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榮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寶(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對於被告身為遠親長輩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損害告訴人與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堪認被告所犯情節非輕,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於審理中更一再委請其胞妹、親戚輪番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明瞭己身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的身心傷害,亦對親友騷擾告訴人及其親屬之行徑深感抱歉,希望能向告訴人鄭重道歉,現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本案教訓後深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遠親長輩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無男女情感存在,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利用其與告訴人在住所獨處之機會,逕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第101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被告供稱:我對告訴人家是真心付出,告訴人都沒有感受到我的好意,我發揮愛心幫告訴人裝潢,發生這件事情我承認,但告訴人都沒有感受到我的真心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其為本案犯行後,主觀上猶認為其對告訴人有付出之意,未見其檢討不論先前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實質上之付出,均非其可執以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已難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迄今仍因本案至身心科求診,截至民國115年7月20日猶未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7頁),嗣於115年7月23日方同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01頁)等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