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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黃俊榕就性騷擾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

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至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3717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住處施作油漆工程,其本應恪遵男女間互敬互重之關係,竟為逞個人性慾,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而對A女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靈上受到衝擊與痛苦,所為實均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女以賠償3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和解筆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依憑之量刑基礎確已發生變動。是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旨,然本案上訴後,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A女諒解,已如前述,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所指,即難謂有理由。不過,原審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A女住處施作油漆工程,其本應恪遵男女間互敬互重之關係,竟為逞個人私慾,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而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靈上受到衝擊與難以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與A女以賠償3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目前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堪認A女所受之損失稍受彌補。再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A女身心造成之侵害等節,暨檢察官、被告、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98頁),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跟太太、小孩一起住,另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加上其所侵害之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並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就民事之損害賠償部分,業與A女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願以金錢稍加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A女亦表達若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A女均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藉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