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淳文選任辯護人 張亦辰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淳文(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378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2、297頁);檢察官就上訴範圍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3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即代號代號AW000A112446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此由A女證述可知,足見被告所為並非施以劇烈、暴力之手段,是其犯罪情節究與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再衡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為A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其中150萬元可以1次給付,剩下的50萬元要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且上開金額已高於本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知之給付金額(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27、445頁),但A女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5、317、385、387頁),方未能達成和解,難謂被告毫無悔意。是就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手段等犯罪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語,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屬無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請處於曖昧關係之A女
一同返回嘉義老家時,明知A女因被告曾邀約其他女生回家,而對被告心有芥蒂,卻忽視A女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顯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提出具體方案有意賠償、彌補A女,但因A女無和解意願,方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被告前案紀錄及其提出之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3至425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影響,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姑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A女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