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博星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博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博星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9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6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1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於短期間內即有多達9次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