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T000-A114106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BT000-A114106B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散布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兒童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散布影像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涉嫌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期間,以每2週1次之頻率,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136次,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期間,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被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9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階段未曾隱匿、掩飾犯行,已預期將受嚴厲刑罰制裁,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逃亡或離境,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尚缺乏客觀事證。被害人目前接受安置保護,被告無從接觸被害人,亦無對他人實施相同犯罪之可能,本件欠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公益、對被害人再犯機率甚低等因素,施以電子腳鐐、限制住居、禁止與被害人接觸等強制處分,應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亦能保障被害人安全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位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散布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兒童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散布影像罪,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多達一百餘次,當可預見將受重刑宣告致長期失去人身自由,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導致涉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則被告在面臨重罪訴追且預期將受重刑宣告之情形下,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遭檢察官立案偵辦之時間為114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立案偵辦前之114年11月27日,被告甫在住處對被害人再次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可見若非偵查犯罪公務員著手偵辦被告所涉犯行,被告應會持續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亦足以彰顯被告不具守法意識,並未深切認知到自身行為之違法不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不具資力、經濟困窘之人為規避司法審判及執行而藏匿逃亡者,比比皆是,且潛逃不以離開國境為必要,在國境內藏匿而難以被司法機關掌握行蹤,所在多有,是被告主張囿於經濟狀況困窘而無可能萌生逃亡念頭云云,尚非可採。⑵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多達一百餘次,犯罪時間持續數年,堪認被告長期習於對年幼女子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縱被害人現經社會局安置而暫無法與被告接觸,以被告過往之犯罪模式觀之,仍有因無法克制性衝動致對其他年幼女子犯案之高度可能,不因被害人遭受安置即全然排除被告再犯可能。
六、綜上,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可指,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