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騰焴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劉毅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侵上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記載「自告訴人A女(下稱A女)右耳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而未及於同一鑑定書所載「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更未就該陰性結果與「舔吻」此一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為任何實質之證據價值判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代理人函請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就「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呈陰性,但萃取檢體定出個人DNA-STR型別」之觀測事實,依鑑識科學學理及概似比(Likelih
ood Ratio)評估為審查鑑定(聲證1-2);該所並以115年8月1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要求補提鑑定單位辦理唾液澱粉酶檢測之作業流程、本案採樣至唾液澱粉酶檢驗之時間間隔資料、唾液澱粉酶檢驗結果呈色之數位影像檔案、DNA定量檢測結果等資料,以利分析研判(聲證1-3)。上開函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具新規性。就確實性而言,DNA-STR型別相符僅能證明生物跡證之「來源同一性」,不能證明該生物物質之「種類」,更不能證明接觸之「態樣」與「意願」,原確定判決逕以「型別相符」跳躍推論至「聲請人以口舔吻A女右耳」,其推論過程存有明顯之斷裂。而唾液澱粉酶檢測陰性,反足以支持該跡證來源於「非唾液生物物質」之假說。本案於工作室內雙方肢體接觸本存在「以手觸摸頭部、頭髮、耳朵」之陳述,此接觸性DNA之轉移途徑在本案並非不可想像,而屬應予排除卻未經排除之合理可能。且若該跡證經審查鑑定認定為非唾液之可能性較高,則其不僅喪失補強之作用,反而構成足以彈劾A女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而聲請人因不具生物跡證鑑識專門知識,對於偵查機關提示DNA鑑定結果命其說明時,因無從理解該跡證形成之機制,僅能勉為臆測以求自圓其說,而上開新事證均足以說明聲請人變更供述之原因,自有再審事由。
㈡A女於當日將雙方車內之對話私自錄音,提出於民事法院,該
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聲證3、4)均未曾於本案審理中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A女在未受聲請人強制力威脅情況下,本應可自行招車離去?何以於拍攝結束後仍任由聲請人開車送返車站?且細譯對話內容之口吻與氣氛可知,雙方相處自然、相互揶揄,內容充滿性意思及性意涵、並存有曖昧情愫,足認A女並非單純為取得互惠照片而隱忍並繼續與聲請人共處,否則何需詢問聲請人對交女友之看法,應認A女於車內欲進一步確認彼此之感情觀、聲請人對感情認真之態度、評估2人有無發展可能。且錄音3:29處,聲請人詢問A女當下感覺你不覺得很好嗎?A女回以「也不是,我有我的顧慮」,顯見案發當下並未違背A女意願,僅係A女想到過往而中止。又自錄音04:01之A女對話內容可推知,A女應係不甘淪為一夜情對象,始於事後反悔,而主張自始未同意聲請人碰觸。上開證據可證聲請人並未違反A女意願,應可受無罪或較輕罪名判決之可能。㈢聲請調查證據:⒈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唾液澱粉
酶檢測之相關資料及說明本案6A棉棒所採獲之生物性跡證,係唾液或非唾液之可能性何者較高,並說明其判斷依據。⒉囑託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為審查鑑定。⒊聲證3、4之車內錄音僅及於雙方對話之後半段,請發函命A女提出前半段錄音之原始檔案,此可證明聲請人對A女表示是A女主動、聲請人始作出回應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尚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關連性,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調查。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A女與被告及
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係A女主動親吻而回應之、對A女道歉係針對拍攝事宜而非猥褻之事、拍攝時間甚短而不可能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聲稱首次碰到妨害性自主而推論其指述並不可信、A女事後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等相關爭點,詳為分析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書未就所載「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與「舔吻」事實間之關聯性,為任何實質之證據價值判斷,乃提出國立臺大醫學院115年8月1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依該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委託審查鑑定楊君刑事案件生物跡證報告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115年7月3日函。說明二、本案委託審查鑑定事項,除前已檢附資料外,請再提供下列資料,以利分析研判:...。說明三、關於鑑定費用,倘經評估後確認得辦理鑑定,將依案件複雜程度核實計收鑑定費用。」等內容(本院卷第51頁),僅係通知受文者路易法律事務所蘇郁棨律師提供檢測所需資料及鑑定費用之收費方法,並無任何生物跡證之審查鑑定結果,則聲請意旨所指「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呈陰性,但萃取檢體定出個人DNA-STR型別」之觀測事實在鑑識科學上會呈現何等評價及鑑定結果,未見於函文內容,且此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事由。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證3、4證明A女事後未自行招車離去,甘願冒
險乘坐聲請人車輛前往車站,以及車內對話顯示2人仍保有良好互動,可證聲請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係A女於探知聲請人之心態後,不甘淪為一夜情對象,始反悔主張自始未同意聲請人碰觸等情。惟細譯對話內容,僅係聲請人與A女間就感情觀、男女關係等話題之閒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違反A女意願之認定。縱A女事後未自行招車離去,仍乘坐聲請人車輛離開,以及2人於車內之相處有聲請意旨所指雙方仍保有良好互動、存有曖昧情愫之情狀等節,然被害人之反應本因個人性格、成長背景、社會經驗、當時所處封閉環境及雙方力量懸殊等因素而有差異,受害後未立即大聲呼救、激烈抗拒,或未顯現哭泣、憤怒之情緒,未必代表其自始同意行為人之猥褻行為。況A女證稱:其為取得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而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維持正常之互動關係等語,尚無法排除A女基於安全考量或工作表現而採取上開應對作為之可能,實難推論聲請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未違背A女意願。是聲證3、4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㈣聲請人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唾液澱粉酶檢測
相關資料、囑託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及命A女提出車內對話之前半段錄音。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如前所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