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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裕庭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案發後,A女之精神狀態已與常人有異,所有案發後有關A女與聲請人之對話、見面並為性行為之錄音內容均係在精神疾病之病況下所為,A女告訴代理人及A女父母亦多次聲稱A女因112年7月9日案發後,已受心理重大創傷達無法出門甚至要看管之地步。若上情為真,則A女於案發後應已無法與常人般參加社交活動等,更惶論再從事色情網站招攬為裸體拍攝等工作以營利之行為。然A女於112年9月27日仍正常參加2023電商主播大賽記者會及首場海選活動(再證一:A女PO上網之參加2023電商主播大賽及海選活動截圖)、11月12日參加外拍活動(再證二:A女PO上網表示外拍任務達成之截圖)、115年1月2日參加色情裸拍活動(再證三:A女全裸拍攝照片、色情網站等翻拍照片),參以聲請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A女於113年1月31日應徵直播工作之手機截圖」(再證四)、「A女於113年2月27日上網徵求可配合裸體拍攝工作手機截圖」(再證五),可認A女於案發後,陸續參加各式公開活動及色情全裸拍攝等活動,足認A女實際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案發後A女已有嚴重精神疾病達無法正常生活之認定。又依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9月23凌晨,仍與聲請人見面並發發生數次性關係錄音譯文」(再證六),可證A女於本案發生後,仍在二個月後應聲請人之邀請而為數次性行為,過程中A女之對話正常,精神狀態無異於常人,更無因遭受性侵害而有精神重大創傷之情形。因此,依再證一至再證三之新證據,與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存在之對話、照片、錄音等內容加以綜合判斷,足以推認A女並非於案發後即陷於時刻均處於精神疾病狀況。以再證一至三之新事證,加上於案發後有利於聲請人之對話截圖、所傳照片、案發後再次見面並為性行為之全程對話錄音內容,應可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115年8月28日到案執行,爰請准予再審,並請檢察官依職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之指訴、證人文憶湘、(A女之母)B女之證言,佐以卷附相關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A女病歷資料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於112年7月9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復依調查所得,敘明A女就其與聲請人非屬交往之網友關係,案發當天係因聲請人稱欲逛街、贈送禮物而外出第一次見面,因而搭乘聲請人車輛前往聲請人居所,並於該居所中遭聲請人脫衣、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且因無從拒絕而為聲請人口交,A女於過程中以口頭、肢體動作拒絕,仍受聲請人強拉、強推、強壓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及事後告知友人、就醫驗傷等經過,所為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且A女明確指稱其於月經期間,不願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並有所抗拒,惟仍遭聲請人以上揭身體壓迫、強拉等手段,因而胸部瘀傷、會陰部撕裂出血,與其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結果吻合,可認A女之指訴非虛。又A女於案發後於112年10月1日經送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短暫性精神障礙,之後仍因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持續至臺大醫院兒童精神科門診就診,可認A女確有受性侵害之創傷反應,及B女、文憶湘就其等各親自見聞、觀察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之情形,均得資為補強A女指述憑信性之證據等旨,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併就聲請人辯解其2人係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委無足採,及聲請人所提與A女於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事後與A女另行見面時之對話錄音等證據,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均依卷證指駁甚詳。綜合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之情況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二)聲請人固提出再證一至再證三,以及雙方之對話截圖、所傳照片、案發後再次見面並為性行為之全程對話錄音,認案發後A女並無嚴重精神疾病致無法正常生活之情形,主張應為無罪判決。然被害人於被侵害之事後反應,本即因性侵害被害人個人面對侵害者之反應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有所不同,況以A女甫滿16歲,智識尚淺,社會經驗、歷練均不足,對前受性侵之重大衝擊事件,縱算成年人都未必能冷靜應對,遑論尚未成年之A女,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尚屬一致,於案發後近1個月內向證人文憶湘及B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雖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A女係於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於112年10月1日因急性精神病症送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近1個月,經診斷為短暫性精神障礙,嗣經持續就醫治療,經專業醫師診斷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臺大醫院A女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足憑,足徵A女確有受性侵害之創傷反應。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一至三指稱A女於案發後有參加公開或拍攝活動之情,主張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案發後A女已有嚴重精神疾病達無法正常生活之認定。然A女是否有受性侵害創傷反應與能否正常生活,兩者並不當然等同,且性侵害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既因性侵害被害人個人、環境等因素而有不同,A女亦係於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則A女或為暫時逃避創傷壓力、或欲迫使自己維持於正常生活軌道等各種因素,縱於長期生活中有聲請意旨所指參加公開活動或拍攝活動情形,尚非不合情理,尚不足以否定A女經專業醫療院所醫師診斷有精神疾病之認定,更無從依此遽認聲請人並無於112年7月9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

更何況,聲請意旨所指再證三,已是案發2年半後115年1月2日之事,聲請人執以指稱A女案發當時心理未受重大創傷,顯非可採。聲請意旨所指上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