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家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