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顥翰代 理 人 李 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顥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顥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