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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55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A112550-A號男子(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55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告訴人)曾為師生。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與告訴人邀約見面用餐,餐後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溜冰,復以避雨為由,於同日14時許,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精緻旅館。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於學校輔導過程中提及上情,校方進行通報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國中性平會訪談時曾供述其對被告欲與之為性交時,曾以「跟被告說不要」、「手推被告」、「拉著衣服不讓被告扯下來」等方式表示拒絕,觀諸其以言語、動作等多種方式表示,拒絕之意思內容甚明,社會上一般人均得判斷體查。況且,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國中生教組組長,身心狀況正當、智識程度非低,在長期與學生相處之情形下,對於學生的心智未臻成熟之情,甚為熟稔,就學生的思維、表達方式,亦顯較一般人為高。從而,在告訴人已以上開方式表達不願之情形下,被告本於其生活、工作經驗,應已知悉告訴人實際意願,仍對告訴人為性交一節,應堪採認。㈡相互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高中輔導老師魏○○、B母、告訴人胞弟鄧○○、告訴人阿姨周○○、告訴人友人曾○○於偵查、○○國中性平會訪談、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後曾向多位證人轉述案發經過,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焦慮、聲音或身體顫抖、哭泣、激動、害怕等情緒,甚覺自己很髒、被告所為噁心等語,在證人B母欲擁抱表示關心時,遭告訴人推開,不准B母觸碰,且B女於案發後出現躲避父母、把自己鎖在房間內,不願意面對家人等情甚明,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已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供述之真實性。㈢告訴人係於轉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時,出現上開情緒反應,是「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告訴人情緒反應」,兩者之關聯顯然密切,並非原審所認無關聯性。而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當擔心事件曝光後遭社會異樣眼光,且其往往因遭親友關注詢問、接受司法調查等事,被迫回想案發經過、接觸相關證據而受有二度傷害。從而,告訴人在面對司法調查時當然會産生壓力,然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實已遠超過一般案件被害人之反應程度,倘被告未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告訴人在面對他人詢問時,焉會聲音或身體顫抖、哭泣、激動、害怕,責稱自己很髒、斥責被告所為噁心?又豈會在至親B母關懷擁抱時,推開拒絕、不准觸碰,甚自鎖房內,躲避與家人接觸?原審未深究其根本原因,而逕以上開理由指駁其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補強性,實屬有誤。㈣綜上,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一節,至為灼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上開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發生性

行為,但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日記中並未提及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性侵害,告訴人甚至向被告表示其有避孕環,雙方性交時因而未戴保險套,足認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告訴人本來就有憂鬱症,輕生前也有向輔導老師、醫生講述其他煩惱,告訴人輕生實與本案無關等語。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

共射精4次,第1、2次射精時有戴保險套,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我體內有避孕環,第3、4次射精時沒有戴保險套。

在汽車旅館約2小時,我們休息一下後一起離開,被告開車載我到我家附近讓我下車。之後我和被告有透過INSTAGRAM聯繫,7月初被告有再約我出去吃飯,我有赴約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其於112年7月20日接受○○國中性平會訪談時亦供稱:與被告發生本件性行為後,還有休息的時間,被告先去洗澡,然後我再去洗,洗完澡出來後,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休息半小時後才離開。我和被告待在旅館內約2至3小時,之後被告開車送我回家。當下我沒有什麼想法,可能因為有吃穩定情緒的藥,所以當下情緒沒有什麼太大的波動。111年7月初時,我和被告有再相約見面,被告來載我,我和被告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惟細究告訴人於警詢及其於112年7月20日接受○○國中性平會訪談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自陳於與被告為性行為時,一開始被告有戴保險套,惟告訴人曾主動告知被告其體內有避孕環,故被告未再戴保險套;且本件事發後告訴人仍與被告相約見面吃飯。上情如果無訛,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及事發後之行為表現,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已非無疑【按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0行所說明「……當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表示欲與B女為性行為時,B女未置可否,又B女表達不願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之方式尚非明顯,被告可能不知B女確有拒絕之意……」一節,本判決不予援引該說明】。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接受○○國中性平會訪談時之供述可知,告

訴人與被告前往旅館,並待在旅館房間內約2至3小時,期間被告有去洗澡,告訴人亦可自由使用手機,再佐以卷附告訴人與當時男友林○○之對話紀錄擷圖,林○○於本件事發當日下午亦數次傳送訊息關切告訴人在何處,告訴人僅回覆溜冰後己返家等情,衡情倘被告在旅館房間內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則告訴人在面對林○○不斷關心、急切詢問B女之狀況,豈有未趁隙向林○○求助,或於返家後立即向林○○反應,抑或趁被告洗澡時報警、求救或逃離現場之理。則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性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屬有疑。

⒋再審以卷附B女於111年6月26日之日記內容,告訴人未敘及被

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反而記載其當日係背著男友與被告約會,並在汽車旅館做愛、發生關係之心境,並描述其對被告宣稱單身,與被告之關係為2人間之秘密等情,則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性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屬有疑。

⒌證人即○○醫院精神科及兒童心智科醫師李○○、告訴人高中輔

導老師魏○○、告訴人母親、告訴人之弟鄧○○、告訴人之阿姨周○○、告訴人之友人曾○○、告訴人當時之男友蔡○○、告訴人之友人吳○、鐘○○等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⑴依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稱有與老師發生性行為,未提及時間、地點,更未曾表示係遭老師強迫而為;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111年3月24日,已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其向證人李○○透露與老師發生性行為前,即已因情緒低落、焦慮、注意力不集中、有自傷行為就診,並向證人李○○表示其因自我要求高、家庭經濟及課業而有壓力,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21入住急診病房,然其係因本案遭通報後,面對學校性平會及司法調查程序而有身心壓力,又告訴人於輕生前最後一次就診亦未提及本案,是告訴人之情緒、壓力來源具有多重之可能性,尚難以告訴人曾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證人李○○透露與老師發生性行為,遽認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⑵證人魏○○、告訴人母親、告訴人之弟鄧○○、告訴人之阿姨周○○、告訴人之友人曾○○、告訴人當時之男友蔡○○、告訴人之友人吳○、鐘○○等人,因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過程,其等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情節,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而來,為傳聞證據,尚無從補強證明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⑶至上開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情緒反應部分:①告訴人向魏○○陳述案發經過時雖有緊張、顫抖之情緒反應,然告訴人擔心父母知悉本案後之反應,以及告訴人因面對性平會及司法調查備感壓力,業據魏○○證述明確,並有輔導紀錄可佐,尚難認告訴人出現前揭情緒反應必緣於遭性侵所引起;②告訴人之母雖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然其於接受訪談時證稱:告訴人有表示擔心開會時和父親坐在一起,父親問起此事,告訴人會受不了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4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國一就有憂鬱症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則對於患有身心疾病之告訴人而言,引發其情緒反應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自難遽認告訴人前揭情緒反應與被告被訴行為間之關聯性;③告訴人之弟鄧○○雖證稱告訴人在接受調查時雖有哭泣、激動、逃避之反應,然實不能排除係因擔心在父母面前提及難以啟齒之性事,可能影響父母對告訴人之評價所致,無法為本案告訴人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④告訴人之阿姨周○○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及於原審作證時,就告訴人有無親自提及遭被告性侵之證述,前後證詞顯然不一,則告訴人在○○醫院急診時,是否有向周○○提到遭被告強制性交,心情因而受影響,實屬有疑,縱告訴人於醫院中喃喃自語,然上開陳述內容語焉不詳,證人周○○亦未向告訴人確認其真意,自無從以此語意模糊、有欠明確之自言自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⑤告訴人之友人曾○○雖證述告訴人講到這件事情緒變低落,說的時候身體顫抖,語氣聽起來有害怕等語,然細觀告訴人傳送予曾○○之訊息表示:「現在有壓力的是在處理法律的問題吧……」等語,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因面對司法程序或對於該主管再次與其聯繫感到有壓力,因而產生前揭情緒反應;⑥告訴人當時之男友蔡○○雖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告訴人說的時候給我蠻害怕的感覺等語,然與師長發生性行為本屬極難啟齒之事,更何況係向當時之男友透漏,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害怕、避談係因有羞恥之感而不願言之,尚難據為佐憑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性侵之補強證據;⑦告訴人之友人吳○、鐘○○對於告訴人提及此事時,有無聲音發抖、激動之情緒反應,所為證述相互矛盾,自難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⑷告訴人雖於112年11月11日墜樓輕生,然觀之告訴人於當日在手機備忘錄內容可知,告訴人輕生之原因多重,究係困擾告訴人多年之憂鬱症、抑或工作、經濟上之壓力、感情狀況、與親友相處間之摩擦,均有可能,此再觀證人魏○○所為證述可知,告訴人另反應遭乾哥、同學性騷擾、加油站主管性侵害、網友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並有輔導紀錄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43頁),復參以卷附相關輔導紀錄,告訴人於輕生前之112年11月6日對於被關進醫院治療感到生氣,且住院期間情緒並未好轉,反而更想自殺、自傷,轉院後對醫院、醫生、藥物皆無法適應,出院後想死的感覺日漸提高,且因出院後與男友協議分手感到痛苦、無助,有輔導紀錄可參(見偵字彌封卷第454至455頁),是告訴人尋短之原因,實難直指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⒍綜上各情分析,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則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審認,茲予以引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國中性平會訪談時已證稱其當時有表達拒絕與被告性行為之意思,被告本於其生活、工作經驗,亦應知悉告訴人實際意願;告訴人於事後向多位證人轉述案發經過及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均足為補強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核係針對原審就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證人何項證詞可採、何項應摒棄不予採取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認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55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255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A11255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55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曾為師生。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與B女邀約見面用餐,餐後搭載B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溜冰,復以避雨為由,於同日14時許,搭載B女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精緻旅館;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B女於學校輔導過程中提及上情,校方進行通報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B女之母代號AD000-A11255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新北市立○○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重啟調查報告、B女與友人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消費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B女(原審此部分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是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辯稱:B女(原審此部分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的日記中並未提及被告違反B女(原審此部分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之意願對其性侵害,B女(原審此部分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甚至向被告表示其有避孕環,雙方性交時因而未戴保險套,足認B女(原審此部分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係與被告合意性交。B女(原審此部分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本來就有憂鬱症,輕生前也有向輔導老師、醫生講述其他煩惱,A女輕生實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與B女邀約見面用餐,餐後搭載B女至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溜冰,復以避雨為由,於同日14時許,搭載B女至○○精緻旅館,其後在旅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院卷第49、280-282、288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2-1頁),並有B女及其友人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新北市立○○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重啟調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被告信用卡消費紀錄、客戶消費明細表、告訴人手機留存之日記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彌封卷第73-125、255-489、511-515、553-560、563-5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證人B女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溜冰結束,因為外面正在下大雨,被告提議去汽車旅館休息,我認為被告是老師,不會做傷害我的事情,很放心地跟被告去,被告開車載我到艾曼汽車旅館,進到房間後,被告暗示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沒有講話也沒有動,被告俯身將我抱上床,先對我愛撫,將我的衣褲脫掉,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總共射精4次,第1、2次射精時有戴保險套,因為我有跟被告說過我體內有避孕環,第3、4次射精時沒有戴保險套。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有推被告,但沒有強烈反抗,被告可能認為我只是害羞,所以沒有停止。在汽車旅館約2小時,我們休息一下後一起離開,被告開車載我到我家附近讓我下車。之後我和被告有透過INSTAGRAM聯繫,7月初被告有再約我出去吃飯,我有赴約等語(見偵卷第8-10頁)。其於112年7月20日接受○○國中性平會訪談時供稱:我和被告溜冰完,當時下大雨,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休息,我說好,被告將我載到旅館後,我和被告約於14時許抵達旅館,進到房間後,我在沙發上滑手機,被告說來旅館就是要做,我當時什麼都沒說,被告走近並靠著我,我有推開被告一下子,被告將我從沙發抱到床上,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躺在床上不動,有抗拒一下,但沒有太大反應,有拉著衣服不讓被告扯下來,可能被告不覺得我真的在拒絕他,被告脫掉自己的衣服後,先愛撫再將陰莖插入陰道,原本躺著後來趴著,最後被告有射精,發生完性關係後還有休息的時間,被告先去洗澡,然後我再去洗,洗完澡出來後,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休息半小時後才離開。我和被告待在旅館內約2至3小時,之後被告開車送我回家。當下我沒有什麼想法,可能因為有吃穩定情緒的藥,所以當下情緒沒有什麼太大的波動,我是事後覺得很噁心,覺得自己被侵犯,一直想被告的太太當時懷孕,還對我做這樣的事情。111年7月初時,我和被告相約見面,被告來載我,我和被告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參諸證人B女前揭證述情節,B女同意與被告前往旅館休息,當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表示欲與B女為性行為時,……(按……部分,係原判決說明「B女未置可否,又B女表達不願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之方式尚非明顯」等語,此說明未引用)被告可能不知B女確有拒絕之意,業據B女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B女反對而仍故為之,主觀上是否有強制性交犯意,實非無疑。

2.B女當時之男友林○○於當日15時5分許傳送訊息詢問B女:「回家了嗎?還是還在溜?妳沒網路ㄇ?為啥看妳定位是沒有ㄉ」,於15時55分許傳送:「看到密我一下。有點擔心妳」,於同日16時34分許傳送:「妳在幹嘛ㄚ」,於同日17時8分許傳送:「有網路了嗎?我很擔心妳,妳怎麼了」,B女始回稱:「溜完到家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73-79頁)。而B女於該日14時許與被告前往旅館,並待在旅館房間內約2至3小時,期間被告有去洗澡,B女亦可自由使用手機,業據B女證述如前,衡情倘被告在旅館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面對林○○不斷關心、急切詢問B女之狀況,B女豈有未趁隙向林○○求助,或於返家後立即向林○○反應,抑或趁被告洗澡時報警、求救或逃離現場之理。又B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搭載返家,甚至其後再與被告單獨見面、吃飯,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實有違常情。

3.再觀之B女於111年6月26日之日記內容:「在這段時間發生了太多事,這些都是我的秘密,我和兩位有婦之夫做了愛。6/16和皓近期的第一次見面,敏感的我的確察覺到不對勁,但我並沒有拒絕,而是答應了下一次的邀約。6/23那天起初並未多想,但和他的約會到後來還是做了愛,沒錯,你的胡思亂想,是真的。他身為我的老師、生教組長、我的摯友,他是我信任的人,到後來他帶我去了汽車旅館,我們發生了關係,他猜不透我的心思,他呢?他並不清楚我有另一半,我和他們都宣告單身。他又再對我投遞下一次的邀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他說他喜歡我,因為我可愛,他說他想佔有我,我和他的關係,我們也都一致的沒有提起,他告訴我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當然,我清楚的明白,我什麼都懂,因為我並不傻」,有B女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543-545頁)。上開日記係B女就111年6月23日親身經歷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作成之心情寫照,且具私密性,書寫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細觀上開日記內容,B女未敘及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反認其當日係與被告約會,並在汽車旅館做愛、發生關係,其對被告宣稱單身,與被告之關係為2人間之秘密,則被告是否有B女所指強制性交行為,應屬有疑。被告辯稱其與B女是合意性交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三)本件尚乏證據補強B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1.證人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醫院精神科及兒童心智科醫師,已在該院服務4年,主要治療項目是兒童心智,看診對象約九成以上是18歲以下之兒童、青少年。B女於111年3月24日到○○醫院精神科看診,且有開立藥物讓B女服用,目的是希望吃藥可以減緩B女情緒低落、恐慌症造成的胸悶不適,以及改善情緒低落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當時不是我看診,但B女之後有持續就診,直到我和B女見面後她還是有繼續就診。我和B女於111年10月29日第一次在○○醫院急診室見面,當時B女有緊張、焦慮、自傷行為及胸悶疑似是恐慌症狀。B女一直以來都有情緒低落和注意力無法集中的困難。我有和B女討論為何她會情緒低落,她有提到對自己要求比較高,覺得自己的課業表現需要再更好一些,或是家裡經濟狀況比較辛苦,希望可以多分擔一些家計,對於家庭經濟、課業常會讓她感到壓力大。B女於112年3月18日門診時,主動提到有和老師發生性行為,但沒有說詳細發生地點、形式,也沒有說是被強迫,只有提到發生這段關係對她的情緒造成一些說不上來的影響,事後回想覺得後悔、害怕、有罪惡感,不確定自己這樣做對不對。B女向我說上開事情時,沒有特別激動,也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B女的壓力來源一部分是來自於報警或通報後之調查壓力,B女有表示她不知道自己有無辦法承受那些調查程序,所以壓力很大。於那段期間面對司法流程及性平等程序,對B女造成極大的壓力。B女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住進急診病房,是因為報案後接受調查之壓力。B女並非每次門診都有談到本案,後續因為報案後,有調查之壓力才會又提起。112年9月30日是我最後一次接觸B女,該次主要是談開學狀況,沒有提到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12-213頁、院卷第172-179頁)。依證人李○○之證述,B女僅稱有與老師發生性行為,未提及時間、地點,更未曾表示係遭老師強迫而為,已不足以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又B女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24日已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其向證人李○○透露與老師發生性行為前,即已因情緒低落、焦慮、注意力不集中、有自傷行為就診,並向證人李○○表示其因自我要求高、家庭經濟及課業而有壓力。至B女雖於112年8月21入住急診病房,然其係因本案遭通報後,面對學校性平會及司法調查程序而有身心壓力,又B女於輕生前最後一次就診亦未提及本案,業據證人李○○證述如前,是B女之情緒、壓力來源具有多重之可能性,是否與其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有所關聯,已非無疑,尚難以B女曾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證人李○○透露與老師發生性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證人李○○雖於審理中證稱:老師對學生這種上對下權威式的性侵害,處於下階層的人在此過程中,會不知道自己是否為了討好上級才做這件事,可能因為希望老師喜歡自己,所以好像是合意性行為,但事情過後其實非常不喜歡,或是根本不想要此事發生而責怪自己,所以很多孩子第一時間不是去責備加害人,而是認為自己做了不對的事情。這是我依經驗所為推測,在B女身上看到類似狀況,像是B女沒有責怪加害者、覺得自己做錯事、檢討自己這樣做對不對等狀況,讓我認為或許權威式的角色對B女造成一些影響。之後B女決定走司法程序,我想她應該是想要為自己發聲,她認為這是不對的事情,所以後面這段日子才會那麼辛苦,從後面這一段過程可以去佐證這件事情對B女而言是不舒服的等語(見院卷第180-181頁),然其亦證稱:當時我是B女的主治醫師,並非鑑定醫師,所以B女說什麼我都會相信她。B女沒有跟我說過她當時已經畢業離開學校,和該位老師已經沒有師生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81-182頁)。是證人李○○前揭觀察及推測,主要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所為之判斷,若病患刻意隱瞞或為不實陳述自亦有誤判之可能。況醫生看診之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加害人罪責或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自無從以證人李○○前揭推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魏○○於接受○○國中性平會訪談、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B女的高中輔導老師,B女從國中畢業後,有先去科技大學就讀快1年,之後休學重考,於111年9月才到本校即○○高中就讀。B女及B母有告知本校老師,B女在國中時有確診過躁鬱症,且有自傷傾向,需要輔導室協助。B女有向我說過她在國二時有爬上女兒牆,作勢要結束生命,也曾經服藥意圖自殺。B女在111年上學期接受晤談23次、下學期晤談20次,111年上學期時有割腕自傷4次,111年下學期割腕自傷1次、吞藥1次,112年上學期直到B女墜樓過世前晤談16次,於112年10月間有自傷4次。B女於112年6月27日向我表示有一件好事跟一件壞事要跟我說,壞事部分與本案有關,因為當時社會上盛行MeToo,生命教育課上也有提及,B女回想自己相關經驗,除了向我說師長性侵,另外還有提到被打工的主管、網友性侵、性騷,總共是6件。B女說當時和國中的生教組長有發生過性行為,但沒有提到具體內容,只有表示對方有正在懷孕的妻子,覺得自己做了對不起師母的事。我問B女是否還有再和被告聯繫,B女說被告有再約她出去吃飯,B女有赴約,我疑惑地問既然覺得上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不舒服,為什麼還赴約,B女是個念情的人,覺得見一次少一次,而且只是吃飯,所以還是和被告出去。之後因為校方有請社工到校訪談,我才聽到B女就本案有較詳細的說明。B女在調查時說老師以下雨為由邀請她到汽車旅館,她有點錯愕不知道如何拒絕,進入汽車旅館後,B女縮在沙發角落沒有動,老師將她抱起丟到床上,脫去她的衣服進行性行為。B女曾經有拒絕老師,但因為老師會用比較露骨的話去形容B女的身材,B女因此呆住不知如何回應,也不敢拒絕。B女說這件事時,因為有服藥的關係,情緒上不會有太大波動,但可以感受到她的焦慮,而且有提到很自責做了這樣的事情,同時也自我懷疑,覺得男生是否都只喜歡她的身體而不是她這個人,也提到感覺很不舒服。B女當時聲音顫抖,很怕這件事情被父母知道後,會影響父母對她的評價。我有陪B女去警局做筆錄,B女陳述案發過程還是會顫抖。原本暑假期間社工有多次邀請B女去警局做筆錄,但因為B女情緒一直很不穩定,有反覆自傷行為,所以無法單獨和社工去做筆錄,直到開學後才由我陪B女去警局做筆錄。B女在國中階段已經診斷有憂鬱症,從國中開始就有自傷、自殺紀錄。B女過世前情緒不穩,頻繁自傷。住院期間時常和家人發生爭執,會對家人說如果不能出院就要跳樓。B女出院後我和她見面過2次,其中1次有談話,她說要和當時的男友講清楚。B女並未重複提起師長性侵的事情,即便做完筆錄,也沒有再和我討論此事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10-328頁、偵卷第196-197頁、院卷第184-193頁)。證人魏○○就其聽聞B女所述遭性侵之過程,其性質核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至B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雖有緊張、顫抖之情緒反應,然B女擔心父母知悉本案後之反應,以及B女因面對性平會及司法調查備感壓力,業據證人魏○○、李○○證述如前,並有輔導紀錄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43頁),尚難認B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必緣於遭性侵所引起。又B女於國中時即罹患躁鬱症,且有自傷、自殺之行為,於111年9月間進入○○高中就讀後,即持續接受輔導,期間亦有多次自傷、自殺行為,再依證人魏○○前揭證述情節,B女並未反覆提及本案,相關細節係其陪同B女接受訪談或調查時在旁聽聞,再者,B女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另有向證人魏○○訴說與家人相處間之摩擦、與男友及異性間情感上之困擾、對於住院治療之不滿,有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彌封卷第442-458頁),是以B女長期以來即受有情緒不穩定狀況之困擾,其壓力來源顯非單一事件,其接受輔導之原因多端,自難執此認定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所致。

3.證人B母雖於審理中證稱:B女於訪談結束後對我說老師對她性侵害,但沒有說細節,但有說她很不舒服,我要抱B女,B女把我推開,不准我碰她,我覺得她會害怕,B女當時有哭泣。我是開性平會才知道本案,B女只有跟我說明天要開性平會,其他內容都不說等語(見院卷第000-0-000-0頁)。

然此與其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B女開會前幾天有向我說她做錯事,她有和老師去旅館發生關係,她覺得不舒服,但沒有說被強迫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42-343頁)已有不一。又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B女跟我說不舒服,所以我認為是性侵害等語(見院卷第138-16頁),實難以B母之主觀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B母雖證稱B女當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然其於接受訪談時證稱:B女有表示擔心開會時和父親坐在一起,父親問起此事,B女會受不了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4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B女從國一就有憂鬱症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則對於患有身心疾病之B女而言,引發其情緒反應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自難遽認B女前揭情緒反應與被告被訴行為間之關聯性。

4.證人即B女之弟鄧○○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B女於接受調查時邊講邊哭,非常激動,我覺得她鼓起很大勇氣才願意說出來,尤其是在爸媽面前,B女於調查前後都沒有提及此事。性平會之後,B女會一直躲著父母,不願意面對家人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3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父母及B女都有去參加性平會,B女當時非常害怕,不敢抬頭看我們家人,而且情緒激動、哭泣,一直想躲起來,想講又不敢講,想馬上離席的樣子,有被輔導老師拉到後面去冷靜。B女當時一邊哭一邊講。開完會回到家後,B女不太願意和父母講話,可能看到父母會羞愧,不願意面對他們,常把自己鎖在房間。我是在開會時才知道此事,之後B女也沒有再提起。據我對B女的了解,B女比較愛面子,願意在學校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是因為有信任的老師陪同,回到家後變成類似一對一,而且在同一空間相處,導致B女不敢講,而且B女會怕父母對她失望等語(見院卷第000-00-000-00、000-00-00頁)。由上可知,B女在接受調查時雖有哭泣、激動、逃避之反應,然實不能排除係因擔心在父母面前提及難以啟齒之性事,可能影響父母對B女之評價所致,無法為本案B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鄧○○雖於審理中證稱:

B女於111年6月間不需要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當時B女很開朗,B女是因為這件事過後才開始重新吃藥且有自殺傾向等語(見院卷第000-00-000-00頁)。然此與B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23日和被告見面當天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以及證人魏○○於接受○○國中性平會訪談時證稱:B女告訴我她在國中二年級時曾爬上女兒牆試圖往下跳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12頁),顯有齟齬。尚難以證人鄧○○主觀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B女之阿姨周○○雖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B女於112年10月24日因為割腕在○○醫院急診重症區,我去探望並問為何要割自己,B女說她心情不好,提到被老師性侵,覺得好噁心,嘴裡念念有詞,當時B女情緒激動,一直表示要出院,不想見到父母,因為父母會逼她住院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49-352頁)。其於審理中證稱:B女於112年10月間在○○醫院急診,我去探望並問B女為何會割自己,B女說覺得自己很髒,一直喃喃自語說「他有老婆,怎麼還會對我做這種事」,一直說她覺得很噁心。我沒有問B女他對你做了什麼,我也未曾直接聽B女說她是被違反意願、被強迫或是被性侵。B女在住院前幾天有在家族出遊時,在車上和其他家人說她被國中老師帶到汽車旅館性侵,但我不確定B女如何向其他家人陳述,因為我沒有和B女同車,我是住到民宿後才從我姊姊那邊聽聞。我之後沒有和B女私下討論此事。B女在○○醫院急診時情緒激動、顫抖,護理師希望B女住院,但B女一直想回家等語(見院卷第000-00-000-00)。細觀證人周○○前揭證述,其就B女有無親自提及遭被告性侵,前後證詞顯然不一,則B女在○○醫院急診時,是否有向周○○提到遭被告強制性交,心情因而受影響,實屬有疑。縱B女於醫院中喃喃自語,然上開陳述內容語焉不詳,證人周○○亦未向B女確認其真意,自無從以此語意模糊、有欠明確之自言自語,補強B女指述之憑信性。又B女在醫院時雖然情緒激動,然其有向周○○反應不想住院,業據證人周○○證述如前。再參之前揭輔導紀錄,B女於112年10月24日在廁所自傷後,輔導老師勸說B女就醫治療,B女隨即大哭並激動表示住院會錯過班級、朋友及社團活動,故不願意就醫。在得知校方已通知B母前來,B女情緒更加激烈表示不想和B母去醫院。B女於112年10月26日以醫院內之公共電話聯繫其弟要求出院,並反應其遭院方綑綁束縛,更威脅若不將其從醫院接回,要跳樓輕生等情,有輔導紀錄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53頁)。由上可知,B女對於住院治療十分抗拒,於知悉要入院及住院期間,均顯露哭泣、激動之情緒,自難以B女住院時之情緒反應,認定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所致。

6.證人即B女之友人曾○○於審理時證稱:我和B女原本是網友,112年11月10日去參加高中舞會第一次見面。B女在網路上先提到她有心理的問題,有躁鬱症,我想說可以陪她聊聊天,B女就提到她被國中生教老師性侵,之後我們見面還有聊到這部分。B女表示不想和老師去汽車旅館,但基於信任還是去,卻在旅館內被性侵,敘述過程聽起來是不想和老師發生性關係,B女說她不敢拒絕,但沒有說細節,也沒有說為何不敢反抗。之後我們參加完舞會去吉野家,也有聊到這件事,聊這個話題前B女很開心,講到這件事B女情緒變低落,說的時候身體顫抖,語氣聽起來有害怕。B女也有提到主管性侵的事情,雖說的比較少,但一樣是不開心等語(見院卷第252-262頁)。證人曾○○證稱B女告知遭性侵之事,其性質核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至B女談及此事雖有情緒起伏,然觀之B女傳送予曾○○之訊息表示:「現在有壓力的是在處理法律的問題吧。在告人。我去年被性侵,被兩個人。不同時間。國中身教、工作的主管,都是有家室的人。他們最近收到傳票了。然後跑來密我(傳送主管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然後他們都知道我住址在哪。因為一個是老師一個是主管。那些都要留資料的。不會原諒。絕對不會。但你知道嗎?還是會害怕。但也都怪我第一時間害怕不敢反抗」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75-481頁)。自難以排除B女係因面對司法程序或對於該主管再次與其聯繫感到有壓力,因而產生前揭情緒反應,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7.證人即B女當時之男友蔡○○雖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我和B女交往到112年9月,共計約10個月左右,交往期間B女說曾和生教組長發生關係,她說她不是很願意,B女說的時候給我蠻害怕的感覺,她當時沒有想講太多,我也沒有逼她說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85-388頁)。然與師長發生性行為本屬極難啟齒之事,更何況係向自己的男友透漏,自不能排除B女害怕、避談係因有羞恥之感而不願言之,尚難據為佐憑B女指控遭被告性侵之補強證據。

8.證人即B女之友人吳○雖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B女在大稻埕有向我、鐘○○說她和生教去旅館躲雨,生教有要性侵她的行為,B女想反抗但沒辦法反抗,所以就和生教發生性行為,B女說的時候比較激動,聲音有點發抖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397-398頁)。然同在現場聽聞之證人鐘○○於接受○○國中性別案件訪問時證稱:B女在大稻埕對我和吳○說生教組長提議去旅館開房間,B女答應,之後在房間內和生教發生性行為。B女沒有說發生關係的詳細經過,但她說當下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怎麼反抗。她覺得很噁心,因為不是自願。B女是笑笑的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431-435頁)。則B女向鐘○○、吳○提及此事時,有無聲音發抖、激動之情緒反應,尚非無疑,自難執為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9.B女雖於112年11月11日墜樓輕生,並於當日在手機備忘錄留下:「我沒有想過今天我可能會死。我已經那麼努力活著了。今天刷個牙套個褲子梳個頭就這樣自私的去吧。我好痛苦。為什麼你們要在我鬱症的時候硬把我拽起來開始瘋狂罵我。開始規範任何錢財。為什麼我有這麼多人愛我還是生病。我的生活就這樣算了吧。我已經夠樂觀夠努力了。性侵什麼的。感情什麼的。工作家人朋友金錢我也放棄了。我也放棄了一路走來好多人說我勇敢。但我還是想逃避生活。今天風好大。死掉應該很冷吧」等語,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備忘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彌封卷第

41、43、49頁)。然依上開備忘錄內容可知,B女輕生的原因多重,究係困擾B女多年之憂鬱症、抑或工作、經濟上之壓力、感情狀況、與親友相處間之摩擦,均有可能。B女雖在前揭備忘錄雖提及「性侵」,然此與其於111年6月26日之日記記載與被告「約會、做愛、發生關係」等內容已有齟齬,況B女另有向證人魏○○反應遭乾哥、同學性騷擾、加油站主管性侵害、網友性侵害、性騷擾等情,業據證人魏○○證述如前,並有輔導紀錄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43頁),復參以前揭輔導紀錄,B女於輕生前之112年11月6日向證人魏○○表示對於被關進醫院治療感到不滿,且住院期間情緒並未好轉,反而更想自殺、自傷,轉院後對醫院、醫生、藥物皆無法適應,出院後想死的感覺日漸提高,且因出院後與男友協議分手感到痛苦、無助,有輔導紀錄可參(見偵字彌封卷第454-455頁),是B女尋短之原因實難直指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10.公訴意旨復以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新北市立○○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案重啟調查報告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然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