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義鴻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於原審法院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即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5年5月13日接得中山派出所通知後,就與警員一起搭警車至原審法院等候開庭,足證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年老體弱患有精神疾病及性功能障礙症,經常至醫院回診治療,被告有固定性伴侶。

㈢被告反省悔悟,絕不忘記喝醉害人害己。被告坦白承認喝酒

罪習慣害人害己犯法律,絕對不是故意犯法律。被告與告訴人無恩怨情仇恨瓜葛,請求與告訴人調解。

綜上理由,被告不是故意犯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法院據以裁定羈押,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兩者之目的及所依憑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例如有虞逃或串證使案情晦暗等)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運行,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其證明程度毋庸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自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即被告林義鴻經訊問後,否認犯

行,惟依卷存事證可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罪嫌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參。核原審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㈡至於抗告意旨㈠所指,係關於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不到庭後,

命警拘提始到案之經過;抗告意旨㈡㈢所指,係被告個人生活情況、飲酒習慣、望與告訴人調解,與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難認有關;況告訴人於警詢陳明不願意調解,於原審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明其因被告犯行而心理恐懼、失眠數日、受有手臂抓挫傷等情(原審卷第30頁、第55、57頁),是認抗告意旨均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而指摘原審裁定羈押不當,尚無從動搖原裁定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