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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D000-A1141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1經檢察官起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係香港居民,且生活及工作重心在香港,被告所涉罪名非輕,自有出境不歸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暨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斟酌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均衡維護,認本件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之初即配合到案說明與接受調查,且自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所以頻繁往返台灣與香港兩地,係因工作之故,倘限制被告返回香港,被告恐無力繼續履行賠償事宜,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可參。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預期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涉情節責任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更何況,本件被告係在香港才有穩定工作之情,抗告意旨卻執此認被告無逃亡可能云云,更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