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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李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和解,且以線上遊戲之語音房功能與網友討論案情,擴大A女精神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案發時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雙方互動密切親暱,A女更主

動傳送有關性方面之訊息及圖片予被告,詎A女竟指述本案中2人之第2次性交(下稱第2次性交)非屬合意,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㈡A女於第2次性交前、中、後均意識清楚,未抵抗或拒絕,迨

第2次性交結束後未久,再度向被告求歡遭拒,即逕自登上住宿旅館頂樓,並以電話連繫友人交談,未出現呼救、反抗、激烈掙扎等異狀,其身體及外陰部亦未見明顯外傷。

㈢A女於第2次性交前是否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贊安諾(下稱贊安

諾),實有疑義;縱依其所述服用贊安諾5顆(每顆0.25或0.5毫克),亦顯逾一般使用量(每次0.5至1毫克),理應出現顯著之鎮靜、嗜睡、反應遲緩、注意力下降、動作協調能力減退等狀況,甚至會有生命危險,詎A女於服用後4小時內,仍可自行起身沐浴,並登上頂樓與友人通話,顯與常情不合。㈣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其他證人之證述,

均屬累積性之同一證據,且該等證人所述A女於案發後呈現之身心狀況,亦可能肇因於A女服用贊安諾藥物,無從補強A女指訴之憑信性,況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之前,與該等證人之對話中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此外,該等證人所述A女係熟睡中遭被告性侵部分,與A女指訴其當時尚有意識等內容,顯有歧異,自不足補強A女指訴。

四、經查:㈠被告與A女關係如何,對於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

不生影響;縱令A女於案發前曾主動向被告傳達性相關訊息,且2人會面後亦合意進行過第1次性交行為,仍無礙於第2次性交非屬合意之認定。被告暨辯護人執此辯謂A女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取。

㈡A女於第2次性交前曾服用5顆贊安諾(本院按:或相同成分藥

物Kinax,如下述),致精神不佳無力抗拒被告,但仍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意,迭據其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554號卷第38頁、第136頁,偵續字卷第277至279頁,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核與A女於本案前確曾多次赴身心科診所就醫,並經開立每顆劑量0.5mg之贊安諾或Kinax等客觀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5頁、第159頁);又依卷證顯示,A女係隻身北上與被告會面、交遊及發生親密關係(指第1次性交),復因上開安眠藥物影響精神狀態,在如此孤立、複雜、矛盾之情境下,A女選擇暫時隱忍不發或留宿現場,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套用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模式,遽予反推其未遭被告強制性交。是A女未呼救、反抗、激烈掙扎,亦未見明顯外傷,且事後仍繼續留宿房間未逕自離去,以及在旅館頂樓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未提及性侵乙事(斯時被告仍在旅館房間內)等情,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所辯A女係於雙方第2次合意性交後,再度向其求歡遭拒,即心生不滿,逕自前往旅館頂樓等情,核與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16日在線上遊戲語音房內所稱:A女第2次性交時已神智不清、其不清楚A女是否同意第2次性交等語不符(見偵續字364號卷第295頁),且若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與A女既已發生2次合意性交,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之迷戀感與吸引力,在此基礎上,A女實無驟為該等突兀舉措之可能,縱果為之,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於事後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㈢A女於第2次性交前有服用5顆贊安諾(或Kinax),已如上述;

又服用贊安諾後,一般在30分鐘內會出現藥效,一次服用5顆0.5mg劑量之贊安諾(合計劑量2.5mg),尚未超過單日建議使用之最大劑量4mg(如係恐慌症發作,每日最大使用劑量更可達10mg),此劑量(單日2.5mg)亦常見於臨床處方中,屬合理用量等情,業經本院函詢A女曾就診之欣泉身心診所及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至262頁),參以A女於本案前已陸續經醫師處方贊安諾或Kinax逾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9頁),復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係被告一再催促始勉強起身洗澡,洗澡後再返回床上休息睡覺,至清晨5時40分許,又遭被告自慰動作吵醒,因甚感噁心,遂離開房間前往該旅館頂樓等語(見偵字第16554號卷第38至39頁、第136頁,偵續字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堪認A女當時服用之贊安諾劑量尚在合理範圍內,且過程中仍有休息睡眠,則其所述事後「勉強」起身洗澡、「醒後」前往旅館頂樓等情,自難認有何異常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暨辯護人僅憑A女服用5顆贊安諾一端,遽指其應出現「顯著」之嗜睡、反應遲緩、動作協調能力減退等狀況,進而辯謂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暨辯護人指摘A女於社工師進行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向社工師稱未自行使用藥物部分,業經原判決論駁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後段─第7至8頁),茲不贅述。

㈣原判決所引證人即A女友人乙○○、丁○○證述A女甫案發後之情

緒反應及身心狀況,屬獨立於A女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適格,並非累積性同一證據;再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A女係於敘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出現上開異狀,核與A女嗣於偵、審中證述事發經過時所顯露之情狀完全相符(見偵字第16554號卷第136頁、原審卷第193頁),自難認該等異狀係A女服用贊安諾所致,遑論贊安諾反係「鎮靜」、「安眠」類藥物;又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離去後,A女即於同日上午8、9點左右,在案發旅館房間內聯繫乙○○、丁○○,3人均連線進入線上遊戲之語音房,A女乃痛陳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等情,業據渠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致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6554號卷第395頁、第136頁,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2頁、246頁,原審卷第198頁、215至216頁、第234頁),足見A女於甫案發後未久即已向友人提及此事,並非遲至當日晚間7時後始為之;至被告暨辯護人指摘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精神狀態與證人乙○○、丁○○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業經原判決論駁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最末段─第7頁),亦不贅述。

㈤被告雖另辯稱:A女係於雙方第2次合意性交後,再度向被告

求歡遭拒,即對被告心生不滿,並逕自前往住宿旅館頂樓,最終將被告逐出旅館房間云云。惟此與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16日在線上遊戲語音房內所稱:A女第2次性交時已神智不清、其不清楚A女是否同意第2次性交等語(見偵續字364號卷第295頁),已有不符;且若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與A女既已發生2次合意性交,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之迷戀感與吸引力,在此基礎上,A女實無驟為該等突兀舉措之可能,縱果為之,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於事後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相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其量刑妥適允恰;至原判決雖未特別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惟此情已存於卷內事證,並經原審調查審酌(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第146至149頁、第279頁、第285頁),自包攝於「一切情狀」範圍內。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加重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童○○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線上遊戲「WE PLAY」(下稱「WE PLAY」)結識偵查中代號AC000-A11205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於112年2月7日至臺北市○○區○○○商圈遊玩,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入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並在該房內合意性交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童○○與A女外出飲酒,並於翌(8)日凌晨1至2時許再返回上開旅店。復於112年2月8日凌晨2至3時許,A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狀態不佳,且已明確向童○○表達「人不舒服」、「不想要」等語,詎童○○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以其生殖器進A女之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網友乙○○、丁○○於偵訊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其等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285頁、第251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乙○○、丁○○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112年2月8日凌晨3時許有發生合意性交,沒有強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與被告見面及共同入住旅館前,A女已預期雙方將發生性行為,A女事前並多次傳送文字及照片訊息予被告,積極表示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A女亦坦認雙方發生之第1次性行為係出於合意,則A女事後稱第2次性行為係遭強制,顯難採憑;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社工師告知自己並未服用任何藥物或遭下藥,嗣後才改稱第2次性行為前服用贊安諾藥物5顆,已屬矛盾不可採,且A女一面稱因服用5顆贊安諾藥物而肢體無力,然A女卻又同時證稱在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仍可起身沐浴、更衣,更在短短數小時內即清醒,並上旅店頂樓,接續與A女之友人對話,期間並再下樓協助被告刷卡離開旅店,所述情節亦屬荒謬;另A女所稱之第2次性行為情節,與A女向證人乙○○、丁○○告知之情節顯然不同,更難認其指訴可採;A女於第2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之對話中,絕口不提服藥或強制性交等節,復積極協助被告離開現場,並未報警,更於返回南部之旅程中,不斷向友人、師長提及耳機遺落之事,顯非遭強制性交之事後態度;A女長年患有精神相關疾病,難以A女罹患精神相關症狀,即遽認罹患精神疾患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WE PLAY」結識A女,二人相約於

112年2月7日至臺北市○○區○○○商圈遊玩,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入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並在該房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與A女外出吃飯、飲酒,並於翌(8)日凌晨1、2時許再返回上開旅店,於112年2月8日3時許,被告與A女性交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277至283頁;本院卷第185至238頁),並有A女與友人丙○○(Instagram暱稱「0000000 00000」)間112年2月8日社群媒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7至160頁)、A女與友人甲○○(Instagram暱稱「0000000000」)間112年2月8日社群媒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5頁)、A女與證人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間112年2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163頁)、A女與證人乙○○間112年2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頁)、112年2月16日被告、A女、證人丁○○、證人乙○○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網友於社群媒體WE PLAY語音房聊天室之螢幕錄影影片檔案、逐字稿表格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325頁;偵續卷不公開卷第299頁)、○○○○○○○112年2月7日及翌(8)日櫃臺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第59至61頁)、112年4月26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538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9日南市衛醫字13005370013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7至111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書(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78頁)、本院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9至12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吃藥雖然有點昏昏沉沉,我

是有意識的,而且可以跟童○○表達我的意願,我有告訴童○○我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我很不舒服,只是因為吃藥沒有力氣推開」、「童○○把我褲子脫下到一半的時候,我有拉著我的褲子,跟他說我現在人很不舒服,我不要與他發生性行為,但童○○問我『難道你不想嗎?』,我回『我不想、我人很不舒服』,但童○○還是強行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内衣褲,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方式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277至2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2月8日凌晨回旅社之後,被告有無對你發生性行為?)有。」、「(問:這次你有同意嗎?)我有拒絕,他沒有問我。」、「(問:可否描述不同意,但還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我們一進房間,被告先去沖澡,我就服用我平常在使用的鎮定藥物,所以被告沒有看見我服用藥物,接著我很累,想睡,被告洗完澡看我躺在那裡,他就脫我褲子脫到一半,我趕緊拉我褲子,我說我不要,我很累。我不太好,因為回想起來很痛苦。然後被告就問我,難道你不想要嗎,我很明確告訴他,我不要,我很累,我人很不舒服,但被告還是強行脫下我衣服、褲子侵犯我。結束之後,被告告訴我,他射我身體裡面,叫我起身去沖澡,我實在沒有力氣起身,被告就先去沖澡,他沖完澡,又叫我再去沖澡,我才勉強起身,簡單沖個水,就換上乾淨衣物,我就蜷縮在床的右側,被告躺在左側,後來因為藥物關係我睡著了,再次起來是床在晃動,我才發現被告躺我旁邊打手槍,才會造成床在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已一致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又證人乙○○就A女向其陳述遭性侵時之情緒反應,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點崩潰,一直哭,他情緒滿激動的,……,而且A女訴說時,他很崩潰一直哭,他在回想那件事情的時候,甚至反應激烈到要去廁所吐,因為我有聽到他在廁所嘔吐的聲音,因為當時A女應該是戴著麥克風和我們通話。」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A女一開始蠻崩潰,哭了一段時間,有去廁所嘔吐的行為,後面她比較冷靜一點之後,她就跟我講述她與被告出門,下午有先發生一次關係,到晚上凌晨,她有先吃藥,身體不太舒服,有點昏昏欲睡,就被被告強制性交。」、「(問:A女在語音房的整個過程,情緒都是崩潰的情況?)對,A女在講述時有稍微冷靜一點,但講一講她又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證人丁○○則於偵訊時證稱:「A女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在哭,很有情緒,A女已經哭到不太能清楚講話,所以我也是從A女講話隱約聽出他跟童○○發生事情了」、「(問:A女述說他被童○○性侵時的情緒為何?)在跟我通話的時候是一直哭,在語音房還是有點哭哭啼啼的,但情緒比跟我通話的時候好一點,但還是有情緒。」(見偵續卷第246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可否描述你印象中在語音房聽到A女的陳述內容及A女的情緒?)前面約有半小時以上,A女都是在一個情緒很崩潰的狀態,一直在哭,講話我聽不太聽清楚,等後面A女比較緩和之後,她才描述跟被告有出去玩的過程,到後面在飯店內發生她想拒絕,但當下沒有辦法反抗,事情發生了,才來聯絡我們。」、「(問:問在前半小時A女是處於崩潰的狀態,你怎麼判斷A女是崩潰狀態?)我有提問,我問她現在是怎麼樣、要不要先冷靜一下,她連在回答我時,我都沒有辦法確定,A女已經講話講到有點口齒不清了。」、「(問:在語音房裡,A女除了哭及崩潰,還有何身體反應?)她有跟我陳述她的狀況和之前跟前夫結束後的那段低潮一樣,她有想自殺,這我比較有印象,她有跟我提還是她就乾脆一了了之跳下去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19頁),均已明確證稱A女向其等描述遭性侵之過程時,呈現哭泣、崩潰,甚至嘔吐之情緒反應,再參諸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更呈現嘔吐、哽咽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反應(見偵續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93頁),顯見A女於憶及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均呈現情緒崩潰,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反應之狀態,核與性侵受害人遭侵害後,回憶遭侵害過程時呈現難過、痛苦之情緒反應相符,是A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另參以A女與友人丙○○(Instagram暱稱「0000000 00000」)間112年2月8日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7至160頁),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向該名友人諮詢如何將被告請離房間,而觀諸A女與被告間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確有要求被告離開房間之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1頁),衡情倘非案發當日2人間確實發生相當之事故,A女當不致如此強烈要求被告一定要離開2人共住之旅館房間,更徵A女前揭關於112年2月8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性侵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之第2次性行為情節,與其向證人乙○○、丁○○告知之情節顯然不同,難認其指訴可採等語。而證人乙○○、丁○○之證述,其等聽聞證人A女描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為:A女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被告趁此對A女性交,A女在性交的過程中醒來並反抗(見偵續卷第22頁、第247頁;本院卷第218頁、第229至230頁、第233頁、第236頁),雖與A女證述係自始即對被告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略有不同,惟就A女有服用安眠藥物精神不佳並有向被告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等主要情節則大致相符,並非全然不一,衡以A女係於案發不久,情緒處於崩潰狀態下即向證人乙○○、丁○○陳述案發之過程,自難排除A女係於情緒崩潰之狀態下記憶混亂而描述錯誤,或證人乙○○、丁○○誤解A女意思之可能,而無從憑此遽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均不可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3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情。

㈢A女雖於其與被告見面前,已傳送訊息表示欲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且亦證稱第一次性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A女已明確證稱第二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其亦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則縱使A女同意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仍不能以此遽認其有概括同意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之意思,亦無從憑此認定A女前揭證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又依A女之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卷第3頁),其上就「有自行使用藥物」之評估項目雖載明「否」,惟該紀錄表係用以評估A女是否適合進入減少重複陳述流程之用,並非用以紀錄A女案發時之狀態,且觀諸該紀錄表所載之評估時間為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0分至同日晚間8時,可知該紀錄表之填載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逾1日,社工於該表上填載A女並未自行服用藥物,亦應係指於受評估之時並未自行服用藥物,而非指A女受侵害時未自行服用藥物,自難憑以認A女證稱其於遭受性侵時有自行服用安眠藥物等語有何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再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服用贊安諾後1至2小時會慢慢發生藥效,會慢慢全身無力、想睡,從藥效起來到結束約4至6小時,含慢慢想睡、無力到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至204頁),又證稱:是在一回飯店大概2時前左右服用藥物,約2至3時發生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依此時序,A女於受性被告強制性交之時,為其服用安眠藥物之初期,尚屬藥效逐漸發生之階段,而於其早上6時許離開房間至旅店頂樓時,則已逾其所述藥效發生之最短時間4小時,則A女在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仍可起身更衣、清洗,而於約4小時後清醒至旅店頂樓、與友人聯繫等情,尚屬合理,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採之。另性侵被害人遭受侵害後之反應,將因個性、生活經驗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不能僅因被害人之事後反應不符合「理想被害人」之想像,即認其遭受性侵之指訴絕非實在,而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雖未立即報警,並協助被告離開旅店,亦未於案發之後立即向他人講述遭受性侵之情,然其證述依其事後情緒反應、相關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而認屬可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不符合想像,即認其指訴屬無稽。至A女罹患精神相關疾患部分,並未經本院援為認定A女證述可採或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縱A女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相關精神疾患,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趁2人

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會,不顧A女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能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情,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待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從事物流冷凍倉儲管理之存款,與祖母、父親及姐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A女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