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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潘家寶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A01(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5年8月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現於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依前揭規定,應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8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二舍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