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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彥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桃園地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於不足4月之短時間內先後涉犯3次強制性交犯行,次數非低,情節亦非輕微,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難謂不重大。況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桃園地院裁定交保後,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可見被告有強烈的為相同強制性交犯行之意欲,若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無法防免被告再為相同之犯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利用網際網路隨機尋覓被害目標,相約見面後於不同地點所犯之,非針對特定人士、於特定地點為之,故不論是以科技監控或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此等監控被告行動之方式,均無法避免被告再次以相同手法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是認其餘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替代羈押。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桃園地院訊問時,均如實供稱其約砲之過程,並未有強制性交行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約砲之手段,原審逕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本身及被害人所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之理由,應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相悖。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於羈押期間已認真反省知悉自身行為之錯誤,認清男女相處界限之重要性,不可能再為相類似不尊重女性之行為,且被告已有至醫院治療其性愛成癮的病徵,難認被告會有再犯之虞。如仍認本件有羈押原因,考量現逢年節,被告不可能再犯使得自身受到人身自由之限制,而無羈押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交保,或其他代替羈押手段之決定,例如每日到警局報到或電子腳鐐等方式為之,以利被告得於年節回家陪伴家人,並督促被告未來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㈠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4個月內先後涉犯3次強制性交犯行,次數非低,情節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考量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遭檢察官聲請

羈押,獲桃園地院裁定交保後,竟於2個月內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且手法均係利用網際網路隨機尋覓被害目標,相約見面後於不同地點以暴力方式犯之,被告復自承其有因性愛成癮一事就醫,可見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強烈意欲,倘僅命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並無法防免其再為相同之犯行。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