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沈昱利代 理 人 江沅庭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037號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性交易,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雙方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量刑基礎息息相關,且告訴人已了解本案係出於彼此認知差異而發生之爭議,同意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和解筆錄可稽,證人王奎力之證述又有嚴重瑕疵,有作偽證之情,以致事實認定有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和解筆錄、證人王奎力偽證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而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
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中所主張證人王奎力、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瑕疵、不一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業已調查、審酌之事實,被告以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至被告主張證人王奎力之證述為偽證部分,因被告並未提出
已認定證人王奎力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單以被告前開片面主張,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併予敘明。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依其上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告訴人)22萬5000元,其中10萬元於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款項如數抵充,剩餘12萬5000元約定於115年1月12日前給付…。兩造經充分溝通後,瞭解雙方就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已取得之10萬元款項性質,可能係出於彼此認知差異而發生之爭議,上訴人同意簽署如附件所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留存影本),原本另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行遞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所提刑事告訴(兩造均認知此為公訴罪嫌,是否成立犯罪,仍交由審撿機關依職權認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被告所提該和解筆錄附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被告)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涉嫌侵占一案,現由貴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他字第8449號偵查中,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予追究,而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彼此間之侵占、妨害性自主案件以22萬5000元達成和解,其中10萬元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案發後交付給告訴人之款項抵充,但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於該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就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與否,仍應交由法院參酌卷內事證依職權認定,自無從以該和解書所載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提前開新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至被告所提和解書中已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係就量刑爭執,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關,非屬前揭法條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