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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曜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曜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後坦承部分事實,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認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於115年2月26日裁定自同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羈押原因:抗告人之前不知與未滿16歲對象發性行為涉及刑事罪責,有被害人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可憑,且抗告人否認有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抗告人基於畏懼將來因審理而可能招致之刑事責任而未能及時到庭應訊,無可非議;抗告人歸案後已遭羈押,現為延長羈押狀態,不符合逃亡要件;抗告人為本案審理時,均據實回答相關問題,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非常理。另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皆未進行任何與毒品相關鑑定,僅因偵查中抗告人家中搜索扣押,與A女訊問中所描述外觀不符之毒品吸食器,故上開認定均屬無據。原審未審酌,僅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即認為抗告人有羈押之事由,應屬無據。㈡抗告人並無羈押必要:抗告人不爭執曾於106年9月19日(2次)、23日(1次)、26日(1次)與A女性交,A女與抗告人係合意性交,雙方為男女朋友,A女亦不想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抗告人未有因強制行為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情形,僅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即認抗告人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之風險甚高,未免過於草率。又抗告人所爭執毒品部分,抗告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爭執本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與A女偵查中所述之外觀不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此部分爭執為待證事實,且發生於A女主動前往抗告人住處後所發生,本案尚無從以此部分認定抗告人犯罪,故無羈押之必要。㈢如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性較低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故抗告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僅坦承與A女性交4次,然仍否認誘使未成年施用毒品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並有證人繪製被告房間及現場位置圖、驗傷診斷證明書、吸食器圖片、現場照片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又被告前經原審於107年8月22日通緝,迄114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通緝達7年以上,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業於115年2月26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3、84頁)。

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