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家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亦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再審,其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訊據聲請人陳稱:我有提出民國111年5月2日陳述書,原審沒有查,111年8月3日開庭的時候,檢察官錄音錄影都有畫面,但到地院都沒有,當時的確是在111年5月2日下午8時56分,A男當時是在唱歌,收音機音量很大聲,我才被吵醒的,時間就是8時56分,原審沒有勘驗,但是沒有這個寫時間點;新證人沒有在別的案件中有出庭作證過;請求調查8時56分至59分,原審有勘驗,但勘驗的結果,我們的確有在對話,A男的畫面都有呈現,我的都是聽不清楚,當時A男的確有在唱歌,我的手的確沒有摸到他的棉被,當下我人走了,A男就跟別的人發生性行為,他想要陷害我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坦認於111年5月2日20時5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將右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底之供述、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舍房於111年5月2日20時56分起至20時59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聲請人將其右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被底後,原本覆蓋在下體之棉被有劇烈起伏之情形,及告訴人隨即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燈,並向舍房主任報告聲請人當時觸摸之身體部位,同時以右手指向自己生殖器部位,核與遭逢他人大力掐捏生殖器,當不會滿心歡喜、欣然接受,而立即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之反應吻合等節,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20時57分許在本案舍房,以將右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底,大力捏掐告訴人陰莖之方式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有何確定判決確定足以證明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或證物為偽造、變造,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且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無非僅就其認為事實審未採信其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所憑,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