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偉誠(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代號AW000-A110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驗傷報告、DNA報告,未經鑑定有聲請人DNA之確認結果,且A女之驗傷結果為陰部紅點、紅腫、陰道無任何傷口,且無法確定外力造成等節,又在告訴人提告前,聲請人之相片、姓名和前科同時在社群公布,故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筆錄顯受污染,此均為新事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15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聲再卷第39、40頁),是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詳見該裁定理由欄五、㈡、⒉、⒊、⒌)而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聲再卷第48至51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執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容有未合,已如前述
,況細繹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援以A女之警詢(指認)筆錄作為其有罪之判斷基礎,故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難有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