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博星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41、4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各罪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博星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4「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博星為成年人,透過某教育協會(名稱詳卷)媒介,負責提供新北市○○區國小生課後課外學習、探索活動等共學共遊。其明知代號AD000-A114327號之男子(下稱A童,民國000年00月生)、代號AD000-A114327A號之男子(下稱B童,000年0月生)、代號AD000-A114327B號之男子(下稱C童,000年00月生)、代號AD000-A114327C號之男子(下稱D童,106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生)及代號AD000-A114327D號之男子(下稱E童,000年0月生)、代號AD000-A114327E號之男子(下稱F童,000年0月生)、代號AD000-A114327F號之男子(下稱G童,000年0月生)及代號AD000-A114327G號之男子(下稱H童,000年0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A童、C童及D童均為上開教育協會三峽隊共學學伴,由徐博星負責提供課後接送、陪同用餐、撰寫作業及戶外活動;E童、F童、G童及H童則為上開教育協會北投隊共學學伴,徐博星則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至上開教育協會北投隊,協助提供課後課外學習、探索活動等事務,徐博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分別持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手機及其他不詳手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D童、E童、F童、G童及H童等不知情之狀態下,偷拍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性影像。
㈡其明知A童、C童及E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A童、C童及E童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其於114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將A童、C童帶往新北市○○區
某公園(名稱詳卷)遊玩後,見B童獨自1人玩耍,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童意願,用手觸碰B童大腿、臀部及生殖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B童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嗣經警於114年5月20日7時30分許,依法至徐博星位在桃園市
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且經其同意數位勘察鑑識上開扣案物品後,始悉其另基於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存取內含有身分不詳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而持有之。
二、案經A童、B童、C童、E童、F童及H童之父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博星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部分上訴,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
14侵訴125卷第107至108、154頁、本院卷第172、3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兒童、B童及其等父母、證人即共學團老師劉建輝、劉晨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4400公開卷第4至29、39至40、46頁及反面、51至52頁反面、
54、62至64、67至69頁反面、114偵字第41286公開卷第43頁及反面、45頁及反面、114偵28141公開卷第135至138頁反面、153至154、160至161、167至1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Google街景圖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還原相片(見114他4400公開卷第41至45頁反面、65至65-1、74頁、114偵28141公開卷第66至68、75至77、93-2至93-6頁、114他4400不公開卷第12至1
6、21頁、114偵28141不公開卷第43至61頁、114偵41286不公開卷第32至33、36至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又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偷拍」行為解釋為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第36條第3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本條例經歷次修法,已大幅提高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法定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結果,本可視個案情節酌量適當之刑;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甚或其行為侵害兒少合理性隱私期待之情節更為嚴重時,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實無必要再以保護兒少為由,針對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擴張其適用範圍。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論解釋,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自由之作用,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不知情之被害兒童拍攝
(即偷拍被害兒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內容」欄之性影像所為:
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此部分關於拍攝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6,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拍攝F童性影像部分,漏未論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拍攝性影像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0、299至300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9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㈤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拍攝2名被害兒童
之性影像,侵害2名被害兒童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處斷。
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16次犯行(偷拍兒童性影像共6罪
、加重強制猥褻共9罪、無故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手段、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損害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害A童、B童、C童、E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身心健康及健全發長,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以強制暴力方式為之,且其於審判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A童、B童、C童、E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114侵訴125卷第99至100、171、173、179頁、本院卷第207至208、241至242、
247、321至32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過錯,且被害A童、C童於偵查期間均曾表示不願意被告受到重罰等語(見114他4400公開卷第17頁反面、26頁反面、52頁反面、63頁反面)、被害兒童家屬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害兒童於案發後仍表示很喜歡被告等情(見114侵訴125卷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其犯罪情節與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相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至被告雖請求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亦適用該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各罪,法定最低本刑均非過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
各罪,分別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育協會共學老師,本應盡力照護、指導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A童、B學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復持有不詳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A童、B童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見114侵訴125卷第99至100、171、
175、179頁),暨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以其深具悔意並與被害A童、B童及其等家屬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4、32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其附表三編號9至13(A童)、15(B童)部分,原判決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開部分並於其理由欄載敘量刑之理由,復將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A童、B童家屬和解賠償部分,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各罪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各罪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各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關於被告在被害D童、E童、F童、G童及H童「不知情」之狀態下「偷拍」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原審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與被害C童、D童、E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育協會共學老師
,本應盡力照護、指導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偷拍兒童性影像、對被害C童、E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權,對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負面影響;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C童、D童、E童、F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見114侵訴125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07至208、241至242、321至32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入所前擔任共學老師、護理師,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3、1
5、16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20頁),而查其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身為共學老師,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短短數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對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且其尚未與G童、H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其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16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內容 1 D童 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某民宿 D童如廁之裸露下半身體之隱私部位照片6張 2 E童、F童 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某民宿 E童、F童洗澡之裸露全身之隱私部位照片2張 3 G童 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某民宿 G童洗澡之裸露全身之隱私部位照片3張 4 H童 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某民宿 H童洗澡之裸露全身之隱私部位照片2張 5 F童 114年2月3日至7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某處 F童穿脫衣物裸露全身之隱私部位照片1張 6 G童 114年2月3日至7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某處 G童穿脫衣物裸露全身之隱私部位照片1張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E童 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區某民宿辦理新生宿營時,在該民宿房間內,趁E童躺在床上休息時,違反E童意願,手伸進E童褲子,徒手撫摸E童生殖器,E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E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2 114年1月8日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在捷運北投站,趁搭捷運而與E童共同坐在座位上時,違反E童意願,將手伸進E童褲子,徒手撫摸、觸碰E童臀部,E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E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3 A童 114年3月4日16時15分許 於左揭時間,徐博星在新北市○○區統一便利商店(地址詳卷)用餐區,趁A童書寫作業時,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褲子,觸碰A童生殖器,A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其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4 114年4月16日中午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徐博星在新北市○○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地址詳卷)用餐區,趁A童書寫作業時,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褲子,觸碰A童生殖器,A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其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擾行為1次得逞。 5 114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徐博星在新北市○○區教會(地址詳卷),趁A童書寫作業時,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褲子,觸碰A童生殖器,A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其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6 114年5月6日傍晚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徐博星在上述統一便利商店用餐區,趁A童書寫作業時,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褲子,觸碰A童生殖器,A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其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7 114年5月14日中午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徐博星在上述萊爾富便利商店用餐區,趁A童書寫作業時,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褲子,觸碰A童生殖器,A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其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8 C童 114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 於左揭時間,徐博星在上述教會,趁與C童討論之際,違反C童意願,隔著C童褲子,觸碰C童生殖器,並撫摸C童頸部、臉部、胸部、腰部、臀部等處,並親吻C童額頭,C童雖心感有異,惟因徐博星係其共學老師,而隱忍未反抗,徐博星即以此方式對C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D童) 徐博星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博星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E、F童) 徐博星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徐博星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G童) 徐博星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徐博星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H童) 徐博星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徐博星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F童) 徐博星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博星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G童) 徐博星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徐博星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E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E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A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0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A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A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A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3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A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4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C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㈢(B童) 徐博星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6 犯罪事實一、㈣(不詳兒童、少年) 徐博星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16 e手機1支 2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組 3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