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翼濃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翼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蔡翼濃(下逕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第157頁);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已明示僅就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服用精神科藥物劑量及自傷行為均見加重,家庭氣氛低迷,身心受創嚴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情緒反應過激、後續有難以回歸常態社交狀況,可知本案造成告訴人心裡創傷嚴重;又被告於案發後猶向友人否認自己作為,並非真心悔改,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終能全然面對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告訴人復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此有原審法院11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5年8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匯款截圖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1頁、第171-17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原判決疏未審酌之量刑從重因子,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利用其與A女原具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邀約A女至本案居所,進而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雖未達既遂階段,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所為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傷害,可認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惟已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使其因本案經歷,對於人際互動與信賴關係建立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