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彥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惟參諸「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前開規範準用之性質,足見辯護人係為被告行使抗告權。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6月2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10日。被告經羈押於上開看守所,其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審法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其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5年6月23日)起算,至115年7月2日(星期四,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15年7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業已逾期。縱使辯護人係於115年6月24日收受羈押裁定(原審卷第489頁),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據上,抗告意旨所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抗告,已恪遵相關法定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4頁),無足採認。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