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簡○○代 理 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中均表明其確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往告訴人A女(下稱A女)住處,但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聲請人在停留A女住處期間,一直使用手機遊戲WePlay與網友進行多人聊天,實無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宛庭(即當時在WePlay語音房聊天之網友)到庭,以證明聲請人無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證人洪宛庭到庭時對於本案不甚明瞭,致無從透過證人洪宛庭釐清案情。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憶起112年9月16日與聲請人在WePlay語音房進行多人聊天之網友王寅臻,聲請人與網友王寅臻聯繫確認其清楚記得112年9月16日聲請人及A女均在語音房,網友王寅臻並稱「你全程送早餐都在跟我們聊天啊!」、「怎麼可能幹她?」、「…我們語音房的全部人都開著麥在跟你聊天」、「有時也在跟她聊天」、「還聊得很瘋呢」,可證明聲請人當日在A女住處期間,全程使用WePlay與網友進行多人聊天,自無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網友王寅臻於本案事實審從未出庭作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證據,且其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能,為此,請傳喚證人王寅臻到庭以釐清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開啟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
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遊戲WePlay結識A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經A女主動告知其為14歲,聲請人主觀上乃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A女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坦承透過WePlay認識A女並於112年9月16日前往A女住處之供述、證人洪宛庭及A女之證述、聲請人與A女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敘明:A女對於確與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以性器接合方式發生性行為等情,在長達1年6個月偵審期間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再參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別人說與被告性交的事,是父親看到手機的IG對話紀錄才知道等語,核與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難認A女之指述在刻意入被告於罪(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而觀諸聲請人與A女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A女表示其於性行為後陰道口很痛像是破皮一樣,聲請人亦回覆「是不是我們那天太劇烈」、「撕裂嗎」、「我就說...我的...很大」、「對不起」、「我害你痛了幾天」等語,認A女下體不適與其行為有關,並向A女表示心疼憐憫之意、提醒A女需穿底褲以免下體感染細菌、叮嚀A女勿用力解尿以防疼痛加劇等語,與情侶於性行為後之相關對話情境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復以聲請人供承A女會與其分享心事,兩人談話甚為深入,且聲請人自述平時會與A女語帶性暗示聊天,可見雙方業已深入瞭解彼此較為私密之資訊,衡情亦會就雙方年齡、就讀或就業中狀態等個人背景資訊相互理解,以及證人洪宛庭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A女未特別掩蓋其年齡資訊之證詞,佐證A女證述曾告知聲請人其年齡為14歲等語屬實,指駁聲請人辯稱其認為A女為成年人云云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又對聲請人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辯:上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並未拍攝到時間,無從認定係案發時間後之對話;第一審判決未以DNA生物特徵檢測所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等情,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與A女均稱僅有於案發時間見面1次,則上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內容既與性事有關,當係指案發時間之性行為甚明,縱使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經員警攝得日期時間,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本案醫療人員對A女進行下體採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8日,縱鑑定機關無法採得聲請人之DNA跡證,亦難否定A女指訴之憑信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憑證據資料經核與本院調閱之該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傳喚證人即其網友王寅臻到庭證述,做為其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雖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觀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為證明其於112年9月16日案發時在A女住處客廳使用WePlay語音房與網友進行多人聊天,即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網友洪宛庭到庭作證(見113侵訴83卷第48頁),而證人洪宛庭於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9月16日我與聲請人及其他人進行WePlay多人語音聊天的時間,我記得是下午,12點多左右,我們通話的時間點是在聲請人已經離開A女住處時。我們使用的多人語音聊天內容只能聽聲音,看不到對方所在的客觀環境,也可以把麥克風設定靜音,但是使用者維持在線上等語(見113侵訴83卷第117至126頁),已證述聲請人係在離開A女住處後,始與網友進行多人語音聊天,且語音聊天時亦可「掛睡」而將麥克風設定為靜音,從而,難認聲請人在WePlay語音房與網友聊天之時間係其在A女住處期間,況縱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WePlay語音房,惟衡情聲請人只需於短暫時間「掛睡」而將麥克風設定為靜音,亦可能同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網友「3b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日期不詳)聲請人:那時候 我記得 妳不是也在語音房裡面3bang:是啊!我是在看戲的那個!聲請人:除了洪宛庭3bang:嗯啊!怎麼了嘛?…聲請人:那時候在語音房,妳是不是知道3bang:嘿聲請人:我去給她送早餐3bang:給迴紋針(即A女)送早餐嗎?聲請人:因為 從頭到尾…我就在語音房3bang:嘿!(傳送問號貼圖)聲請人:然後不是就在處理 躁鬱嘻嘻跟她的事情 布丁貓(即A女)想把他弄出家族3bang:嗯昂 對哇!聲請人:但是 實際原因是因為 他們打炮的事情傳開了 然後害到我了3bang:(傳送問號貼圖)害到你?什麼意思呀?…聲請人:那時候 她爸爸拿著 我對她關心的IG對話內容 對我提告3bang:快點!我在等著吃瓜!哇嗚~真勁爆!」(見115侵聲再14卷第29、39至43頁),上開對話中可見聲請人之網友「3bang」實際上對於聲請人與A女發生何事不甚瞭解,只表示自己「是在看戲的那個」、「我在等著吃瓜」,聲請人則以「從頭到尾我就在語音房」、「實際原因是因為他們打炮的事情傳開了,然後害到我了」、「她爸爸拿著我對她關心的IG對話內容對我提告」等誘導之方式,暗示自己是被害到的,以此引導並詢問其網友;且其網友「3bang」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即112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於A女住處)既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對於本案發生之始末或詳細過程亦不甚瞭解,縱「3bang」即為「王寅臻」,惟證人王寅臻對於「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待證事實,非屬適格之證人,縱然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曾在WePlay語音房與網友多人聊天,然其亦可能短暫「掛睡」,因此即使傳喚證人王寅臻到庭,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雖具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惟縱加以調查仍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法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