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喻程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喻程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3374號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迄至113年8月間,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對A女為以下犯行:
(一)蔣喻程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蔣喻程於113年6月8日上午2時許,經A女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其服用了18顆安眠藥並想要見面後,遂駕車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與A女碰面,並駕車將A女帶至不詳友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聚會,復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將A女帶回其上開中和區住處。詎其見A女斯時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致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喻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157至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5、158至1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11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回到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也不知道告訴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為我與告訴人認識時告訴人說自己晚讀1年、休學1年,故我以為告訴人已經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月經沒有來之原因多端,諸如壓力、內分泌失調等因素,均會對經期前後有所影響,是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間向被告抱怨月經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17日在其住處,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2、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時是經朋友蔣奉霖介紹認識,當初被告只知道告訴人晚讀及休學,後來雖有參加生日,但因為告訴人雙親不喜歡被告,因此在切蛋糕點蠟燭時候被告早已離去,這點有另案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66頁)。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有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從112年2月5日交往至113年3月2日,我們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gram聯繫。我與被告剛交往約1、2週左右就有發生第1次性行為,地點是在土城的一間溫泉會館,在那之後我們大約一星期會發生1到2次性行為,地點則都是在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我們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基本上地點都是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其中1次就是發生在113年2月17日,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是我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但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的月經一直沒有來,我怕會懷孕,就有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討論這件事,被告有買驗孕棒讓我去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發生性行為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3、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3年2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告訴人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月經還是沒來」等語時,被告隨即回問告訴人:「我給你的有去驗嗎」等語,並於告訴人回稱:「有」等語後,立即繼續追問告訴人:「有嗎」等語,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於113年2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確於案發幾天後,便有立即向被告反應其經期並未如期到來,而被告亦確有提供驗孕棒給告訴人供告訴人檢驗,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會跟被告討論我的月經沒有來這件事,是因為我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怕我懷孕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所為確與告訴人月事來否有關,告訴人顯無理由特地告知被告此情,被告更無理由特地購買驗孕棒供告訴人檢驗,並積極詢問檢驗結果,應有相當之關聯性;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我們有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地點都是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空虛。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自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曾於113年2月17日與其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之補強證據甚明。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月經沒有來之原因多端,諸如壓力、內分泌失調等因素,均會對經期前後有所影響,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間向被告抱怨月經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17日在其住處,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4、又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他字9060不公開卷第2頁),其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們還沒交往前就知道我的年紀,我於112年間就有跟他說過,我那一年才要滿15歲,他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且112年間我們有一起過生日,被告知道我那天是過15歲生日,當時我爸爸媽媽也都在場,我們是在家附近家樂福裡面的千荷田火鍋店吃飯,也有吃蛋糕吹蠟燭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我們交往之前就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一開始認識被告的時候就有口頭告訴過他,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我正就讀國中三年級,我跟他見面的時候也會穿制服,他知道我那時是就讀國三。112年8月間被告有跟我爸爸、媽媽和哥哥一起幫我慶生,我們有一起切蛋糕,蛋糕上的蠟燭就是數字1、5,代表我正在慶祝15歲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足見告訴人始終明確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前即曾清楚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被告更有參與其15歲之慶生活動等情,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D000-A113374A(下稱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先前是告訴人的男朋友,他們交往3個月後我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第一次跟被告碰面是於112年8月間告訴人生日當天,那天我們家本來就要去慶祝告訴人的生日跟父親節,後來知道被告在停車場,就邀請他一起過來吃飯,我們那天是在千荷田火鍋吃蛋糕、吹蠟燭,蠟燭就是15這個數字。被告應該也知道告訴人15歲,我跟被告碰面時也一直跟他說告訴人未成年,所以雖然不阻止他們交往,但不能發生性行為,我還有跟他說如果做了不該做的事情,會有什麼處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頁反面)。證人A母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應堪採信,足資作為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證述之補強證據。
5、又參諸告訴人於慶生當日在社群軟體Instgram個人帳號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內容,畫面中可見被告當時正在火鍋店用餐,告訴人並標註有「他(按:被告)今天跟我爸媽吃飯很拘謹」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限時動態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4頁),而該限時動態之背景畫面,又確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5歲慶生照片之背景畫面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母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15歲生日當天與告訴人一家一同為告訴人慶生甚明。
6、況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跟告訴人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說過她是15、16歲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7、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112年間接近她的生日時,跟我要生日禮物,我也有於112年8月間送禮物給她,所以我知道告訴人生日的確切日期,我也知道告訴人當時國三正要畢業,告訴人國中畢業時我有在他的制服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國中畢業時被告於其載有告訴人年級別學號、中文姓名及畢業照生胸花之國中生制服上親自簽名「蔣喻程」及註記「2023.06/08畢業快樂」之112年6月8日國中畢業制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衡諸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58頁),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我國學制亦非全無概念,是依其自身就學經驗,對於國中剛畢業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再審酌被告既有於告訴人15歲生日當天,一同與告訴人之家人為告訴人慶生,其對於告訴人斯時未滿16歲,主觀上應有知悉。況且一般年輕男女交往,多會探詢對方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興趣、喜好事物及交友狀況等基本資料,以為後續交往之題材,被告既與告訴人交往,對告訴人之生活背景、出生年月日,當可輕易察知,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自不可能推諉不知。是被告辯稱:我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也不知道告訴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為我與告訴人認識時告訴人說自己晚讀1年、休學1年,故我以為告訴人已經滿16歲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時是經朋友蔣奉霖介紹認識,當初被告只知道告訴人晚讀及休學,後來雖有參加生日,但因為告訴人雙親不喜歡被告,因此在切蛋糕點蠟燭時候被告早已離去;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云云,均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與告訴人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且已知悉告訴人斯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上午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其服用了18顆安眠藥,雙方因而碰面,並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一同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及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且我覺得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由卷附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見到被告後先擁抱被告,又到被告朋友家外面可以自由上下車,如告訴人不願意前往被告家中,隨時都有機會搭乘計程車或UBER離開,顯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告訴人在原審作證也說有同意前往被告朋友家,後又改稱沒有同意隨被告去任何地方,顯然證詞就是刻意要讓被告入罪且互相矛盾。2、告訴人表姊即AD000-A113374B(下稱B女)等人的陳述均係累積陳述,證明力甚低。3、自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行為舉止觀之,可認告訴人斯時意識清楚,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
1、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上午1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2時2分許間,先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我要死掉了」、「我吃了18顆安眠藥」、「你可以來找我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遂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抵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樓下與之碰面,被告隨後駕車將告訴人帶至不詳友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聚會,告訴人於同日上午3時24分許,先行獨自返回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休息,嗣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將告訴人帶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12至12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於113年6月8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6575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29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9至37、42至45、65至67、96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因為心情
不好,有點想不開,沒有按照醫生指示的劑量服用藥物,吃了很多安眠藥跟躁鬱症的藥物,總共吃了18顆。我吃完藥後身體感覺還好,都還是清醒的。我傳訊息約被告碰面時就有告訴他我吃了很多藥,我只是想要見他,跟他聊聊天,但被告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去睡他家,我說不要,他就要我陪他去中和找朋友,我就陪他去,但我有跟他說去完就要送我去醫院或回家,因為我的精神科醫師有跟我說,真的想不開就先去掛急診。後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去了中和,到他朋友那裡後,當時我感覺藥效好像發作了,很想睡覺,我本來坐在旁邊聽被告跟他朋友聊天,但因為我真的太想睡覺,我就跟被告拿車鑰匙到他車上睡,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記得了。我並不記得我是怎麼去到被告家中的,我醒來時就是當天下午2時30分許,然後人在被告的房間內。我醒來後就發現,我身上只有穿一件內褲,下體感覺有一點痛,我有問被告為何我會沒有穿衣服躺在他房間床上,他就說他有抽麻醉菸彈,好像是有毒品那種,所以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他一直跟我道歉說他會負責,我當時很崩潰一直哭,還發現手機有很多未接來電,我朋友、表姊和爸媽都一直在找我。後來我有打給朋友,也有接到表姊AD000-A113374B和媽媽的電話,他們就有來被告家接我,表姊看到被告後也沒有問發生何事,只有跟他說,想要和好就好好在一起,如果沒有要和好就不要再見面了;表姊也有問被告是怎麼到他家的,被告只有說我在車上叫不醒他就載我回家,他說他從停車場背我回家。我到那天晚上吃完飯,只有我跟表姊一起走路回家時,才跟表姊說我下午醒來發現我身上都沒有穿衣服,只有穿內褲,表姊就問我被告有對我幹嘛嗎,我說我不記得了,我當時一邊說一邊哭,表姊聽完就有讓我想要不要去報案,後來我們決定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原先就有在看精神科,我所服用的藥物都是醫生開給我的處方箋用藥,我傳訊息跟被告說我有服用安眠藥時,是真的已經實際吃了那些藥物。與被告在我家樓下碰面當時,我還有一點意識,我知道被告有來接我,我們並沒有講好要去哪裡,那時候我一直跟被告說,就送我去醫院或送我回家,但被告一直說要我陪他去找他朋友,然後回他家。我想一想後就有同意陪被告去找朋友,但我沒有答應要陪他回家,因為我隔天還要去上班。我有跟被告一起進去他朋友家一下,但我在被告朋友家的時候,就有感覺到藥效開始發作,意識已經有點不太清楚了,會想睡覺,所以就跟被告拿了車鑰匙,然後先回被告車上休息,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回到車上的,也沒有印象是如何去到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內發生何事我印象也沒有很清楚了,我不太記得發生什麼事,因為那時我的意識狀態已經不清楚了,但我有印象被告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抗拒,但被告沒有理我。我那天下午在被告房間內醒來後,我記得我當下好像只有穿內褲,然後覺得私密處有點不舒服,覺得痛痛的,有被插入的感覺,我就一直哭,也發現手機有很多未接來電和找我的訊息,就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和表姊。我醒來時被告有在場,我有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就一直跟我道歉,說他會負責,我也有問被告是否有跟我發生性行為,但他一直沒有給我正面回答,他還有跟我說什麼他服用麻醉劑,所以他自己也不太清楚到底發生了什麼。後來我爸爸、媽媽和表姊就有來被告家接我,表姊有看到被告,但我不太記得他們講了什麼,我是直到那天晚上才跟表姊講發生了什麼事。我當時原本不想報警,但表姊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她覺得應該要說出來,所以她打電話勸我,我們才去報警跟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2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內容,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及案發前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後始與被告見面,嗣後有感覺到下體不舒服、哭泣等重要事實,均證述甚詳,且前後尚屬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均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起初並無報案意願,原先又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更係其主動聯繫、邀約見面之一方,尚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3、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真實性:
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3年6月8日5時39分許時,可見被告以公主抱方式將告訴人抱著行走進入該路段。被告以此方式抱著告訴人行走近30秒後,始將告訴人放下,改成由其從旁攙扶告訴人自行行走。而在被告放下告訴人後,雙方開始要一同步行前進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一度跌向被告處,呈現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近15秒,又畫面中亦可見,從告訴人下地、自行行走到2人一同過馬路至對向道路期間,被告皆從旁攙扶著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直至與被告一同過馬路後,仍呈現重心不穩、步態無法正常行走直線,有持續左右晃動之情形。嗣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3年6月8日5時40分許時,畫面中復可見告訴人有重心不穩、雙腳瞬間沒力、癱軟跌向被告身上之情形發生,而需透過被告身軀支撐、由被告協助攙扶行走。另當雙方一同走進監視器時,自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於行走時,係呈現面無表情之狀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6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5時40分許,在與被告一同自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之過程中,確已處於全身癱軟、步態不穩、全程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且精神恍惚的狀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我當天服用了過量的安眠藥物,在被告朋友家時就有感覺到安眠藥的藥效開始發作,意識從那時就開始模糊不清,我對於如何從停車場走到被告家這段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5時40分許,與被告一同抵達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時,確已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致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明。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②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表姊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關係很好,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於113年6月間我偶爾也會回告訴人的住處住。因為告訴人對我比較不會保守秘密,所以我對告訴人的身體健康、生活、交友等情形也都算蠻瞭解的,告訴人於113年間有去精神科就醫,醫師會開抗躁鬱的藥物給她。我記得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剛好不在家,我去住朋友家,結果早上就接到A母的電話,跟我說她找不到告訴人,我們從當天凌晨到下午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的朋友來電說找到告訴人了,她正在被告家中,我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接起來後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自己很髒很噁心,然後叫我們趕快去接她回家,當下我沒有特別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因為我只覺得她可能嚇到了。告訴人請我們趕快去接她時,她講話的語氣很急促,我感受到她當下的情緒很慌張、不安。後來我就跟告訴人的父母一起到被告家樓下接告訴人,我有請被告跟告訴人一起下樓,因為我想當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我有問被告事情經過,被告就說告訴人當天凌晨吃了精神科的藥物,精神恍惚說想要見他一面,因為後來告訴人叫不醒,才把告訴人帶回家,還說有背她上樓、照顧她,被告也說因為他自己也很累,所以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他就是一直說對不起,說對不起A母、對不起我,也對不起告訴人,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情況,我以為他是對我們找不到告訴人這件事道歉。告訴人在離開被告住處後,她很不安,呼吸很急促,會一直搓自己的手指頭,有焦慮的傾向,也有哭泣,但在帶告訴人回家的路上,我們都沒有問她發生何事,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哭,所以我們當下是以安撫她的情緒為主,沒有再刺激她。後來是我們去吃完晚餐後,我跟告訴人一起走回家的路上,告訴人才跟我說,她有一直跟被告說她要回家,她只是想見被告一面,也有要求被告帶她回家或者帶她去醫院,但她被帶到了被告朋友家,她就在車上睡覺,她有片段印象自己有被帶回被告家,但她不記得發生何事,因為告訴人那時有吃安眠藥,吃太多藥就會斷片,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況,所以告訴人其實自己也不太清楚後續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也不確定自己有沒有被侵犯,但她在被告家醒來時發現自己是沒有穿衣服的狀態,就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問被告到底對她做了什麼事,被告就回說他有抽喪屍菸彈,所以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跟我講這件事情時一直掉眼淚,她當下的情緒很低落、很自嘲,一直說自己很髒。我聽完後就叫告訴人不要急、不要慌亂,也先不要洗澡,我想一下要怎麼解決,告訴人也有要我保密這件事,但我想了很久,就在隔天的凌晨跟她說必須要去報警,後來告訴人才跟她父母和我一起去報警。這件事情發生後,對告訴人的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非常強大的影響,告訴人不再相信周遭的人,然後覺得自己很髒、很該死,並罹患了躁鬱症,她每天都過得很低落,有時候也會很憤怒、憤世嫉俗,有時候又覺得很絕望、很傷心,覺得沒有人可以幫她、讓她依靠,但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告訴人本來是個蠻樂觀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原審卷第126至133頁),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既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自堪採信,足見告訴人在案發後確實隨即出現哭泣、焦慮、低落等情緒反應,事後告訴人亦呈現與先前不同之個性及身心狀況,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顯非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為之至明。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自足資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事實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B女陳述係累積陳述,證明力甚低云云,亦非可採。
4、此外,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此部分事實,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其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至7、80頁),直至原審院準備程序時見客觀證據對己不利,始改口承認上情,並辯稱:當天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是告訴人自願且主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改口辯稱:我沒有同意要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供詞前後閃爍、迴避、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卷內所呈現之上揭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5、末查,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告訴人斯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亦不足採。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待證事實為113年2月17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②函調告訴人於土城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指稱被告不斷侵犯告訴人,致告訴人有精神疾病,而係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前就已經有因精神疾病而就醫。③勘驗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8 日凌晨與被告見面仍有意識。④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本案鑑定採集DNA過程中,就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處之棉花棒是否為同1支等問題,此問題涉及本案被告既未遂之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95、141頁)。惟查:①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位於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徵諸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②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將告訴人帶回其上開中和區住處,見告訴人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致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成立本件乘機性交罪係因被告上開性交行為係利用告訴人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致意識不清而為之,至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是否在與被告交往前就曾經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乙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罪無涉,是本院認無向土城醫院、亞東醫院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之必要。③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5時40分許,在與被告一同自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之過程中,確已處於全身癱軟、步態不穩、全程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且精神恍惚的狀況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屬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勘驗必要。④被告對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中和區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告訴人當時並非意識不清,其並非對告訴人乘機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既已承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無向本案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函詢就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採集DNA之棉花棒是否為同1支問題之必要。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又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既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92年次,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是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可得預見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猶在雙方交往期間,未加以克制自身情慾,而與告訴人發生1次合意性交行為;復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而乘告訴人因服用過量安眠藥物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其上開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負面影響均屬深遠,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更一度於偵審程序中為貶損、汙衊告訴人之陳述,已如前述,已非屬正當防禦權之行使,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89頁),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肄業、現從事打工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及原審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2、19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涉有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且已知悉告訴人斯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3年2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提出之限時動態擷圖、訴人國中畢業時被告於其載有告訴人年級別學號、中文姓名及畢業照生胸花之國中生制服上親自簽名「蔣喻程」及註記「20
23.06/08畢業快樂」之112年6月8日國中畢業制服照片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告訴人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致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乘機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卷第112至125頁),並有證人B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檢察官於偵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堪驗筆錄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原審卷第63至65、126至133頁),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及A母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A女交往開始約1、2周即開始發生性行為,之後係1星期發生1到2次性行為,被告復曾於112年8月13日往前回溯2週內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並非首犯,而係再犯及慣犯,證人A母亦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告訴人A女未成年、不能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卻仍明知故犯,甚且復於分手後,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而又犯更為嚴重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主觀惡性、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另參以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記載: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而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係另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遑論被告不僅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更一度惡意為貶損、汙衊告訴人之陳述,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等語,佐以告訴人、A母刑事請上訴暨理由狀所述:告訴人A女受害後開始封閉自己,不想去學校,不想跟其他人接觸、長時間整天在家,僅偶爾去上課,現甚至已無法正常上學面對人群,現已辦理休學;被告長期多次性侵害,對告訴人A女創傷難以言喻,造成告訴人A女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創傷等語,另被告於本案上訴理由狀復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則原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5年6月,相較於刑法第277條第3項刑度範圍(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刑度為3年7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刑度範圍(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刑度為9年),顯然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因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可得預見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猶在雙方交往期間,未加以克制自身情慾,而與告訴人發生1次合意性交行為;復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而乘告訴人因服用過量安眠藥物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其上開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負面影響均屬深遠,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更一度於偵審程序中為貶損、汙衊告訴人之陳述,已如前述,已非屬正當防禦權之行使,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89頁),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肄業、現從事打工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及原審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2、19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