡。又一般民眾至溪邊戲水烤肉,衡情應與同行之人互動,未必會特別注意其餘旁人,且被告於溪邊有樹木、石塊遮掩等隱蔽之處,或於溪水下伸手觸摸A女下體,以致旁人未能察覺,亦非無可能,是自不得以於開放之溪邊戲水,即認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⒏又被告辯稱:A母、A女同意我在旅館浴室內幫A女洗澡,才碰
到A女下體,沒有強制猥褻云云。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母當時是叫我一個人去洗澡(見本院卷第159頁);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帶A女去洗澡,A女有拒絕,我說小孩子說不要就不要,結果被告就直接拉她的手去洗澡。被告就是硬要帶A女去洗澡,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64、165頁),足見係被告執意將A女帶入旅館浴室洗澡,A母及A女並未同意甚明。又A母於偵查證稱:我有聽到A女在叫,但被告叫A女不要叫(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
「妳有沒有發出聲音讓外面的媽媽知道?」,A女證稱:「我害怕」(見本院卷第158頁),可徵A女於旅館浴室內呼叫而遭被告制止,並造成A女心生畏懼,倘被告僅單純為A女盥洗,應不致A女有上開反應。稽之被告自陳:我幫A女洗完澡後,有跟A女說「我幫妳洗下體洗乾淨了,妳不需要跟媽媽說我幫妳洗下體」(見同上偵卷第11、60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被告特意告知A女不要向A母表示其有觸摸A女下體一事,被告有隱匿其對A女之作為而不欲人知之舉,此實與常情有違。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摸我尿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54頁),是難認定被告係於為A女盥洗之過程中,單純因清洗而觸摸A女下體,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⒐被告復辯稱:我沒有在火鍋店跟A女進入女廁,只有在洗手台
抱她幫她洗手云云。惟A女於本案火鍋店女廁內,遭被告觸摸下體,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4、159頁),且衡以女廁內空間相較於洗手台區域更為隱蔽、封閉,A女證稱係於女廁內遭被告觸摸下體,應較堪採信。另觀諸本案火鍋店廁所洗手台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頁),洗手台高度非高,一般兒童尚可自行使用,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手台不會因為太高摸不到,不需要別人幫忙我就可以自己洗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辯稱僅有於洗手台抱A女洗手,亦難採信。
⒑至被告辯稱A女並未呼叫求救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
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經查,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應變及自救能力均難與成年人相比擬,其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亦較低於同齡兒童。稽之被告係單獨帶A女至溪邊玩水,A母並未陪同乙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160頁),並經A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則A女於溪邊遭被告猥褻時,實處於陌生之戶外環境,且無熟悉之人在旁可求助,其身形亦與被告相差甚鉅,更尚須仰賴被告將其帶回住所,是縱A女未當場呼救,亦不得執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A女於旅館浴室內曾有呼叫,然遭被告制止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已如前述,是A女並非毫無求助之舉動,且其因對被告有所畏怖,而不敢立即於旅館內向A母表示遭被告猥褻,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供陳:本案火鍋店用餐費用由我支付(見同上偵卷第12、60頁背面),證人A母亦證稱:7月吃火鍋會跟被告見面是因為我跟A女都很餓。當時我們沒有吃飯的錢,我想說被告會帶我們去吃飯(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68頁),可知此係於A女、A母飢餓之情形下,由被告資助渠等至本案火鍋店用餐,是A女為求溫飽,而未於遭被告在廁所猥褻或嗣後用餐之際即反抗、求助,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⒒辯護人雖又辯稱: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見A女案發前後情緒
起伏不大云云。經查,證人B女固於偵查時證稱:平常A女本來就不太跟別人有互動,也不會太表達自己的想法,學習能力也不太好,我是覺得狀況跟報案前一樣,都是有點畏縮的狀態。A女敘述本案時情緒照平常平淡平淡,但我跟她比較熟悉,所以她才會願意多敘述,但她沒有哭泣、顫抖等,就跟平常差不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背面、77頁)。然細譯證人B女前開證述,足見A女平時個性即較畏縮、表達能力亦較不佳,係因與證人B女較為熟絡,始願向證人B女吐露本案情節。則A女縱於案發後,情緒狀態未令證人B女察覺有特別變化,惟A女本身性格即較為退卻、封閉,證人B女或較難發覺A女之內心狀態之改變。又A女於向證人B女敘述本案情節時,雖未有哭泣、顫抖,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尚難一概而論,此或許受陳述環境、A女對證人B女之信任程度、A女心理是否產生防禦、解離現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是均未能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⒓末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未滿14歲之人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甫滿0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被告復自陳知悉A女斯時為0歲之兒童(見本院卷第75頁)。
而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採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其生理、心理俱未發育成熟,對於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等觀念,尚屬懵懂無知,就身體觸碰界線之理解能力仍屬有限,應無法完全了解猥褻行為之意涵,自難認其具有完整、真摯之同意或拒絕被告猥褻行為之能力。又A女並未有積極表達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言語或舉措,甚有於旅館浴室內呼叫表達其不願意遭被告觸摸下體,而對外傳達其抗拒不從之內在意思。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想讓被告摸尿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58頁),要難認A女有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而被告係藉由單獨帶A女至溪邊戲水、單獨與A女於旅館浴室沐浴,或資助A女用餐而於A女如廁之機會觸摸A女下體為猥褻行為,則A女均係於被告以照護者、援助者之表象下,在陌生或隱蔽之空間下遭受侵犯。衡以被告具有體型及年紀優勢,更可憑經濟援助影響A女之日常所需,被告立基於種種優越地位下,堪認A女係相對弱勢,自難以或不易求助、反抗,被告所為猥褻行為自違反A女之意願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童,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利用A女弱勢地位,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尚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鄰近於113年5月、7月間,侵害法益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