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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信杰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判決採用證人之陳述是不實在的,原審用偽證來判我的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害人

即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下稱A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婷、李○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女臉書及IG之個人檔案擷圖、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暱稱「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即黃○翼)之 IG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為成年人,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A01並戴起口罩以示拒絕,詎聲請人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等事實,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調查A女之警詢、偵訊光碟並主張IG對話時間軸為新證據,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表示同意A女偵訊筆錄及其他證人偵訊時證述(見侵上訴97卷第156頁),且A女之警詢指述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侵聲再卷第12頁);又IG對話資料並非新證據,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