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侑憲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
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佐以卷內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考量本案尚有相關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如何侵入住宅部分證述反覆,且無其他證據能證明A女所述為真。被告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入住宅,是A女自行開門示意被告進入。又卷內有被告趴在地板的照片,被告當天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能證明被告當時在房內是醉死暈睡、無意識及無行為能力的狀態。A女對被告侵犯行為之證述亦有反覆,且驗傷單上也無記載被告之指紋等、唾液、DNA檢體等檢驗報告,應無證據效力。證人B男之證述是口說無憑,請調閱監視器。綜上,本案除驗傷單外,並無積極證據佐證A女、B男之證述,被告之罪證不足,應以無罪論,並停止羈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參以卷附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之動機。再佐以被告於113、114年間,另有因涉嫌妨害自由、放火燒燬他物、竊盜、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多次經偵查機關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本案訴訟進度,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指均係針對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及證據證明力之主張,核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