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忠穎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忠穎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數月間即涉犯2件性侵害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2日為羈押處分,現羈押期間復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違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主張希能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輔以電子腳鐐等替代羈押之方式,讓其返家1週陪其舍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但衡酌被告本案2次所為性犯罪之犯行態樣,均係分別侵入他人住宅後實行性犯罪之犯行,且數月間反覆為之等情,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