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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胤豪(原名陳振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胤豪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民事和解後,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毫無誠意,而原審卻誤認此情,疑有輕縱之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等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原審確有充分衡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一事,即對被告並無誠意履行與A女間達成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非佳等情,並無誤認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迄未履行,毫無誠意,而原審卻誤認此情乙節,當有誤會,未足採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張之刑度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